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鼎明灯饰有限公司

云县国煜新能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扬州鼎明灯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民终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县国煜新能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爱华镇兴泽园小区22幢10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郭煜。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萍,云南天外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鼎明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菱塘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夏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郭煜,男,1981年4月2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
上诉人云县国煜新能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煜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鼎明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明公司),原审被告郭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2020)云0922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国煜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案涉的《还款协议》为附条件生效合同,条件未达到,合同未生效。1.《还款协议》生效的要件为:被上诉人将配件等资料发给上诉人。其中“配件等资料”主要包含:剩余51组路灯、协议明确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欠质量证明资料(合格证、第三方检测报告)。该协议经被上诉人发出后,多次协商更改,上诉人坚持要求被上诉人先发出上述欠发的材料,双方同意后,协议明确写明:“甲方发出货物后生效此协议(甲方欠乙方合计专票2555553元)”,双方明确进行约定,生效的要件为被上诉人将欠的专票等全部给了上诉人,协议才能生效,但是一审法院以交易习惯为先付款后给发票为由,未认可条件的存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可合法证据《监理通知》等。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交货时未提供必要的合格证以及第三方检测报告,此为事实,也是《还款协议》生效的要件,但是一审法院单方以已收货时未提出异议为由,不认可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的事实,但是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已提交相关文件的证据,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当,《监理通知》为验收项目机构提供的书面文件,该文件载明因为被上诉人未提供货物的质量证明文件导致项目验收未通过。一审法院错误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致使事实未查清,导致本项目将因为质量文件缺乏而无法验收,造成更大的损失。3.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过高。首先,未付款的大部分原因是被上诉人未提供货物质量证明文件,导致项目验收未通过,上诉人无法领取工程款无法付款。其次,被上诉人并无如此高额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适当以损失衡量逾期付款的利息。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合作过程中,已经赚取大量利润,根本不存在损失,而上诉人,已经垫付大量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鼎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在2019年12月3日的发货清单中,对方已签收。所有材料均已全部送交,包括发货清单及出厂检验报告。
原审被告郭煜述称:2019年签订还款协议后,鼎明公司才送来了剩余的玉兰灯。其已支付了相应资金,但鼎明公司没有开具255万元的发票,且质检报告及产品合格证没有到位,至今,尚有一组路灯的相关材料没有发完。
鼎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煜建筑公司、郭煜支付货款1510456元,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9月15日为252295元),律师费85718元;2.判令国煜建筑公司、郭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煜建筑公司原称为云县国熠光伏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9月22日,公司名称变更为云县国煜新能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2月8日,鼎明公司和云县国熠光伏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定《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对产品质量、交货方式、交货时间、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因双方合作基础较好,后云县国熠光伏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不定时向鼎明公司订购太阳能路灯等产品。双方签订多份合同,每订购一次产品双方就签订一次合同。合同中货物名称、数量、价款和交货时间有改变,其他的质量标准、运输方式、检验标准、结算方式、保质时间等均一致。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款为总货款的30%,发货前付至总货款的70%,货到现场付至总货款的90%,剩余货款安装调试亮灯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2018年10月15日,鼎明公司和国煜建筑公司进行货款结算,双方经结算,截至2017年11月23日,国煜建筑公司共欠鼎明公司货款2587456元,在货款结清的情况下,鼎明公司欠国煜建筑公司159085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2018年10月15日,国煜建筑公司欠鼎明公司货款1515051元。当日,鼎明公司向国煜建筑公司出具应收帐款确认函一份,载明国煜建筑公司欠鼎明公司货款1513015元。2019年6月12日,鼎明公司向国煜建筑公司出具应收账款确认函一份,载明国煜建筑公司欠鼎明公司货款1667765元,备注:货款结清的情况下,欠国煜建筑公司专票2655553元。国煜建筑公司在信息不符的地方写明:没有发货的路灯51组,合计金额696150元,实欠贵公司路灯款971615元。2019年11月25日,鼎明公司和国煜建筑公司、郭煜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国煜建筑公司未付清鼎明公司1510456元,一、国煜建筑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向鼎明公司偿还100万元,同时以年息18%支付此100万元为本金的利息,计息时间从2019年11月13日起;二、若国煜建筑公司未按规定偿还欠款,国煜建筑公司除偿还上述欠款外,还应支付鼎明公司因此欠款产生的利息(本金为100万元,利率为年24%,计息时间从2019年11月1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三、剩余510456元约定2020年5月1日前还清,未按约定偿还,支付利息(本金为510456元,利率为年24%,计息时间从2020年5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四、双方执行协议的前提是鼎明公司在2019年12月5日前(含12月5日)给国煜建筑公司把玉兰灯未发货51组配件(清单见协议附表)等材料发出,鼎明公司发出货物后生效协议(鼎明公司欠国煜建筑公司合计专票2555553元),如果鼎明公司不履行发货至云县,协议无效;五、郭煜对上述全部债务向鼎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协议签订后,2019年11月29日鼎明公司将协议约定的货物交付给国煜建筑公司,2019年12月3日,国煜建筑公司对货物进行清点收货。后国煜建筑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鼎明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经鼎明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云0922民初1405号民事裁定书,对国煜建筑公司、郭煜的银行账户、网络资金和车牌为云S×××××号车在175万元内予以冻结,期限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鼎明公司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国煜建筑公司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于2019年11月2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结算凭证,国煜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鼎明公司乘人之危,该协议合法有效。国煜建筑公司抗辩根据协议,原告需提交2555553元专票后协议生效,《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双方在协议第四条约定鼎明公司发出货物后生效协议(鼎明公司欠国煜建筑公司合计专票2555553元),对于所欠专票用括号载明,该括号在“生效此协议”后,应该看作是对专票的说明,并非是生效的条件之一,且根据交易习惯,应该是支付货款后开具发票,故对国煜建筑公司抗辩协议未生效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协议,双方约定2020年1月22日履行1000000元,2020年5月1日履行剩余的510456元,国煜建筑公司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双方约定支付货款时间均已到期,鼎明公司请求国煜建筑公司支付货款151045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国煜建筑公司抗辩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货款应相应扣减,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货物有质量问题以及存在质量问题的具体货物价值,该抗辩不予采信,国煜建筑公司有证据后双方可协商解决,亦可另行诉讼。对国煜建筑公司抗辩鼎明公司提供的货物未提供合格证及第三方检测报告,鼎明公司将货物交付国煜建筑公司,国煜建筑公司在清点货物时亦应对应该包含的材料一并进行验收清点,国煜建筑公司清点后接收货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鼎明公司提供的货物无合格证;对第三方检测报告,双方的合同未约定鼎明公司提供,国煜建筑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利息,双方协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年24%,国煜建筑公司抗辩利息实际就是违约金,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降低。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国煜建筑公司逾期付款支付年24%的利息,明显高于逾期付款给鼎明公司造成的损失,国煜建筑公司要求降低利息的抗辩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综合双方的合同、协议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础贷款利率和国煜建筑公司逾期付款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年10%,起算时间,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第一笔1000000元自2019年11月13日起算,第二笔510456元自2020年5月1日起算。对于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还款协议均未约定国煜建筑公司承担,且以上费用非必要支出,鼎明公司诉请国煜建筑公司承担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鼎明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予以部分支持;国煜建筑公司的抗辩观点部分成立,一审予以部分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云县国煜新能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扬州鼎明灯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10456元,并支付按年10%计算的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其中1000000元自2019年11月13日起计算利息;510456元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二、云县国煜新能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扬州鼎明灯饰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驳回扬州鼎明灯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36元,减半收取10718元,由鼎明公司负担971元,国煜建筑公司负担9747元。
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还款协议》是否为附生效条件合同,该生效条件是否已成就;2.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是否过高。
二审中,上诉人国煜建筑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国煜货款明细》一份、《被上诉人员工与上诉人负责人聊天记录》一份。欲证明双方自合作开始到结束的发货情况及结账情况统计,且该结算包含了国煜建筑公司与佳驿公司的账款往来,国煜建筑公司与佳逸公司的代表均为郭煜,结算由国煜建筑公司统一进行,鼎明公司一审起诉的标的含有佳驿公司的账款。2.《监理通知》两份、《通知书》一份、《聊天记录》三份、《合格的质量证明》一份。欲证明,鼎明公司未提供玉兰灯等灯具的质量证明材料(第三方检测报告、合格证),国煜建筑公司多次催告,鼎明公司均不履行发货及货物对应材料的义务,导致项目无法验收,《还款协议》也因此未生效。3.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欲证明鼎明公司未履行完整发货义务,导致项目无法验收,进而无法结算。
经质证,被上诉人鼎明公司认为:1.第一组证据,货款明细是双方对账结果,双方的债务已经清楚,只有国煜建筑公司应承担对鼎明公司的债务,且聊天记录不完整存在断章取义的可能;2.第二组证据,《监理通知》2020年7月就已经下发,上诉人一审未提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通知书》及《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格的质量证明》只代表以往的质量证明,不适用于本案玉兰灯型;3.第三组证据中,按工程惯例货到后监理方就要进行验收,安装之前就要提供质量证明材料,李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审被告郭煜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鼎明公司及原审被告郭煜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国煜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国煜货款明细》系单方制作,并无相关证据佐证,《被上诉人员工与上诉人负责人聊天记录》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监理通知》《通知书》函告对象均为云南佳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项目经理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聊天记录》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合格的质量证明》与本案无关联,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证人李某的证言仅能证明佳驿公司承建的部分项目,因无第三方质量检测报告导致项目至今未验收、结算,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重复赘述。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针对争议焦点一,案涉《还款协议》是否为附生效条件合同,该生效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该规定,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与买受人支付货款才具有对等性,出卖人开具发票及第三方质量检测报告的义务与买受人支付货款义务之间不具有对价性。在双方协议中未明确约定鼎明公司对第三方质量检测报告负有交付义务,据此,国煜建筑公司以鼎明公司未提供发票及第三方质量检测报告为由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中,《还款协议》第四条已载明:“双方在执行此协议的前提是:要由甲方在2019年12月5日前(含12月5日)给乙方把玉兰灯未发货物51组配件(清单见协议附表)等材料发出,甲方发出货物后生效此协议(鼎明公司欠国煜建筑公司合计专票2555553元),如果鼎明公司不履行发货至云县,协议无效”。本院认为,该协议为附生效条件合同,生效条件为甲方依约将货物及配件在2019年12月5日前(含12月5日)发出,并发货至云县。该协议中及其附表中均未约定“配件等资料”应包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第三方质量检测报告。上诉人、被上诉人基于双方间买卖合同达成的货款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鼎明公司已依约将约定的货物及配件发出,该协议也自该条件成就时生效,国煜建筑公司应当履行协议偿付欠款。综上,鼎明公司要求国煜建筑公司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符合协议约定。上诉人关于鼎明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协议生效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针对争议焦点二,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鼎明公司与国煜建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经对账形成了案涉《还款协议》,协议中也对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所附条件成就后,国煜建筑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向鼎明公司支付欠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国煜建筑公司主张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年24%过高,请求降低利息,在鼎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已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进行考量,酌定逾期付款利息年利率按照10%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县国煜新能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36元,由上诉人云县国煜新能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世兰
审判员  张 丽
审判员  周付翠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翀
书记员张茗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