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顺电气有限公司

江苏中顺电气有限公司与河南尚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1民辖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顺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科技新城华兴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郑大市场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蔡国连,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苏中顺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2民初41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顺公司上诉称,双方在签订两份加工定作合同后,于2020年11月12日又签订了债权转让意向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双方协商不成,就双方货款纠纷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一审裁定违背了双方对管辖法院的约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2民初410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审理。
**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意向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协商不成,就双方货款纠纷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虽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但不影响债权转让意向协议书中该条款的效力。本案原告为中顺公司,中顺公司所在地为江苏省扬中市科技新城华兴路2号,属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辖区,故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中顺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2民初410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益成
审 判 员 朱云云
审 判 员 李守斌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春仙
书 记 员 武云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