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拓宏建设有限公司

***与广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502民初1338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2月4日出生,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现住广西北海市合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发春,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晗,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文峰南路华信花园商城16幢16D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MA5L3CLP2A。

法定代表人:翁华凤,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晓东,广西德亦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敬,广西德亦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11月25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广西辰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媚,广西辰亿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西强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新世纪大道以南、长沙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742068549M,。

法定代表人:庞建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美,广西辰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星石碳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工业园区澳门路41号(北海和荣活性炭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315851328E。

法定代表人:张曦,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亮,男,汉族,1981年2月8日出生,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五:北海市新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工业园区香港路工业园区综合楼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5951473261。

法定代表人:全晓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英,广西先导联合(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西强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冠公司”)、北海星石碳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石公司”)、北海市新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我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被告**公司异议不成立。被告**公司不服上述至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0日作出(2020)桂05民辖终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发春、孙晗,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晓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董玉媚,被告强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美,被告星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亮,被告新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当庭确认诉求如下: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星石新能源新材料产业园建设项目的工程款513070.49元及利息45763.04元(利息以拖欠的工程款513070.4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29日起算,暂计至2020年4月3日,以后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被告强冠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星石公司、被告新元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被告星石公司因建设星石新能源新材料产业园建设项目工程的需要而委托被告新元公司代为招标,被告强冠公司中标后与被告星石公司签订了《北海星石新能源新材料产业园项目施工合同》(总包合同),随后被告强冠公司又与被告**公司签订《北海星石新能源新材料产业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分包合同),将该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分包给了被告**公司,而被告**是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的该项目负责人。2018年3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将分包工程的部分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协议对工程内容与范围、工程的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工期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又与被告**商议由被告**公司直接对接原告,并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则在协议签订后按约定开始施工,且施工期间根据建设单位及施工的需要新增部分工程量。2018年5月29日,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且交付验收合格,现已投入实际使用,但被告**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催收未果。原告确定仅收到1081649.12元工程款,而按照被告**与原告事先的约定,工程的管理费是工程总价的2%,即应为35602.69元,但最终实际结算为34534.6元;税金按照工程总价款的6%计算,即106808.06元;同时在工程期间,因被告星石公司的资金问题,被告**公司曾垫付过252900元的工程款,在后期星石公司款项到位后,被告**公司扣除150000元,双方对此约定为原告方借被告**公司102900元借款,再扣减差旅费1172元,被告**公司仍拖欠453070.49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工程总价1780134.27元-已支工程款1081649.12元-管理费34534.6元-税金106808.06元-差旅费1172元-借款102900元=453070.49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星石公司作为发包方也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新增工程量部分。待三方进行结算后,原告再另行主张。2019年2月3日,被告**公司已经预先扣除6万元管理费和税金,与原告应承担的税金和管理费为106808.06元,构成了重复计算,原告少计算了6万元的工程款。

被告**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认可被答辩人主张的税金为6%的主张,实际上双方之间的税金及管理费约定比例为19.5%。首先,被答辩人以实际行动认可了双方税金及管理费为19.5%。2019年1月11日,答辩人收到被告强冠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173352.94元,在收到上述工程款后,答辩人即与被答辩人就款项支付的金额、税金及管理费进行了对账约定,扣除答辩人垫付或者借款的102900元,扣除税金及管理费228803.82元(1173352.94元*19.5%),合计331703.82元,将剩余的841649.12元足额支付给了被答辩人,对此被答辩人未提出任何的异议。其次,被答辩人出具了书面的承诺书,承诺书中也明确了税金及管理费为19.5%。2018年11月,应被告星石公司只向答辩人支付了工程款150000元,答辩人为了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垫付或者借款102900元,累计向被答辩人支付了252900元,对于多支付的102900元,答辩人在第二期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上述工程款没有扣除税金及管理费。2019年2月3日,答辩人收到被告强冠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00000元,双方按照2019年1月2日被答辩人出具的书面承诺书结算税金及管理费20%(因首期款150000元没有扣除税金及管理费,故此期款项按照20%)后,将剩余的240000元支付给了被答辩人。因此,答辩人目前总计收到工程款1623352.94元,应扣税金及管理费316553.82元,应付被答辩人1306799.12元,实际支付给被答辩人1334549.12元。二、被告强冠公司未按时足额向答辩人支付后期工程款,导致答辩人未向被答辩人支付剩余款项。涉案工程造价为1780134.27元,扣除税金及管理费347126.18元,差率费1172元,应付被答辩人1431836.09元。现因强冠公司未按时足额向答辩人支付后期工程款,导致答辩人未向被答辩人支付剩余款项。综上,答辩人认为,双方之间税金及管理费约定为19.5%,答辩人在未收到工程款的情况下,就已经垫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剩余未付的工程款,也因为强冠公司未按时向答辩人支付所致,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本案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和本意是向原告介绍涉案工程的情况、报告该工程订立合同的机会,希望促成原告签订该工程的施工合同,对该工程进行施工,从中赚取居间报酬。现原告主张其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则答辩人的居间义务已完成,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向答辩人支付居间报酬。二、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答辩人在给原告报告了该工程订立的机会、完成居间义务后,并未有任何参与、干涉、管理该工程的行为,且实际上答辩人也没有控制涉案工程的相关权限,答辩人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强冠公司辩称:原告对强冠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新元公司为发包人,强冠公司为总承包人,强冠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以及《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主体。连带责任的承担属于对当事人不利负担,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明确规定外,不宜直接适用,在本案当中,被告强冠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强冠公司提出合同上的请求。综上,原告对被告强冠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星石公司辩称:因***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我公司,要求我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诉求,我方认为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实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参与分包建设的北海星石新能源材料产业园是我公司应北海工业园区管委会的要求进行的旧厂搬迁改造项目,在项目启动之初的2017年5月,园区管委会与我公司就确定了“由园区管委会选址搬迁用地,并按旧厂区原状代星石公司建设新厂区,新厂区建成后尽快完成搬迁”的搬迁方案。随后,经过反复协商,双方同意采用“新厂区建设工作由北海工业园区管委会下属的北海市新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具体实施方案,并以此为基础签订了搬迁协议,明确了新厂区建设过程中新元公司在资金筹措、招标分包、施工组织、安全管理等多方面具有主体地位。由此可见,对于该工程项目,我公司为实际使用人,不是建设单位,不是业主方,与我公司产生权利义务约束关系的是北海工业园区管委会及其所属新元公司,对于原告以及其他所有工程分包方,我公司仅为名义发包人,无法与之产生任何实质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更不可能存在清偿义务和连带关系。

被告新元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的工程项目由新元公司承包给了强冠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后,我们已经把工程款全部付清给强冠公司,除了3%,其余付款义务已经完成。新元公司与原告不是合同主体的关系,也没有法定的支付款项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新元公司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0日,被告星石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双方就星石新能源材料产业园建设项目工程及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星石新能源新材料产业园建设项目工程;工程内容:土建、内外装饰装修等(具体范围以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及内外装饰装修等图纸设计范围工程(详见工程量清单);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3月27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5月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四、签约合同价为1780134.2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包干。

2018年3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依据建设方与承包商签订《星石新能源新材料产业园建设项目工程》合同……双方就星石新能源新材料产业园建设项目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星石新能源新材料产业园建设项目工程;3.工程内容与范围:道路、排水、钢机构仓库(具体范围以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27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四、合同价款为1780134.2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包干;五、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拨付进度款。按建设单位付给承包商的约定,扣除工程管理费、工程发票、税金、管理人员人工工资后,剩余全付给乙方,不得拖欠。分包人在签订合同后一次性付给甲方6万元,分包人在完成工程全部施工内容,收到95%的工程款后一次性给甲方6万元。该协议还约定了其它内容。

2018年5月29日,被告新元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强冠公司(承包人)就星石新能源新材料产业园道路、排水及仓库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竣工结算书》,结算总价为1780134.27元。该工程经被告**公司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该检测中心于2018年6月18日出具《检测报告》,评定案涉工程检测合格。

2018年6月20日,被告新元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强冠公司(承包人)签订《北海星石新能源新材料产业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工程概括:被告新元公司将北海星石新能源新材料产业园项目发包给被告强冠公司,工程内容包括工程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消防、装修工程等,详见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1月2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四、签约合同价为15308944.93元,安全文明施工费774382.1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该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

2018年8月15日,被告强冠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公司(分包人)签订《北海星石新能源新材料产业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被告**公司将北海星石新能源新材料产业园项目分包给被告强冠公司,工程分包范围:室外配套道路及原料库的土建工程、消防、水电安装和装饰装修工程;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17天;四、签约合同价为1780134.27元,本合同价格采用总包合同约定的单价为基础下浮8%。以本项目终审部门审定的工程量及下浮后单价计算结算价格;单间清单详见总包合同;甲乙双方接受本项目终审部门审定的终审结算价格作为本合同结算价格的计算基础。工程量计算规则同总包合同。

2018年9月26日,被告星石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一份,载明我公司承诺在2018年10月30日前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付清95%工程款,逾期不付按照合同规定进行处理,我公司承担相应后果。

2018年11月14日,原告***出具《声明书》一份,载明本人***是劳务施工班工长,2018年3月37日带领工人23名进入星石新能源新材料产业园一期道路项目工程、星石新能源新材料产业园一期原料库项目工程工地,从事道路、原料库两个项目劳务分包施工,本人带领的队伍于2018年5月6日完成所有工作任务已离开两个项目。本人声明如下:1、现已领取完以上两个项目全部工人的工资;2、未发生拖欠农民工资工资情况;3、如再有发生针对这两个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

2019年1月2日,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本人***于2019年1月11日领取北海星石新能源新材料产业园项目工程农民工资及材料款共计841649.12元,业主承诺于2019年2月3日春节放假前拨付进度款30万元,该款项到账后,**公司扣除税金及管理费6万元,拨付24万元到本人账户。本人承诺所领到的款项用于支付北海星石新能源新材料产业园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机械、设备租赁及现场作业等其他各项费用,如因本人私用挪用款造成农民工材料商等闹事的,由此产生的经济及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本人在此郑重承诺,该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已安排支付完毕,保证该项目的农民工、材料商不再因拖欠款项闹事、骚扰公司,特此承诺。

2019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现场调查情况确认书》一份,主要约定星石新能源新材料产业园建设项目的火化炉工程是广西华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总承包,华创公司安排有人员在现场管理并叫**在现场负责协调管理;**找到***,***叫其表哥罗顺强与**签订合作协议,包工包料(其中材料款由华创公司代付给材料商),实际施工是***。火化炉工程总款约208万元左右,目前华创公司只扣***8.5万元质保金。该道路工程是**公司总承包,由于星石公司没有钱支付,后委托**公司与强冠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由强冠公司支付工程款,**公司叫**不参与该项目,**公司直接对接***。**公司没有安排人在现场管理。该道路工程***和**签订有书面合作协议,但道路工程实际施工管理是***,该道路工程全部款项都是**公司支付给***。道路工程总价1780134.27元,**公司支付了***121万元。扣除***应给**公司管理费和税金三十几万元(当时电话沟通管理费总工程造价2%,税金是总工程造价6%)。道路工程保质期2019年6月25日到期。***说该项目火化炉工程由**挂靠华创公司施工,但**不认可。

另查明,被告新元公司支付款给被告强冠公司如下:2019年1月14日支付1173352.94元,2019年2月3日支付300000元,2019年5月28日支付253377.30元,以上合计1726730.24元。

被告**公司主张其就案涉工程收款如下:2018年11月12日被告星石公司支付150000元;被告强冠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支付1173352.94元,于2019年2月3日支付300000元。以上合计1623352.94元。

原告***收到被告**公司支付款项如下:1、2018年11月15日支付212820元;12月21日支付4万元;2、2019年1月11日收到六笔款项,其中5笔4万元,1笔41649.12元;1月13日收到2笔分别为30万元款项;2月3日收到5笔款项,其中4笔5万元,1笔4万元。以上合计1334469.12元。

再查明,就案涉工程,被告**公司向被告强冠公司开具了部分正式专用发票(建筑服务),税率为10%。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与各被告之间,以及各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二、被告**公司是否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三、原告主张被告**,强冠公司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星石公司与被告新元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从2018年6月20日被告新元公司与被告强冠公司签订《北海星石新能源新材料产业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以及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可知,被告新元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北海星石新能源新材料产业园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强冠公司,被告强冠公司是总承包人。从2018年8月15日被告强冠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北海星石新能源新材料产业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内容可知,被告强冠公司作为承包人的身份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在庭审中,被告强冠公司与被告新元公司自认案涉工程包含在被告强冠公司总承包的上述工程之内。而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各方均确认,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另从2018年3月20日被告星石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及被告星石公司向被告**公司就案涉工程支付部分工程款的实际履行情况,还有被告星石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使用人综合来看,就案涉工程,被告星石公司亦应是实际发包人。对于被告**,原告主张被告**系被告**公司的代理人,但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公司亦不予认可,且被告**主张其只是就案涉工程为原告提供居间服务,与其他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对于原告的该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新元公司与被告星石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强冠公司是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总承包方,被告**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就案涉工程,被告星石公司与被告**公司(2018年3月20日签订),被告强冠公司与被告**公司(2018年8月15日签订)之间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签约合同价均为1780134.27元,但两份合同对于案涉工程的开竣工日期以及最终结算方式是否采取下浮约定不同。就上述合同实际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的问题,一方面,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可知,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5月29日组织结算,并经验收合格,为此,案涉工程实际应于2018年5月29日前已经施工完毕,被告强冠公司与被告**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系事后所补;另一方面,从被告新元公司向被告强冠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为1726730.24元,被告新元公司在答辩中抗辩称其除了扣除3%质保金之外,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按1780134.27元结算价的97%即为1726730.24元,与被告新元公司实际支付给被告强冠公司的相同。综上,各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被告星石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的该份合同。对于被告强冠公司与被告**公司均主张双方履行的实际是两者于2018年8月15日所签订的《北海星石新能源新材料产业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份合同对于原工程款的最终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且系在工程完成后,该份合同的签订并未经过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的同意,该份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并不能以此来约束本案原告。对于被告**公司主张按照该份合同的约定来收取工程款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公司自行承担。

就案涉工程,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公司作为分包人,两方均确认原告须向被告**公司支付管理费及扣缴税金,原告主张管理费按照工程总价的2%,税金按照工程总价的6%,合计8%计算。被告**公司则主张双方实际约定管理费与税金合计19.5%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及履行情况可知,被告**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违法转包给了没有资质的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的行为无效。对于被告**公司在违法转包后所主张收取的管理费属于非法所得,被告主张应从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本院不予支持。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公司向被告强冠公司开具的专项税票的税率为10%,则,按照该比例折合相应的税金在被告**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部分冲抵。被告**公司与被告被告星石公司就案涉工程所签订的上述合同对于质保期约定不明,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6月18日经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由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的规定,现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已满两年,为此,具备了支付剩余3%工程款的条件。就案涉工程,应付价款为1780134.27元,扣减(被告**公司已向原告共计支付了1334469.12元+以工程款的10%比例扣除税金178013.42元),原告尚可得267651.73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现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公司应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款即267651.73元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一并承担责任,截止庭审结束之前,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与案涉工程之间存在相应的关系,并非发包人、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等,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一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强冠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强冠公司作为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总承包人,其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且亦不属于法定的应承担义务的主体,为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以上的事实认定可知,就案涉工程被告星石公司与被告新元公司均是作为共同发包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星石公司与被告新元公司尚有总工程款的3%未支付,为此,对于该3%即53404元(1780134.27元×3%=53404元)的工程款,被告星石公司与被告新元公司与被告**公司一并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

自2018年5月29日被告新元公司与被告强冠公司就案涉工程就已进行了结算,且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18日经检验合格,自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公司就应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本案原告主张以被告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主张违约金,经本院认定未付工程款为267651.73元,扣除3%质保金后为214247.73元。故被告**公司应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计算:以214247.73元为基数分段计算:1、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6月1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67651.73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计算:以214247.73元为基数分段计算:1、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6月1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

对于被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应承担支付工程款部分,被告北海星石碳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新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就应退质保金53404元部分与被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一并承担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0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983元,由被告**公司承担4719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应由被告**公司承担部分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返还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0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警芳

人民陪审员  钟菁菁

人民陪审员  冯治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熊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