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鼎明灯饰有限公司

广元市五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扬州鼎明灯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8民终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五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万源村13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务部主管。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扬州鼎明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菱塘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广元市五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五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鼎明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鼎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0802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元五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扬州鼎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元五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扬州鼎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本案应属承揽合同纠纷,不属买卖合同纠纷,应当以承揽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合同性质。2.被上诉人扬州鼎明公司没有按照《供货协议书》约定完成双方约定的安装灯亮的要求,且多次出现质量问题,也没有提交符合要求的灯具检验报告等,付款条件不成就,上诉人广元五湖公司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扬州鼎明公司支付款项。3.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广元五湖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于法无据,对上诉人广元五湖公司显失公正。
扬州鼎明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是供货协议,被上诉人扬州鼎明公司卖的是产品,产品全部送到安装完毕上诉人广元五湖公司应当付款,且安装已经达到了灯亮的要求,灯也没有质量问题,从整改通知可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扬州鼎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广元五湖公司支付扬州鼎明公司货款5391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7日,扬州鼎明公司(乙方)与广元五湖公司广元市零八一新城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供货协议书》,由扬州鼎明公司向广元五湖公司承建的科技大道项目供应工程所需材料,约定“一、供货品种、规格、数量及价格:①路灯:12米高,双灯头,欧司朗镇流器,数量72套,单价(含运费、安装)3080元;②电力电缆:规格YJV-4*25+1*16m㎡,数量2300米,单价(含运费、安装)80元;③电力电缆:规格BVV-3*2.5m㎡,数量1100米,单价(含运费、安装)5元;④路灯管理系统:规格3EM-SLM3400100B-2-SJY,数量1套,单价(含运费、安装)2800元。合同总价:414060元。二、结算及付款方式:路灯、电缆等材料供货结束后,乙方可凭甲方开具的收料单到材料科办理结算,凭材料会计开具的结账单到财务科结账。乙方在安装灯亮完成后,甲方按乙方所提供材料总额结算60%支付给乙方(安装完成后15日内银行转账),余款35%在2017年12月31日前结清,预留5%***灯亮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内结清”。同时,合同还对交货地点、验收方法及标准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扬州鼎明公司(乙方)与广元五湖公司广元市零八一新城项目经理部(甲方)另签订《供货协议书》一份,由扬州鼎明公司向广元五湖公司承建的生活大道项目供应工程所需材料,约定“一、供货品种、规格、数量及价格:①路灯:规格12米高,双灯头,欧司朗镇流器,数量70套,单价(含运费、安装)3080元;②隧道船槽灯:规格1X100W,数量62套,单价(含运费、安装)480元;③人行道信号灯:规格双灯头单面2.5米,数量2套,单价(含运费、安装)1200元;④人行道信号灯:规格双灯头双面2.5米,数量2套,单价(含运费、安装)1800元;⑤信号灯:规格杆高6米,臂长9米,数量1套,单价(含运费、安装)7880元;⑥桥架:数量1000米,单价(含运费、安装)30元;⑦电力电缆:规格YJV-4*25+1*16mm,数量2480米,单价(含运费、安装)80元;⑧电力电缆:规格BVV-3*2.5,数量1100米,单价(含运费、安装)5元;⑨路灯管理系统:规格3EM-SLM3400100B-2-SJY,数量1套,单价(含运费、安装)2800元。合同总价49***40元。二、结算及付款方式:路灯、电缆等材料供货结束后,乙方可凭甲方开具的收料单到材料科办理结算,凭材料会计开具的结账单到财务科结账。在安装灯亮完成后,甲方按乙方所提供材料总额结算60%支付给乙方(安装完成后15日内银行转账),余款35%在2017年12月31日前结清,预留5%***灯亮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内结清”。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7年9月10日,广元五湖公司项目负责人***在扬州鼎明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名确认扬州鼎明公司提供的路灯等材料合计价款为524476元,零八一新城项目经理部及其生活大道项目部均在该确认单上加盖了项目部的材料专用章。2018年2月7日,广元五湖公司项目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科技大道和生活大道项目共收到扬州鼎明公司提供的电缆线及其配件材料总价款为394680元,广元五湖公司在《结算单》上盖章进行确认。扬州鼎明公司供货后,广元五湖公司共支付扬州鼎明公司货款38万元,下余539156元。2018年4月10日,广元市城市照明管理处向广元五湖公司及广元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城市照明设施移交验收整改意见书》,告知其对081产业新城生活大道及科技大道道路路灯、景观照明设施进行了资料和现场验收检查,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整改“在灯杆内加装空气开关一组,并处理生活大道线路短路问题,调整控制方式,保证三相负荷平衡,半夜灯控制调整为间隔一柱或交错亮灯”。同年5月4日,广元市城市照明管理处对科技大道道路路灯、景观照明设施进行验收检查时,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再次向广元五湖公司及广元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城市照明设施移交验收整改意见书》,要求进行整改“加装下杆线路一根,分开控制主、辅亮灯,并在检修孔内加装空气开关一组;完善竣工图纸(包括灯具、电缆接线图纸)及其他软件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从《供货协议书》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是由扬州鼎明公司向广元五湖公司供应路灯、信号灯及其相关配件材料,并明确了所供产品、材料的规格、型号、单价,由广元五湖公司向扬州鼎明公司支付相应价款。该合同是扬州鼎明公司作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作为买受人的广元五湖公司,而由广元五湖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其实质就是买卖合同。扬州鼎明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广元五湖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的辩解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而本案交付的是合同约定的商品,并非工作成果,支付的是供货价款,而非报酬。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书》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应为买卖合同。《供货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扬州鼎明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广元五湖公司供应路灯、电缆等材料后,广元五湖公司也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扬州鼎明公司货款。从协议约定来看,广元五湖公司应在扬州鼎明公司安装灯亮完成后,按扬州鼎明公司所提供材料总额结算60%支付给扬州鼎明公司(安装完成后15日内银行转账),余款35%在2017年12月31日前结清,预留5%***灯亮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内结清。但对于“安装灯亮完成”的概念,是扬州鼎明公司安装结束后能灯亮?还是安装结束后由广元五湖公司验收灯亮?或由第三方验收灯亮?或是灯亮开始使用?协议约定并不明确,应当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加之扬州鼎明公司并未在协议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2017年12月31日前安装完毕,直到2018年2月才最终供货安装完毕,双方并于同月7日进行了货款的最终结算。但双方对于付款期限没有重新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本案扬州鼎明公司在2018年2月最终供货安装完毕,现要求广元五湖公司支付扣除5%***后的下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扬州鼎明公司拖欠货款不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应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本次应付货款金额,按双方两次结算共计确认货款金额919156元,减去广元五湖公司已付货款38万元,再扣除5%***4***58元(919156元×5%)后,确认广元五湖公司本次应付扬州鼎明公司货款金额为493198元。***待质保期满后,扬州鼎明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在《供货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同时鉴于本案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不明,对扬州鼎明公司主张的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确认从扬州鼎明公司起诉的2018年4月19日起,以本次应付货款4931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总额以扬州鼎明公司主张的15000元为限。对广元五湖公司辩称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应支付扬州鼎明公司货款及利息的辩解意见,虽然广元五湖公司提供了广元市城市照明管理处发出的《城市照明设施移交验收整改意见书》,要求加装空气开关,调整控制方式,并处理线路短路等问题,但从《供货协议书》、《工程量确认单》、《结算单》证据来看,广元五湖公司并未在扬州鼎明公司处购买空气开关,合同也未约定扬州鼎明公司负有安装空气开关、调整控制方式的义务。故除5%***因未满质保期限,对于其余货款,因广元五湖公司不应支付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广元市五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五日内,给付原告扬州鼎明灯饰有限公司货款493198元及逾期利息(以493198为基数,从2018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总额以15000元为限)。案件受理费4671元,保全费3291元,合计7962元,由被告广元市五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广元五湖公司提交拍摄于2018年7月13日的照片4张,以证明扬州鼎明公司安装的路灯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扬州鼎明公司质证认为照片中拍摄的灯具为其公司提供,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故障应系广元五湖公司保管使用问题造成。扬州鼎明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广元五湖公司提交的照片4张,本院审查认为照片虽拍摄了一处路灯灯杆下方短路烧焦的画面,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亦无法证明故障原因,不能达到广元五湖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一、二审举证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同时,另查明:2017年7月17日签订的两份案涉《供货协议书》中均约定“规格(具体规格、型号以甲方提供乙方图纸为准)”,质量要求项下均约定“灯杆12米Q235钢质,一次成型圆锥杆。采用热浸锌内外表面防腐处理,厚度≥80um……镀锌表面光滑美观;喷塑颜色灰色……”等,并均在验收方法项下约定“材料到达场地后,甲、乙双方根据本合同供货的约定,及时材料进行初验”、“施工现场安装好的材料(路灯、电缆等)安全由甲方负责看管,并向乙方开取收料单,如发生盗窃、损坏与乙方无关”。
本院认为,广元五湖公司与扬州鼎明公司签订的两份《供货协议书》中除约定了扬州鼎明公司提供的产品规格、材质、外观外,还约定了广元五湖公司向扬州鼎明公司提供图纸明确具体要求,扬州鼎明公司根据广元五湖公司的要求交付加工物并进行安装后,由广元五湖公司支付相应价款,故两份《供货协议书》的性质应属承揽合同,本案案由亦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两份《供货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承揽合同。2018年2月双方已结算确认涉案灯具安装完毕,扬州鼎明公司已经交付了工作成果,两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广元五湖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款项。
广元五湖公司认为扬州鼎明公司没有按照两份合同约定完成“安装灯亮”的要求,且多次出现质量问题,也没有提交符合要求的灯具检验报告等,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两份合同明确约定了“材料到达场地后,甲、乙双方根据本合同供货的约定,及时材料进行初验”,材料到达场地后广元五湖公司初验并未提出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安装。安装完成后工程整体检查验收时,广元市城市照明管理处向广元五湖公司送达的两份《广元市城市照明设施移交验收整改意见书》中也并未对灯杆(灯具)、电缆、基础提出整改意见,仅是要求“加装空气开关,加装下杆线路,增加调整控制方式、完善竣工图纸及其它软件资料”等,要求整改的内容不在涉案两份《供货协议书》约定内容中,为广元五湖公司承建的整体工程所涉内容,不能以此证明扬州鼎明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且从两份《广元市城市照明设施移交验收整改意见书》可见,验收未发现存在灯杆(灯具)问题,没有灯不亮的问题,故扬州鼎明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已经达到了“安装灯亮”的要求。此外,虽然双方在《供货协议书》中约定扬州鼎明公司应当提供产品合格证、质量报告单,但提交加工物的相关文件应属附随义务,且双方未将上述文件作为付款条件加以约定。综上,广元五湖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广元五湖公司二审庭审中认为不应支付利息和诉讼费、保全费负担的问题。因合同约定安装灯亮完成后,应当结算付款,逾期未付构成违约给扬州鼎明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应当由广元五湖公司支付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确定广元五湖公司为承担主体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元五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认定案由不当导致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44元,由广元市五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晶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