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1224民初845号
原告:宁强县新龙建筑工程队。住所地:陕西省宁强县阳平关镇东关口大桥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6MA6YP8LF3M。
法定代表人:穆彦龙,任公司经理。
原告:***,女,1976年8月出生,住武都区。
被告:甘肃宇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1683号17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316055972Q。
法定代表人:杨斌,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王宏,男,1973年2月出生,系公司康县项目部经理。
被告:孙小宝,男,1972年11月出生,系公司康县项目部经理。
原告宁强县新龙建筑工程队、***与被告甘肃宇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宏、孙小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原告宁强县新龙建筑工程队、***于2021年11月15日以疫情原因,导致本案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及开庭审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强县新龙建筑工程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疫情原因,导致本案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及开庭审理,故本案案件受理费1870元应当退还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强县新龙建筑工程队、***撤诉。
案件受理费1870元,退还原告宁强县新龙建筑工程队、***。
审 判 员 薛 兵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帆
书 记 员 杨帆(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