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盛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2922民初2450号
原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兰州市榆中县和平镇。
机构代码:91620123MA7345R93D。
法定代表人:杨应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山,系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深安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柏海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杰,系该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平,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鹏、李振山,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杰、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用264294.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康乐令牌锦绣嘉园住宅项目二期3号楼提供钢筋劳务。后原告依约按时、保质完成了该项劳务工作。该项劳务费用共计384294.41元(合同内360448.16元,合同外23846.25元),被告仅支付120000元,剩余264294.41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无果,导致原告雇佣的农民工工资一直拖欠,造成社会不安定因素。无奈,为了维护农民工权益不受损害,原告特望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口头辩称:1、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按工程量结算,最后确认的工程量结算与原告起诉的实际不符。2、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分包劳务费340448.16元,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希望驳回原告请求。至于多支付的23846.25元,他们会追回。3、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增值税收发票。
原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劳务分包合同、施工任务单、分包工程结算书、分包工程结算表、结算单、分包工程复核表的证据,经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被告仅对已给付12万元的结算单提出异议,其余证据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并在案佐证,对已给付12万元的结算单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法庭予以采纳。
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工程结算书、结算表、复核单及被告给付劳务费的收据和相关证据一组六份,扣款单一份,经原告质证,原告对给付劳务费的第一份收据,第五份、第六份证据提出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证,并在案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1、2019年10月给付5万元劳务费的收据,票面显示以现金支付,有原告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朱彦鹏的签字,但该票面时间月份栏中月份时间有涂改,且未附有工资人员领取名单,故对给付五万元劳务费的收据不予认定。
2、2020年1月21日给付150808.41元的收据,票面显示财务主管为甘肃佳铭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后附有在康乐县劳动监察大队主持下李得刚所写的保证一份,银行打款凭证一份,该证据间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3、2020年1月7日给付63286元的收据,票面显示由原告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朱彦鹏签字,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银行贷款凭证、工资人员领取名单,该证据间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康乐令牌锦绣嘉园住宅项目二期3号楼提供钢筋劳务。合同约定该项目劳务费为360448.16,合同外劳务费23846.25元,该项劳务费用共计384294.41元。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项劳务工作。原告以被告仅支付了120000元,剩余264294.41元至今未付为由,多次向被告索要,索要未果。原告于2021年12月13日诉于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剩余劳务费264294元。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7月1日签订了康乐县令牌锦绣嘉园住宅项目二期3号楼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束后对分包工程进行了结算,合同内劳务费为360448.16元,合同外劳务费23846.25元,共计384294.41元。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已给付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法庭对被告已给付的5万元现金支付的这笔款项不予认证,故本案中未支付的劳务费以5万元认定,原告的部分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欠的劳务费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4元,由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预交上诉费5264元)。
审 判 员 汪瑞林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妥得林
书 记 员 张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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