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盛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定***外墙装饰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81民初275号 原告:***,男,1984年1月6日出生,现住甘肃省定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玉门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定***外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远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西河村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02MA73JXMF9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深安路366号(*****写字楼12幢8层8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53322981063。 法定代表人:柏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主管。 原告***诉被告栋远公司、**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疑难复杂,于同年4月1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栋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栋远公司赔付原告误工费34270.50元(228.47元/天×150天)、护理费20562.30元(228.47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九级伤残)135287.20元、鉴定费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381.32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302001.32元;二、判令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0日,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栋远公司承包被告**公司承建的玉门令牌锦绣嘉园建设项目二期土建工程中的劳务。原告受雇于被告栋远公司从事劳务,2020年9月4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不慎从高处坠落,造成颈椎压缩性骨折、胸椎压缩性骨折,后送往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病情基本痊愈在家休养。原告的伤情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玉门分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药费两被告已承担,但对原告的其他损失经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栋远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但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过高。 被告**公司辩称:一是**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实际为被告栋远公司雇佣的劳务工人,与栋远公司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栋远公司为实际用工主体,原告的具体工作由栋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安排管理,原告工作期间意外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栋远公司赔偿,所以**公司没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发生事故时原告驾驶三轮车运送水泥砂浆,在倒车过程中直接从车身摔落,造成颈椎和胸椎压缩性骨折,自身存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三是原告意外受伤后,**公司出于人道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支付医疗费9020.35元,此费用应由原告及时返还。综上,原告没有要求**公司承担各项费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1年10月15日玉门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玉市劳人仲裁字(2021)102号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经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申请确认与被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2.2021年12月6日定西市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劳人仲案字[2021]55号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经仲裁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申请与被告栋远公司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3.2020年8月10日**公司与栋远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室外管网劳务工程)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的施工现场若发生安全工伤事故,单次工伤综合费用的承担方式;4.2021年9月1日(补2020年10月11日)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件一份、出院证明原件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20年9月4日在工地干活时不慎从高处坠落,经诊断为颈椎骨折(颈5)、胸椎压缩性骨折(胸3),住院治疗37天的事实;5.2020年10月30日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玉门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正本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20年9月4日因工作过程中受伤致C5、T3二椎体压缩性骨折,致残程度为九级,因伤误工期被鉴定为150天、因伤护理期被鉴定为90天、因伤营养期被鉴定为60天;6.2020年10月31日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一张,拟证明鉴定费2600元;7.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户籍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护理标准参照城镇标准计算;8.户口本复印件、关系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扶养人身份信息;9.2021年8月31日至2021年12月29日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从定西往来玉门产生的交通费1136.30元的事实;10.被告栋远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公司营业范围,以及**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栋远公司的事实。对以上1、2、3、4、6、7、8、9、10组证据,两被告庭审中均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证据有效,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对其证明目的,综合予以考量。对第5组证据,被告栋远公司不持异议,被告**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营养期过长的意见,经当庭询问,**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人、鉴定活体及鉴定所用病历等资料均不持异议,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鉴定存在问题,故本院对原告就该组证据的欲证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为有效证据。 被告栋远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玉门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玉市劳人仲裁字(2021)10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2.原告与被告栋远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栋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公司与栋远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园林景观劳务工程)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合同签订主体与原告无关,合同内容只约束**公司和栋远公司。对以上证据1、3的真实性原告***、被告栋远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有效;原告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考量。对证据2,原告***、被告栋远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与被告栋远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栋远公司是一家从事外墙装饰保温、清洗维修、幕墙安装、装饰装潢材料销售的公司。2020年8月10日,被告**公司与被告栋远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公司将其承包的玉门令牌锦绣嘉园建设项目一期室外管网劳务工程、园林景观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栋远公司,工程地点位于玉门市××区东侧,**公司委托***为现场代表,负责监督承包人的安全生产、工程质量及文明施工,栋远公司***为工程现场代表,负责具体工程施工及自身安全生产教育,双方还签订了建设工程总分包安全管理协议,明确了双方安全生产责任。 2020年7月,原告***跟随被告栋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其承建的玉门令牌锦绣嘉园建设项目工地从事劳务,但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工伤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2020年9月4日,原告在驾驶三轮车运输水泥砂浆时不慎坠入开挖的管网沟内受伤,后送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骨折(颈5)、胸椎压缩性骨折(胸3),入院日期2020年9月4日,出院日期2020年10月11日,实际住院3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公司已全部支付。 2020年10月30日原告***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玉门分所对其人体损伤程度、因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经鉴定:原告***于2020年9月4日因工作过程中受伤致C5、T3二椎体压缩性骨折,致残程度为九级;因伤务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鉴定费花去2600元。 2021年9月1日,原告***向玉门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事项,该委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玉市劳人仲裁字(2021)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申请请求;后原告***向定西市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其与被告栋远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该委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21)5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对***护理的系其胞弟,也在被告栋远公司处务工;***与其妻子史桠丹共育有两**祤萌(生于2013年8月30日)、***(生于2015年7月1日)。***母亲***(生于1961年9月20日)育有子女三人。 关于原告***受害损失数额认定如下:误工费,因***无固定收入,按照相近建筑业人均工资158.17元/天的标准计算,务工期鉴定为150天,即158.17元/天×150天=23725.5元;护理费,***受伤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兄弟,所从事的行业与***相同,故按照建筑业年人均工资158.17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鉴定为90天,即158.17元/天×90天=142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7天,每天标准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即100元/天×37天=37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1200元;残疾赔偿金,***被鉴定为伤残九级,其系城镇居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821.8元/年标准计算,即33821.8元/年×20年×20%=135287.2元;鉴定费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①被抚***祤萌生活费,***主张10年,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614.6元/年的标准计算,即24614.6元/年×10年×20%÷2=24614.6元,②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12年,即24614.6元/年×12年×20%÷2=29537.52元,③被扶养人***生活费,***育有***在内子女3人,即24614.6元/年×20年×20%÷3=32819.47元,以上合计86971.59元;交通费,***主张1000元,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共计268719.5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栋远公司提供临时性劳务,双方形成个人与公司间的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栋远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尽到安全监督管理以及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等保障义务,以致于***在提供劳务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栋远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受害其本人是否存在过错,被告栋远公司未提出抗辩,被告**公司虽提出了***存有明显过错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不予认定***具有过错。对被告**公司的抗辩观点。被告**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栋远公司,未尽到审核义务,存在过错,且**公司与栋远公司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补充签订的建设工程总分包安全管理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公司的安全管理义务,并派驻了代表现场负责安全监管,但在实际施工中,**公司没有尽到安全提醒等管理义务,应对原告***受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栋远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以及被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民事纠纷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外墙装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受害形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268719.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原告负担641.3元,被告定***外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188.7元,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定***外墙装饰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冉 祥 书 记 员  杨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