江苏中顺电气有限公司

4250江苏中顺电气有限公司与湖北宝盈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182民初4250号
原告:江苏中顺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585532458R,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科技新城华兴路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关保,扬中市法制事务研究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宝盈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91ABJ0L,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发展大道57-6云计算大厦一单元A81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中顺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与被告湖北宝盈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盈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关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6043.5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签订桥架加工(框架)定作合同一份。2018年4月30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产品交付被告,并于2018年6月5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未能如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宝盈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4月,被告宝盈公司作为定作方、原告中顺公司作为承揽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金属桥架、变径三通)、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合计96043.5元,其中规格型号为400*100*1.8的金属桥架1000米,单价94.8元,总价94800元;签订合同后一周内到现场;交货地点为武汉中铁十一局隧道项目部;合同价款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25日内一次性付清全款,甲方付款前,乙方需开具增值税发票(税率17%),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结算数量以实际发货清单为准。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将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为400*100的1000米金属桥架、连接片等产品交付被告。2018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94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载明:货物名称为配电控制设备、金属桥架,规格型号400*100*1.8,数量1000米。庭审中,原告陈述应被告要求合同约定的少部分产品未交付,实际供货的价款为94800元,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48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将产品交付被告,供货的价款为94800元,并向被告开具94800元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在货到现场25日内即2018年5月25日之前付清货款,但被告未按期付款,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4800元,并承担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宝盈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中顺电气有限公司货款94800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湖北宝盈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缪婧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