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民终1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深安路366号(*****写字楼12幢8层8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53322981063。
法定代表人:柏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定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玉门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定***外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西河村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02MA73JXMF9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外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2022)甘0981民初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不少于40%的责任。***为栋远公司雇佣的工人,在驾驶三轮车运送水泥沙浆倒车过程中从车上摔落受伤,可见***严重违反谨慎驾驶义务,主观上存在很大过错。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与栋远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栋远公司为实际用工主体。***的具体工作***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安排和管理,***在工作期间意外受伤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应***公司承担。***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向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只有合同当事人才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违约责任只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本案中,***与栋远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没有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未区分具体比例,判决内容不明确。本案中**公司不是责任主体,如果二审认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结合***在本案中的责任,**公司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20%,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需要***公司追偿。
***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损害行为发生在2020年9月4日,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栋远公司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与栋远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栋远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尽到安全监督管理以及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等保障义务,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案件中,赔偿主体主张减轻其赔偿责任的“过失”仅限于“重大过失”。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基于此,受害人无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时,不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自身没有过错。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栋远公司是外墙装饰装修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外墙装饰保温工程施工,外墙清洗、维修,幕墙安装,装饰装潢材料、涂料、保温砂浆销售,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也没有技术人员,其与**公司签订的一期管网劳务分包合同,实质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件。**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栋远公司,未尽到审核义务,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栋远公司述称,栋远公司经常在维修车辆,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发生事故不能确定是栋远公司的原因或者其他问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栋远公司赔付***误工费34270.50元(228.47元/天×150天)、护理费20562.30元(228.47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九级伤残)135287.20元、鉴定费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381.32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302001.32元;2.判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栋远公司是一家从事外墙装饰保温、清洗维修、幕墙安装、装饰装潢材料销售的公司。2020年8月10日,**公司与栋远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公司将其承包的玉门令牌锦绣嘉园建设项目一期室外管网劳务工程、园林景观劳务工程分包给栋远公司,工程地点位于玉门市××区东侧,**公司委托***为现场代表,负责监督承包人的安全生产、工程质量及文明施工,栋远公司***为工程现场代表,负责具体工程施工及自身安全生产教育,双方还签订了建设工程总分包安全管理协议,明确了双方安全生产责任。2020年7月,***跟随栋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其承建的玉门令牌锦绣嘉园建设项目工地从事劳务,但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工伤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2020年9月4日,***在驾驶三轮车运输水泥砂浆时不慎坠入开挖的管网沟内受伤,后送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骨折(颈5)、胸椎压缩性骨折(胸3),入院日期2020年9月4日,出院日期2020年10月11日,实际住院3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公司已全部支付。2020年10月30日***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玉门分所对其人体损伤程度、因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经鉴定:***于2020年9月4日因工作过程中受伤致C5、T3二椎体压缩性骨折,致残程度为九级;因伤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鉴定费花去2600元。2021年9月1日,***向玉门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其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事项,该委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玉市劳人仲裁字(2021)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请求;后***向定西市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其与栋远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该委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21)5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另查明:***系城镇居民。对***护理的系其胞弟,也在栋远公司处务工;***与其妻子史桠丹共育有两**祤萌(生于2013年8月30日)、***(生于2015年7月1日)。***母亲***(生于1961年9月20日)育有子女三人。关于***受害损失数额认定如下:误工费,因***无固定收入,按照相近建筑业人均工资158.17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鉴定为150天,即158.17元/天×150天=23725.5元;护理费,***受伤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兄弟,所从事的行业与***相同,故按照建筑业年人均工资158.17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鉴定为90天,即158.17元/天×90天=142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7天,每天标准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即100元/天×37天=37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1200元;残疾赔偿金,***被鉴定为伤残九级,其系城镇居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821.8元/年标准计算,即33821.8元/年×20年×20%=135287.2元;鉴定费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①被抚***祤萌生活费,***主张10年,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614.6元/年的标准计算,即24614.6元/年×10年×20%÷2=24614.6元,②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12年,即24614.6元/年×12年×20%÷2=29537.52元,③被扶养人***生活费,***育有***在内子女3人,即24614.6元/年×20年×20%÷3=32819.47元,以上合计86971.59元;交通费,***主张1000元,栋远公司与**公司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共计268719.5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为栋远公司提供临时性劳务,双方形成个人与公司间的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栋远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尽到安全监督管理以及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等保障义务,以致于***在提供劳务中遭受人身损害,栋远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其本人是否存在过错,栋远公司未提出抗辩,**公司虽提出了***存有明显过错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故不予认定***具有过错。对**公司的抗辩观点。**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栋远公司,未尽到审核义务,存在过错,且**公司与栋远公司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补充签订的建设工程总分包安全管理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公司的安全管理义务,并派驻了代表现场负责安全监管,但在实际施工中,**公司没有尽到安全提醒等管理义务,应对***受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栋远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以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案民事纠纷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定***外墙装饰有限公司赔偿***为其提供劳务受害形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268719.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负担641.3元,定***外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188.7元,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定***外墙装饰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认可事故发生时***驾驶三轮车向室外综合管沟运送混凝土,为卸混凝土在倒车的过程中连人带车跌落室外综合管沟受伤,室外综合管沟深约1.7米,宽约2.8米。***受伤后在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公司垫付医疗费9020.35元。**公司的上诉金额为268719.59元,应交上诉费5331元,实交583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应否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发生事故的室外综合管沟由**公司与栋远公司施工,其中**公司负责大型机械和技术,栋远公司负责人工劳务,管沟深度约1.7米,宽度约2.8米,***往管沟运送的混凝土用于管沟基础施工。***自2020年7月28日到施工现场,于同年9月4日发生事故。根据以上事实,能够证明***对施工现场的状况是明知的,其在卸混凝土倒车的过程中未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对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施工现场状况及***的过错程度分析,认定由***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公***门令牌绵锈嘉园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其将部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栋远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公司应对***的各项损失与栋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认定的各项损失268719.59元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对**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020.35元,***及栋远公司予以认可,计入损失范围,认定各项损失合计277739.94元(268719.59+9020.35),***公司赔偿222191.95元(277739.94×80%),扣除**公司垫付的9020.35元后,栋远公司还应向***赔偿213171.6元(222191.95-9020.35),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公司垫付的9020.35元,**公司与栋远公司如有争议,应另行处理。**公司要求区分与栋远公司责任比例的问题,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支持。栋远公司及**公司如有其他垫付费用,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2022)甘0981民初275号民事判决;
二、定***外墙装饰有限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21317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负担1715元,定***外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4115元。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负担1102元,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29元,剩余499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娟
审判员 ***
审判员 魏 珍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