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鼎明灯饰有限公司

扬州鼎明灯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民终2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鼎明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菱塘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68657442XE

法定代表人:夏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华,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东华,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上诉人扬州鼎明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东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9)桂0325民初2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省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9)桂0325民初215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没有调查清楚的情况之下就草率认定2018年9月7日兴安县忠兴建筑配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兴公司)支付的15万元是第一份合同的货款无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2019年12月9日,忠兴公司出具的《证明》中陈述的内容为本公司受**委托于2018年9月7日向鼎明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该《证明》并没有明确说明这15万元是用于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的货款,付款凭证上的附加信息也未明确是上述合同的货款。一审法院仅凭与被上诉人存在利益关联公司的证明就认定该15万元是支付《加工承揽合同》的货款而非第二份合同的定金与实际情况不符;2、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电话聊天记录来看,在双方多次的聊天内容中可以体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两个合同的事实,而且明确了第二份合同所采购的路灯只支付了定金,并对第二份合同延期履行等相关情况也进行了交涉。

**辩称,1、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忠兴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转账凭证记载附加信息“西绕路路灯款”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委托付款的事实;2、上诉人认为忠兴公司2018年9月7日的付款是履行第二份合同的定金,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提供的第二份合同忠兴公司既没有签名也没有盖章,且被上诉人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无从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一方面,该合同约定按合同标的50%支付定金的金额应为133728元,与忠兴公司代被上诉人付款15万元也不相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杨东华未陈述意见,视为其放弃该权利。

鼎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39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592元(利息按照付款承诺书要求,暂时计算至2019年11月24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差旅费和律师费2万元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0日,原告鼎明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货给被告承包的兴安县西环路路灯亮化工程,工程总价款为840600元,合同对供货内容、付款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原、被告在合同签名确认,第三人杨东华作为原告的签约代表亦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2018年9月3日经双方验收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8105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被告承诺在2018年10月15日前付清剩下的材料款,每逾期一天按年利率7%计息支付给原告,并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律师费、诉讼费、车旅费等所有费用)。为便于资金监管,被告于2018年5月2日将定金10万元汇入第三人杨东华名下账户,第三人杨东华于同日将上述定金10万元汇入原告法定代表人夏寅名下银行账户;2018年6月22日,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即发货前将总货款的35%即194000元汇入第三人名下账户,2018年7月7日,第三人只将上述货款194000元中的50000元、49999元即99999元汇入原告法定代表人夏寅名下银行账户;2018年8月17日被告**将价值597吨×335元/吨的水泥提货票折合人民币199995元折抵给第三人,2018年8月28日第三人将上述折抵款199995元中的197000元汇入原告法定代表人夏寅名下银行账户;2018年12月17日被告**委托胡小云汇入第三人银行账户50000元,同日第三人将上述50000元汇入原告法定代表人夏寅名下银行账户;2018年9月7日被告**委托忠兴公司汇入15万元至原告鼎明公司账户;2019年3月7日,被告**汇入30000元至原告法定代表人夏寅名下银行账户。至此被告**共支付工程款823995元,其中第三人杨东华共收到643995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夏寅共收到被告**汇入的30000元,原告公司收到被告**委托忠兴公司汇入的150000元,而原告法定代表人夏寅只收到第三人杨东华546999元,杨东华尚有96996元没有按被告的要求汇入原告鼎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寅名下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第三人杨东华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付清工程款及第三人杨东华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的行为及收取货款在本案的法律地位问题。关于被告是否付清工程款的问题,经庭审质证,被告**共计付款823995元,其中第三人杨东华共收到643995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夏寅共收到被告**30000元,原告鼎明公司收到150000元,而原告法定代表人夏寅只收到第三人杨东华转来的546999元,第三人杨东华尚有96996元没有按被告的要求汇入原告鼎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寅名下账户。至于原告公司收到的15万元是否为2018年4月10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工程款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笔货款系被告**将第一份合同的应付工程款汇入忠兴公司的账户,再委托该公司汇入原告鼎明公司的账户,而非系第二份合同定金,忠兴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汇款附加信息注明均证实了该款是西绕路路灯款,故原审法院认定此15万元为第一份合同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称汇入公司的15万元系第二份合同的定金,而第二份合同的总价款为267465元,合同虽约定了应预付定金50%,与常理相悖,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杨东华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的行为及收取货款在本案的法律地位问题。虽然原告未向第三人明确授权由其代收合同款,但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杨东华有收取合同款的代理权,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通过第三人向原告已支付了相当的工程款,视为原告默认了由第三人代收工程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故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应属第三人代原告收取。被告**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第三人杨东华尚有96996元没有按被告**要求汇入原告鼎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寅名下账户,原告鼎明公司未主张要求第三人返还工程款96996元,第三人杨东华提交的与原告员工杨岑的微信截屏的证明目的为原告公司应付其工程款的10%的提成,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不作处理,如原告、第三人协商未果均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剩余工程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差旅费、律师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扬州鼎明灯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鼎明公司提交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甲方为忠兴公司,乙方为鼎明公司,签订时间处标注为2018年9月7日,乙方落款处鼎明公司盖有公章,甲方落款处无签名也没有盖章。该合同约定的价款总额为267456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50%,余款款到发货。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欠上诉人的款项,若欠款数额应是多少。

2018年4月10日,上诉人鼎明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由上诉人供货给被上诉人承包的兴安县西环路路灯亮化工程,约定工程总价款为840600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合同履行了义务,2018年9月3日,经双方当事人验收结算,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工程款为810500元。其中第三人杨东华代上诉人收款643995元,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夏寅收到30000元,上诉人公司收到忠兴公司15万元。现双方当事人争议最大的就是上诉人公司收到的15万元是否是支付本案的货款。上诉人主张该15万元是忠兴公司支付2018年9月7日的《加工承揽合同》定金。被上诉人则称该15万元是其转给忠兴公司,让忠兴公司代付涉案货款。本院认为,2018年9月7日的《加工承揽合同》只有上诉人一方签章,没有忠兴公司的签章,不能认定为生效合同,而且忠兴公司出具的《证明》中陈述是该公司受**委托支付货款,转账凭证记载附加信息为“西绕路路灯款”,上诉人主张忠兴公司所转15万元是支付定金不符合常理。因此,综合全案证据可以确认,忠兴公司所转15万元为代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故涉案货款已付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扬州鼎明灯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2元,由上诉人扬州鼎明灯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小兰

审 判 员 朱孟儒

审 判 员 王 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唐 静

书 记 员 罗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