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顺电气有限公司

江苏中顺电气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2民初3444号
原告:江苏中顺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科技新城华兴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民,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扬中市新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中顺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对应支付给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49650元行使抵消权的主张成立;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款项19735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具有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6月1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右腿被开关柜砸伤入院治疗。原告本着救人为先的原则,在被告入院治疗期间,先后通过委托他人银行转账、支付宝、现金等形式支付被告款项共计247000元。2018年7月31日,经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9年4月23日,经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2019年7月1日,被告向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8月9日,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扬劳人仲案字(2019)第4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合计49650元;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但该裁决书没有对原告要求对应支付给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350元,合计49650元要求以支付的247000元的款项中予以抵消的主张,未加评价。事实上,原告完全有权对上述应付款项主张抵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47000元,冲减上述费用后,被告理应退还原告多支付的款项19735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97350元依据的证据为丰田公司向被告转账的150000元和被告妻子王莉向被告转账的77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丰田公司和王莉接受其委托向被告转账。2、即使原告主张返还的金额属实,也不具备行使返还权的条件。原告因工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近300000元,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49650元系被告应在保险基金赔付范围外承担的费用,合计被告的损失应为350000余元,而原告仅主张了227000元,与350000元还相差130000余元,且保险基金已经赔付的70000元也已经由原告公司收取。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中顺公司职工。原告自2018年2月至2018年11月为被告申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8年6月1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3日,被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200089.21元,该费用经工伤保险报销已向原告公司账户赔付73225.11元。2018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7日,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后,原告还至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对于该两次治疗的费用,尚未进行报销。2018年7月31日,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构成工伤。2019年4月23日,经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构成八级伤残。被告治疗终结后,未再至原告处工作。2019年7月1日,被告因工伤待遇向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医疗费300185.6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350元、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4251.2元、食宿费15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元。仲裁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解除。2019年8月9日,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扬劳人仲案字(2019)第428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对**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上述项目仲裁未予理涉。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300元、住院期间护理4350元,合计49650元。对该49650元庭审中双方均不持异议,但原告认为对**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该公司委托丰田电气及王莉为其垫付247000元,故对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抵扣上述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8年6月2日、2018年6月14日,江苏丰田电气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分别转账100000元、50000元。2018年6月2日,被告**的妻子王莉通过余额宝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18年6月13日、2018年6月14日,被告**妻子王莉通过银行卡向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转账10000元、17000元。庭审中,被告**陈述江苏丰田电气有限公司转账的150000元系其2017年4月至2019年2月为江苏丰田电气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以及报销的相应费用、王莉向其支付的77000元系基于夫妻救助义务所支付的款项;原告认为因被告的岳父王玉龙与原告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故在被告发生工伤后,原告委托王玉龙先行垫付被告的医疗费,王玉龙便通过江苏丰田电气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转账150000元,通过王莉向被告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转账共计77000元。另外,王玉龙还称在郑州大学附属医院代被告向医生支付红包10000元后医生退还给了被告**,给付被告现金生活费10000元,对此被告**均不予认可。
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向王玉龙进行了调查核实,王玉龙对原告委托其先行为被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以及垫付金额合计247000元(其中通过江苏丰田电气有限公司账户转账150000元,通过其女儿王莉转账77000元,通过现金形式给付20000元)予以认可,并提交了2019年1月31日原告向江苏丰田电气有限公司转账850000元的凭证及原告于2019年11月15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双方在结算时原告已进行了偿还,金额为25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对账单、余额宝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出账单、扬劳人仲案字(2019)第428号仲裁裁决书医疗费票据、扬中市医保中心保险结算单、结婚证、王玉龙的调查笔录、结算证明、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300元、住院期间护理4350元,合计4965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对其应支付给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合计49650元行使抵消权,并要求被告退还其多支付的款项19735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虽称该费用系报销款及工资,但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结合付款时间、付款地点等,对原告诉称该款项系支付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及江苏省人民医院等处治疗的医疗费等尚未报销,即使原告垫付的为医疗费,双方尚不符合结算的条件,待原告协助被告**将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报销的部分先行理赔后,双方再另行结算。原告要求对垫付的剩余医疗费抵扣应由原告公司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中顺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300元、住院期间护理4350元,合计人民币4965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中顺电气有限公司要求对应支付给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计49650元行使抵消权并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款项19735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苏中顺电气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红
人民陪审员  潘艳
人民陪审员  吉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朱莲
书 记 员  郭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