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合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荆州市锐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北合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02民初2755号 原告:荆州市锐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沿江大道以东、***道以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发财,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合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凤台大厦7楼1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2月28日出生,住沙市区。 被告:荆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水新村苏堤路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管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州市锐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合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市锐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发财、被告湖北合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荆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州市锐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695739元及利息(利息以169573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8%自2021年10月20日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合吉公司就江陵县龙抬头项目工程的混凝土供应签订《荆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具体负责签字对账、签收,同时约定2021年10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由于被告原因停工3个月以上的,则从停工后第4个月1号起3天内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逾期支付的,按照每日2%支付利息。被告合吉公司在该合同上**,被告***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该工程混凝土于2020年10月20日开始供应至2021年8月17日后由于被告工程停工未再供应。经原告与被告***对账,截止2021年8月17日供应总货款为1695739元,被告合吉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22年3月22日以合吉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合吉公司答辩称案涉《荆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合吉公司**已于2018年12月19日销毁,***亦不是合吉公司的员工,合吉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但同时又认可原告的混凝土确实供应到了龙抬头项目工地,但并不认可是合吉公司购买。同时,被告合吉公司在庭审中还向法院提交了2022年1月21日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明确记载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公司,施工方为被告合吉公司,对于该工程的各施工班组、材料商、机械设备商的欠款,由被告**公司负责核定工程量、结算、结账。由于被告合吉公司明确抗辩**的真伪,法院据此认为该案可能涉嫌伪造**嫌疑,据此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认为:原告依法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该项目供应了混凝土,原告就有权收取货款。虽然被告合吉公司抗辩认为**已销毁,但合吉公司是该项目的施工方,采购混凝土等原材料本身就属于施工承包范围,就算该**是已作废的**,合吉公司作为施工承包方已经实际接收了原告的混凝土,合吉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同时,案涉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签约人是被告***,对账单也是***签字,那么真实的缔约主体应该是***,那么***亦应承担货款支付义务。而且被告**公司作为项目业主方,原告的混凝土也确实供应到了项目工地,且被告**公司与合吉公司的《会议纪要》充分说明,**公司对建筑材料款是认可的,且愿意承担,则被告**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为此,原告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允所诉。 被告湖北合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荆州市锐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锐利公司)与被告湖北合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合吉公司)、荆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合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答辩人,特提出答辩意见如下:一、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冒用合吉公司旧**签订的,合吉公司对此不知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早在2018年12月19日,合吉公司就通过荆州市金联安防伪**制作鉴别管理有限公司更换了新的公司**,旧的**同时收回并销毁。2020年10月20日原告所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冒用合吉公司的旧**签订的,合吉公司对此不知情,也不清楚项目工地的混凝土供销情况,因此合吉公司对涉案合同和供销混凝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从合同签订时间来看,***冒签合同在前,合吉公司承包工程在后,合吉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20年10月20日***与原告锐利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锐利公司据此运送了混凝土,***签收混凝土。但是此后同年的12月30日合吉公司才与项目开发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成为项目的施工方。从时间上来看,***冒用公章签订买卖合同在前,合吉公司承包工程进行施工在后,换句话说,锐利公司签订合同并运送混凝土时,合吉公司还不是项目的承包施工人,没有收到过混凝土,由此可见该混凝土与合吉公司根本没有任何关系。三、***不是合吉公司的员工,合吉公司也没有授权过***进行任何签收,合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此,**公司承诺对前期工程材料承担责任,均与合吉公司无关。综上所述,被告合吉公司被冒用**被牵扯到本案中来实属无辜。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该驳回其对合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我只是一个收货的人,我哪里晓得你们公司合同的情况,每次货来了我就负责收货,工地上的货都是我在收。我只知道那个时候合同签好了是尤经理拿去合吉公司**,后来尤经理专门派了个人住在那里的,现在还在那里。这个工程他们还在搞,我们没拿一分钱已经退出了,搞了一年多的事一分钱没给。他们两公司有个协议,他们的货款工资都由**的负责,我只知道这些。 被告荆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不是诉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即合同相对方,没有承担该合同责任的义务。从合同的形式上看,合同双方当事人是买方湖北合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卖方即原告荆州市锐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落款的**名称相符,合同中买方的**经确认是伪造的,该合同应当是所谓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个人与原告所签,之间产生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故答辩人没有承担该合同责任的义务。二、原告是否依合同约定向指定项目供货存在合理怀疑。从原告提供的销售对账单来看,即没有业主方(答辩人)、施工方(湖北合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签字,也没有工程监理的签字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向合同约定的项目供了货。三、《会议纪要》主要是解决农民工在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问题,也就是2022年1月21日前即“目前**的各施工班组、材料商、机械设备商存在的问题,—核定工程量、结算、结账等全部由荆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决处理”。这些**人员有桩基础班组**、**、劳务班组***、***、***,原告并不在此列,故原告并不适用此《会议纪要》约定的事项。 原告荆州市锐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自身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就江陵县龙抬头项目工程的混凝土供应签订《荆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具体负责签字对账、签收,同时约定2021年10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由于被告原因停工3个月以上的,则从停工后第4个月1号起3天内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逾期支付的,按照每日2%支付利息,合同由被告合吉公司**、***签字。合同签订后,该工程混凝土于2020年10月20日开始供应至2021年8月17日后由于被告工程停工未再供应。经双方对账,截止2021年8月17日供应总货款为1695739元。 证据四、会议纪要;证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公司,施工方为被告合吉公司,对于该工程的各施工班组、材料商、机械设备商的欠款,由被告**公司负责核定工程量、结算、结账,则被告**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材料款承担付款义务。 证据五、庭审笔录、裁定书;证明被告合吉公司答辩称案涉《荆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合吉公司**已于2018年12月19日销毁,***亦不是合吉公司的员工,合吉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但同时又认可原告的混凝土确实供应到了龙抬头项目工地,但并不认可是合吉公司购买,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湖北合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荆州市锐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均无异议,对证据3说明下,由于我方没有参与混凝土的购销,对此不知情,所以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荆州市锐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合同我不清楚,对账单是我签的,都是我对的,是我经办的,属实,但是章子我不知道,我签字的时候没有章子,我是委托代理人,签完字之后是尤经理拿去**的。证据4、5我都不知情,我就是个收货的我又不知道。 被告荆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荆州市锐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了解,不好质证。证据4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会议纪要说的很清楚,是针对农民工**的问题。证据5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庭审笔录有被告代理人发表的意见是这样“我方没有与原告方建立买卖合同”,辩论时也表示“坚持我方答辩意见,补充一点我方是否实际使用了混凝土没有确凿证据予以支撑”。 湖北合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合吉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公司主体资格。 证据二、荆州市金联安防伪**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证明2018年12月19日合吉公司启用新**,收回并销毁旧**。 证据三、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证明合吉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就伪造**报案并立案的情况。 证据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合吉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原告荆州市锐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湖北合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缺乏形式要件没有经办人的签名,同时对于该证据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否销毁以及收回,作为刻制单位无法证明,且该单位不是法定的**收缴单位,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合同上的**应该是真实的**,只是不是现在正在使用的**。被告作为**使用主体,频繁更换**是否履行相应的公告或者法定程序对此原告无法知晓,被告不能以曾经的**不再使用来否定自己作为合同主体的身份,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是否为本案合同**无法证明,证据4施工合同原告不知情,虽然合同签订日期在2020年12月30日但不能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之后才进场。 被告***对湖北合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清楚,证据3不清楚,证据4不清楚。我补充一下,合吉公司开始是尤经理,后来派的是张经理叫**的在负责,一直住那里。 被告荆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湖北合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无异议,证据2、3形式上应该没问题。证据4是真实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荆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主体资格。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证明施工方系湖北合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是工程验收合格。我方以商业门面和公寓作价抵付工程款;工程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证据三、会议纪要;证明:1.背景是按照江陵县政府、***政府的要求立即处理此次**工作,即主要解决农民工**问题;2.主要内容是“对于目前**的各施工班组、村料商、机械设备商存在的问题,一核定工程量、结算、结账等全部由荆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决处理”,原告不适用该会议纪要约定的事项。 证据四、江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农民工***、***、***等**人名单;证明上述会议纪要是根据政府相关部门指定文件和**材料为解决**问题,不涉及原告,与原告没有关联。原告不应以此为由要求本公司承担责任。 原告荆州市锐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荆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原告不知情,但该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公司,承包人为合吉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日期是2020年12月30日而原告的商品供应周期是从2020年的10月20日—2021年的8月17日,供应期间合吉公司仍然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合吉公司不可能不知晓原告供应商品。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会议纪要里面提到了合吉公司的参会人员有***,应该就是被告***所称的尤经理。会议纪要第一条明确约定**公司负担所有的材料款以及人工工资。证据4与本案无关。 被告荆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荆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 被告***对被告荆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我都不清楚。 综合原告、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0日,原告荆州市锐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将盖有其公司**的《荆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送至江陵县××工地,由湖北石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派至湖北合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予以在买卖合同上予以签字,后该合同上有湖北合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为工程名称江陵县××,建设单位荆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湖北合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方湖北合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卖方荆州市锐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时间为2020年10月20日。合同内容为:“买方向卖方购买江陵县××工程项目所需预拌混凝土,合同买卖预拌混凝土承包范围为1#-5#楼及地下室。预拌混凝土总数量(暂估)50000立方米(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合同预拌混凝土计价方式以荆州市沙市城区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市场综合价格作为合同价格的参考依据;按照买卖预拌混凝土的具体要求及价格组成的合同附表执行(附:预拌商品混凝土技术指标、数量、单价及其它要求)。计量方法按照按卖方运到施工现场的实际车次和随车供货单计算预拌混凝土总量,随车供货单由买方指定专人签字确认。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以交货检验的结果为准。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至30日双方财务对账,以电脑小票和买方现场签收数量为依据,确认供货数量及货款金额,(买方指定签收人为:姓名:***,身份证号码51352119********),以买方项目任意两幢还建商业封顶为首次付款时间节点,由买卖双方确认本次付款时间节点时已供货款数量及总金额,买方向卖方支付己供货款总金额的70%,并在任意两幢达到封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支付至卖方指定账户,卖方向买方开具相应金额的专用发票(混凝土发票税率为3%)。。。。卖方的责任和义务为卖方以双方确认的混凝土数量、金额及签认的《产品结算单》为结算依据,以卖方开出的收据为买方付款的依据。保证及违约责任为卖方负责按规定要求,保质、保量、按时将预拌混凝土送至买方施工现场,买方应指定专人负责按《预拌混凝土供货单》进行验收签认,并正确引导卖方搅拌运输车司机在预定位置卸料,如因买方指挥失误,造成预拌混凝土浇筑部位错误,卖方不负任何责任;若卖方所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拌合物和易性差、塌落度不合要求,买方有权拒收;若由于非卖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三个月以上,则从停工后第四个月1号算起,3天内买方应向卖方付清已供预拌混凝土的全部货款;如买方逾期支付货款超过30天,买方每天应按2‰支付应付货款的逾期利息;逾期付款超过60天,卖方有权停止供货,待欠款结清时,再继续执行合同。停止供应预拌混凝土期间,买方不得寻求第二家商混站供应混凝土;如需第二家供应时,应将所欠卖方混凝土货款一次性付清,并按欠款金额20%的标准向卖方赔偿违约金后解除合同;工程项目供货结束后,买方应在15日内与卖方对整个供货数量、价款进行对账;买方逾期对账或经卖方书面通知拒不对账的,以卖方相关单据、合同等所记载的数量、价款作为付款依据,买方应从工程项目供货结束之日起按本合同第五条第4款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卖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买方承担;补充条款:一次性泵送少于40立方米的,加收台班费1000元。本合同在执行中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共同协商解决,以利工程建设。***行本合同(或协议)、附件所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或协议)、附件有关的任何争议,买卖双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本合同所载明的各方通信地址、联系方式等为有效送达地址,按此地址无法送达或退回的,视为送达。” 从2020年10月20日起,原告荆州市锐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湖北合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江陵县××运送货物,根据原告荆州市锐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销货对账单显示,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供货金额为5265元、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供货金额为17594.5元、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供货金额为202615元(工程累计金额207880元,本数据不含桩基工程17594.5元)、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供货金额为35640元(工程累计金额243520元,本数据不含桩基工程17594.5元)、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供货金额为85479元(工程累计金额328999元,本数据不含桩基工程17594.5元)、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供货金额为929936.5元(工程累计金额1258935.5元,本数据不含桩基工程17594.5元)、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1日供货金额为243991元(工程累计金额1502926.5元,本数据不含桩基工程17594.5元)、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供货金额为129665元(工程累计金额1632591.5元,本数据不含桩基工程17594.5元)、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供货金额为45553元(工程累计金额1678144.5元,本数据不含桩基工程17594.5元)。销货对账单原告荆州市锐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予以**,被告***予以签字。 2020年12月15日,被告湖北合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荆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经双方多次协商一致,现达成如下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签订本台同。工程名称:江陵县××;工程地址江陵县城区××路××路、***南侧;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5日。第一期工程:1#楼、2#楼、5栋三层还迁房基础、2栋六层带状商业楼基础、地下室及1#楼、2#楼主体工程施工,开工时间2020年12月15日,1#楼、2#楼、5栋三层还迁房、2栋六层带状商业楼2021年7月30日完成所有基础(地下室)至正负零以上,1#楼2#楼主体工程竣工时间2022年3月30日。第二期工程:5栋三层还迁房上部主体工程,开工时间2021年4月8日,竣工时间2022年7月项31日。第三期工程:2栋六层带状商业楼上部主体工程,开工时间2021年10月1日,竣工时间2022年12月14日。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按图施工,如有增减工程量需甲、乙双方签字认可。承包具体项目内容:地下室约13086平方米,还建三层1#-5#楼约18380平方米,公寓1#-2#楼约37056平方米,龙桥路商业楼约20221平方米(含:1.基础、钻孔灌注桩;2.基础降水、深基坑支护;3.外墙装饰,主楼一至三层为钢挂,四至十五层为优质真石漆;4.还迁商业一层为钢挂,二至三层为真石漆,龙桥路门面一、二层为钢挂,其它为优质真石漆;5.主楼窗、带状商业和还迁商业为优质铝合金门窗;6.网络与门禁线预埋入户;7.水电预留入户;8.电梯按图施工,电梯品牌由甲方指定认可;9.消防按图纸施工,验收合格;10.施工便道,甲方以35万元包干给乙方。)3、乙方不能转包和分包该工程。乙方按施工图施工,必须保质保量完成以上项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62497550.00元。付款结算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以商业门面和公寓作价抵付工程款。确保农民工工资发放,不能拖欠农民工工资,如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一切后果和不良影响,全部由乙方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湖北合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上予以签字及**。 因江陵县××拖欠农民工工资产生**,2022年1月20日江陵县人民政府要求荆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予以处理。2022年1月22日,在荆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形成会议纪要,内容为:“今天召集湖北合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与各位施工班组到龙抬头工地,主要是解决农民工**问题。《江陵县××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是2020年12月30日荆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北合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按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农民工工资支付及后期产生的一切劳务纠纷均由湖北合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责,与我公司无关。现在因湖北合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管理原因导致农民工**,荆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作为业主方与湖北合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决定:1、湖北合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荆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陵县××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湖北合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02月08日(正月初八)重新拟定施工总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新拟定的合同与补充协议签订后,2020年12月30日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自动作废。对于目前**的各施工班组、材料商、机械设备商存在的问题,除向湖北石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除外,核定工程量、结算、结账等全部由荆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决处理,湖北合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场后所做施工项目,按新签订合同、补充协议据实核算,还建房、带状商业8#9#楼和桩基础项目与湖北合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2、湖北合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签订合同与补充协议后继续承建江陵县××项目,部分工程款以公寓2#楼抵付(承接施工方与材料商、劳务班组、机械设备方优先选择),抵付数量据实结算,多退少补。3、湖北合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再继续与荆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合作,那么现在所有遗留问题全部按原合同第七条约定,由湖北合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解决,与荆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4、望各方都遵守此次会议纪要条款,如有违约,直接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5、新拟定合同与补充协议签订后,本会议纪要第3条、第4条纪要条款自动失效。”荆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签字**、湖北合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予以签字**、湖北**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予以签字、另其他施工班组予以签字。 2022年3月18日,被告湖北合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荆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江陵县××期××公寓××#楼××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湖北合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建设被告荆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位于江陵县××期××公寓××#楼××室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双方签订本合同之前,2020年12月30日签定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施工期间的各个施工班组工资、项目上用到的所有材料费用、机械设备、支护租赁等一切施工费用由甲方来核定工程量,开具结算证明并承担所有债权、债务包含农民工工资、材料费、机械设备租赁费,本合同签订后,2020年12月30日签定的施工总承包合同自动失效。。。”。被告湖北合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在该合同上予以签字并**。 本案2022年3月22日原告荆州市锐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湖北合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湖北合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相应证据证明2020年10月20日签订的《荆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其公司的**已于2018年12月19日收回并销毁,本院作出(2021)鄂1002民初1254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并裁定驳回原告荆州市锐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湖北合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因原告荆州市锐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北合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货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荆州市锐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原告荆州市锐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合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荆州市锐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应当由谁予以支付。 关于本案原告荆州市锐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合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首先,原告荆州市锐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了2020年10月20日的《荆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被告湖北合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认为上面其公司的**收回并销毁,但在原告第一次诉讼后本院将案件移送至了**,该公章是否为伪造暂无法予以确定;其次,退一步讲,若《荆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的被告湖北合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伪造,但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及被告***当庭的陈述,原告荆州市锐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物预拌混凝土送至了江陵县××工地并予以使用;第三,被告湖北合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被告湖北合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实承建了被告荆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江陵县××的工程。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经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买卖关系成立且与发现的经济犯罪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综上,原告荆州市锐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合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予以审理。 关于原告荆州市锐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应当由谁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荆州市锐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合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湖北合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荆州市锐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销货对账单显示,被告湖北合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69573.9元(1678144.5元+17594.5元)。 被告荆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根据被告荆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及2022年3月18日被告湖北合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江陵县××期××公寓××#楼××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知,其与被告湖北合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对于2020年12月30日签定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施工期间的各个施工班组工资、项目上用到的所有材料费用、机械设备、支护租赁等一切施工费用由被告荆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来核定工程量,开具结算证明并承担所有债权、债务包含农民工工资、材料费、机械设备租赁费’协议,因该协议属于被告湖北合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达成的内部债务转移,因未通知债权人并经债权人同意,故被告荆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货款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本案原告荆州市锐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被用于了被告湖北合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江陵县××工地,被告***仅是在工地上予以负责签收的人员,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对于原告荆州市锐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以169573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8%自2021年10月20日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因原告荆州市锐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2020年10月20日的《荆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湖北合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予认可,故本案不予适用该买卖合同中关于给付货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条款。原告荆州市锐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有证据予以证明其向被告湖北合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本院认定为其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即2022年3月2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被告湖北合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从2022年3月2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695739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3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5.5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合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荆州市锐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95739元及利息(从2022年3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69573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5%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荆州市锐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62元,减半收取10031元,由被告湖北合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飞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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