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2民初2240号
原告:**,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华,男,195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系原告父亲。
被告:江苏中顺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杨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1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原告**与被告中顺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华、被告中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伤保险理赔款135524.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8年7月31日经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4月23日经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后原告申请工伤待遇,扬中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分别于2018年12月和2020年9月将原告应得的理赔款(药品费、诊疗费)合计73225.11元、62299.26元支付至江苏中顺电气有限公司账户内。被告收到扬中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支付的原告应得的工伤保险理赔款后未能及时通知原告并将所有款项给付原告。对于王玉龙与中顺公司之间的往来我方不清楚,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王莉垫付的费用系以夫妻共同财产垫付,不应进行抵扣。从结婚首饰到王莉购买最新款苹果手机、去三亚旅游、逛街吃饭、平时购买衣物等都由原告花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顺公司辩称,对诉状中陈述的原告受伤、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扬中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两次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理赔款共计135524.37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返还的理赔款金额有异议,原告因工伤产生医疗费295190元、交通费4251元、住宿费1549元,合计300990元,我方已实际支付247000元(其中以江苏丰田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150000元、王莉向其转账50000元、向郑州大学第第一附属医院支付27000元、另外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主治医生给付红包20000元,后主治医生退还给原告,原告留用作为住院期间生活费),所以我方只同意补足差额5399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王玉龙的女儿王莉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王玉龙安排原告**至其合作单位即被告中顺公司工作,由该公司为原告缴纳了自2018年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018年6月1日,原告在被告位于河南郑州的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2018年7月31日,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构成工伤。2019年4月23日,经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3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200089.21元。2018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7日,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外,原告还至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及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95100元。原告将其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交由被告中顺公司,由被告中顺公司向工伤保险机构进行理赔。扬中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就上述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进核算后,分别于2018年12月、2020年9月向被告中顺公司账户支付理赔款73225.11元、62299.26元。本案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因工伤产生的费用包括医疗费295190元、交通费4251元、住宿费1549元,合计300990元。此外,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承担的其他费用已由**领取。
另查明,2019年7月1日,原告因工伤待遇向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医疗费300185.6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350元、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4251.2元、食宿费15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仲裁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解除。2019年8月9日,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扬劳人仲案字(2019)第4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中顺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300元、住院期间护理4350元,合计49650元。被告中顺公司对该仲裁裁决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49650元无异议,但认为中顺公司在**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委托江苏丰田电气有限公司向**转账150000元,委托王莉向**转账50000元、向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27000元,另给付**现金生活费20000元,上述垫付费用合计247000元应当予以抵扣上述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同时**还应向中顺公司退还多支付的款项197350元。据此,中顺公司向本院提起(2019)苏1182民初3444号民事诉讼。因该案诉讼过程中查明,除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产生的费用已进行工伤理赔外,其余费用尚未予以工伤理赔,故判令中顺公司先行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等共计49650元,其余费用,待工伤理赔后再行结算。该案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江苏丰田电气有限公司(由王玉龙实际经营)向其转账150000元、王莉向其转账50000元、向郑州大学第第一附属医院支付2700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辩称江苏丰田电气有限公司转账的150000元系其2017年4月至2019年2月为江苏丰田电气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以及报销的相应费用,王莉向其支付的77000元系基于夫妻救助义务所支付的款项,对代付红包及现金生活费20000元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中顺公司应将获得的工伤待遇理赔款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认为理赔款中大部分医疗费系由被告支付,其仅同意补足差额,故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9)苏1182民初344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王玉龙提交了2019年1月31日中顺公司向江苏丰田电气有限公司转账850000元的凭证及中顺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其为中顺公司垫付的费用双方在结算时原告已进行了偿还,金额为25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向王莉进行调查核实,王莉陈述其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财产未进行过约定,其垫付77000元并非基于夫妻救助义务,而是原告受伤当晚,王莉与王玉龙父女二人共同赶至**所在医院,因**急需缴纳住院款项进行手术,而被告公司财务已下班,无法当即转款,故王玉龙让王莉先行垫付部分费用,待财务上班后再转账汇款,故其通过支付宝、信用卡等共计垫付款项77000元,当年年底,因王莉需要更换车辆,王玉龙在4S店为王莉支付了购车款20余万元。王莉、**还分别向本院提交(2020)苏1182民初96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二人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清偿。王莉陈述对于其在事故发生后代中顺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7000元,即使王玉龙向其支付的购车款不能认定为已经对代垫医疗费进行了偿还,对该笔在外债权,其不要求中顺公司向其返还。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证明书、用药清单、社保参保证明、转院申请表、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发票等复印件、扬中市工伤医疗(康复)待遇结算表、扬劳人仲案字(2019)第428号仲裁裁决书、(2019)苏1182民初3444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2020)苏1182民初965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中顺公司返还工伤理赔款135524.37元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对江苏丰田电气有限公司向其转账150000元、王莉向其转账50000元、向郑州大学第第一附属医院支付2700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王玉龙以被告中顺公司业务合作方的身份向给付现金20000元作为其住院期间的生活费,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事实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实际系被告中顺公司能否主张将江苏丰田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150000元、王莉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向郑州大学第第一附属医院支付的27000元对其应当返还给原告**的工伤保险理赔款行使抵消权?
关于江苏丰田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150000元,原告**虽称该费用系江苏丰田电气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报销款及工资,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结合付款时间、付款地点等,对被告中顺公司主张该款项系其委托江苏丰田电气有限公司代为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王莉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向郑州大学第第一附属医院支付的27000元,王莉陈述该77000元系受其父亲王玉龙委托代被告中顺公司支付,鉴于原告**与王莉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清偿,本院认定上述77000元属于王莉个人的在外债权,王莉不要求被告中顺公司作为其垫付款予以返还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77000元系王莉基于夫妻扶助义务而支付的款项的主张不予采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原告因工伤共计产生医疗费295190元、交通费4251元、住宿费1549元,合计300990元,扣减被告中顺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7000元,不足部分的73990元应由被告中顺公司支付原告**。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顺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差额739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该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莲
书 记 员 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