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鼎明灯饰有限公司

扬州鼎明灯饰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25民初2158号
原告:扬州鼎明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菱塘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68657442XE
法定代表人:夏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君,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志,广西灵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东华,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原告扬州鼎明灯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鼎明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杨东华为本案第三人于2020年4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杨东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39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592元(利息按照付款承诺书要求,暂时计算至2019年11月24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差旅费和律师费2万元整。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货给被告,结算总价款为826800元,合同对供货内容、付款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工程款2395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均置若惘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工程材料移交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移交工程材料给被告的事实;
3.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价款为826800元;
4.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在2018年10月15日前付清余下的工程款;
5.加工承揽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合同约定了标的、数量、价款、交货时间以及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合同总价款为840600元;
6.付款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只收到被告货款576999元;
7.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兴安县忠兴建筑配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兴公司)于2018年9月7日签订,证实原告与忠兴公司第二次合作,并在当日交付了150000元的定金,与被告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
8.原告与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8日签订的一份销售合同,证明采购该批电缆与兴安县忠兴建筑配套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原材料相对应。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验收后应付工程款是810500元;证据5原告委托杨东华来负责该项目,**与杨东华之间发生了收、付款的行为,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823995元,对证据7有异议,合同未盖章且未实际履行,且该合同与本案无法律关系。相反忠兴公司受被告委托,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50000元;对证据8有异议,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
被告**辨称,本案的的总合同价款为810500元,在工程结算单双方已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823995元,其中643995元支付给原告的签约代表杨东华,180000元支付给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夏寅,实际已超额支付原告13495元。本案中,杨东华系原告的代理人,是原告的签约代表,《加工承揽合同》里已明确标明,且代表原告签名确认。原、被告签订合同后,杨东华收取了被告合同约定的定金10万元,杨东华再将定金交付原告,原告默认杨东华的收付款方式的,此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杨东华先后收取货款(含定金10万元)共计643995元,原告均认可由杨东华可以代表原告收取货款,至于杨东华是否截留货款仅凭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杨东华收取完被告应付的货款,被告就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与忠兴公司于2018年9月7日另一份《加工承揽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主张当日忠兴公司汇入的15万元是定金的理由不成立,忠兴公司已证明2018年9月7日向原告支付的15万元是受被告的委托,被告当日转入忠兴公司账户15万元在附加信息及用途栏注明是西绕路路灯款,而不是定金,应视为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律师费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已付清原告全部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810500元;
2.对账单及相关付款凭证一组,证明结算金额为810500元,被告已实际支付款项823995元,其中杨东华确认收到643995元,鼎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寅收到30000元,原告鼎明公司收到150000元;
3.忠兴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忠兴公司受被告委托付款15万元给原告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工程结算单确定结算金额为826800元,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的款项为576999元,其中2018年5月2日杨东华汇给夏寅50000元(定金),2018年7月7日杨东华分别汇给夏寅50000元、49999元,2018年6月23日杨东华汇给夏寅150000元,2018年的8月28日197000元是杨东华汇入夏寅账户的,2018年12月17日收到50000元,2019年3月28日收到30000元;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与本案无关,15万元是第二份合同忠兴公司转入原告公司的履约定金,与被告没有关系。
第三人杨东华未做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只提交了一份与原告公司员工杨岑的微信聊天截屏,拟证明原告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10%的提成。
原告对第三人杨东华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删除了于己不利的聊天记录也不得而知,杨东华本人应到庭解释。
被告对第三人杨东华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聊天记录证实了杨东华是原告代理人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上述原、被告及第三人各自提交的证据经过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分析认证。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4月10日,原告鼎明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货给被告承包的兴安县西环路路灯亮化工程,工程总价款为840600元,合同对供货内容、付款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原、被告在合同签名确认,第三人杨东华作为原告的签约代表亦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2018年9月3日经双方验收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8105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被告承诺在2018年10月15日前付清剩下的材料款,每逾期一天按年利率7%计息支付给原告,并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律师费、诉讼费、车旅费等所有费用)。为便于资金监管,被告于2018年5月2日将定金10万元汇入第三人杨东华名下账户,第三人杨东华于同日将上述定金10万元汇入原告法定代表人夏寅名下银行账户;2018年6月22日,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即发货前将总货款的35%即194000元汇入第三人名下账户,2018年7月7日第三人只将上述货款194000元中的50000元、49999元即99999元汇入原告法定代表人夏寅名下银行账户;2018年8月17日被告**将价值597吨×335元/吨的水泥提货票折合人民币199995元折抵给第三人,2018年8月28日第三人将上述折抵款199995元中的197000元汇入原告法定代表人夏寅名下银行账户;2018年12月17日被告**委托胡小云汇入第三人银行账户50000元,同日第三人将上述50000元汇入原告法定代表人夏寅名下银行账户;2018年9月7日被告**委托忠兴公司汇入15万元至原告鼎明公司账户;2019年3月7日,被告**汇入30000元至原告法定代表人夏寅名下银行账户。至此被告**共支付工程款823995元,其中第三人杨东华共收到643995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夏寅共收到被告**汇入的30000元,原告公司收到被告**委托忠兴公司汇入的150000元,而原告法定代表人夏寅只收到第三人杨东华546999元,第三人杨东华尚有96996元没有按被告的要求汇入原告鼎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寅名下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第三人杨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付清工程款及第三人杨东华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的行为及收取货款在本案的法律地位问题。关于被告是否付清工程款的问题,本院经庭审质证,被告**共计付款823995元,其中第三人杨东华共收到643995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夏寅共收到被告**30000元,原告鼎明公司收到150000元,而原告法定代表人夏寅只收到第三人杨东华转来的546999元,第三人杨东华尚有96996元没有按被告的要求汇入原告鼎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寅名下账户。至于原告公司收到的15万元是否为2018年4月10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笔货款系被告**将第一份合同的应付工程款汇入忠兴公司的账户,再委托该公司汇入原告鼎明公司的账户,而非系第二份合同定金,忠兴公司已出具的证明及汇款附加信息注明均证实了该款是西绕路路灯款,故本院认定此15万元为第一份合同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称汇入公司的15万元系第二份合同的定金,而第二份合同的总价款为267465元,合同虽约定了应预付定金50%,与常理相悖,本院对原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人杨东华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的行为及收取货款在本案的法律地位问题。虽然原告未向第三人明确授权由其代收合同款,但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有收取合同款的代理权,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通过第三人向原告已支付了相当的工程款,视为原告默认了由第三人代收工程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故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应属第三人代原告收取。被告**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第三人杨东华尚有96996元没有按被告**要求汇入原告鼎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寅名下账户,原告鼎明公司未主张要求第三人返还工程款96996元,第三人杨东华提交的与原告员工杨岑的微信截屏的证明目的为原告公司应付其工程款的10%的提成,故本院在本案不作处理,如原告、第三人协商未果均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剩余工程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差旅费、律师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鼎明灯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7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剑
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
人民陪审员  唐仁权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