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拓宏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5民终219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文峰南路华信花园商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MA5L3CLP2A。

法定代表人:翁华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敬,广西德亦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晓东,广西德亦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发春,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晗,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一审被告:陈海,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一审被告:广西强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新世纪大道以南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742068549M。

法定代表人:庞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岳锋,广西辰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同系陈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媚,广西辰亿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同系陈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一审被告:北海星石碳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工业园区澳门路**(北海和荣活性炭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315851328E。

法定代表人:张曦,董事长。

一审被告:北海市新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工业园区香港路工业园区综合楼**用代码:914505005951473261。

法定代表人:全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英,广西满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市新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北海星石碳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石公司)、广西强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冠公司)、陈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0)桂0502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0)桂0502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该项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征收教育费附加税暂行规定》等法律规定,企业需交纳增值税外,还需交纳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税等。现***没有向**公司提供任何可以抵扣成本的税票,因此所有的工程款都应当认为是收入,需要按照总款项的25%支付企业所得税,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所需支付的税金为10%错误。二、**公司与***共同约定了管理费2%,***在起诉状中自认应扣减管理费2%。因此,一审判决未扣减管理费错误。三、一审判决不扣减***支付的手续费及差旅费错误。**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应向***支付的第一笔款项212900元,**公司实际支付了212820元,80元是**公司和***之间认可的手续费。另***在起诉状中自认**公司为了工程施工支付了差旅费1172元,上述款项一审判决均未扣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改判。

***辩称,一、合同约定的税金包含在本案的工程款内并由发包方一并支付给**公司,税金实际上由发包人支付。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建筑工程的税费应由**公司承担。企业所得税虽为25%,但增值税为10%,一审认定税金按10%计算正确。***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义务缴纳部分税金的,企业所得税、教育税应由**公司缴纳,不应通过工程转移由***缴纳。税金的比例及缴纳是**公司和强冠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其效力仅约束合同双方。***和陈海约定税金6%是为了承接项目,而非承担**公司的纳税义务。即使***和陈海之间约定的税金有效,也应按6%计算。**公司只证明其缴纳了10%的税金,未能够证实其还缴纳其他税金,一审判决认定税金按10%计算正确。二、一审判决对管理费的处理正确。***未诉求管理费,仅是在一审诉状中对追索的工程款进行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便是通过收取管理费获得其中利润,通过该法律规定可知由此获得的管理费属于非法所得,不应在支付给***的工程款中扣减。**公司未履行管理职责,未付出管理成本,不应扣减管理费。三、手续费应当由**公司承担,***作为施工人、收款人,不应在所得的收入中扣减手续费。差旅费1172元是**公司追缴工程款所进行的开支,不应当由***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强冠公司、陈海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元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案涉合同仅是大项目合同中的小项目,虽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了,但是大项目还未竣工验收,因此,尚未到新元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的时间。

星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公司向***支付星石新能源新材料产业园建设项目的工程款513070.49元及利息45763.04元(利息以拖欠的工程款513070.4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29日起算,暂计至2020年4月3日,以后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陈海、强冠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星石公司、新元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0日,被告星石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双方就星石新能源材料产业园建设项目工程及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星石新能源新材料产业园建设项目工程;工程内容:土建、内外装饰装修等(具体范围以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及内外装饰装修等图纸设计范围工程(详见工程量清单);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3月27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5月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四、签约合同价为1780134.2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包干。2018年3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陈海(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依据建设方与承包商签订《星石新能源新材料产业园建设项目工程》合同……双方就星石新能源新材料产业园建设项目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星石新能源新材料产业园建设项目工程;3.工程内容与范围:道路、排水、钢机构仓库(具体范围以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27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四、合同价款为1780134.2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包干;五、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拨付进度款。按建设单位付给承包商的约定,扣除工程管理费、工程发票、税金、管理人员人工工资后,剩余全付给乙方,不得拖欠。分包人在签订合同后一次性付给甲方6万元,分包人在完成工程全部施工内容,收到95%的工程款后一次性给甲方6万元。该协议还约定了其它内容。2018年5月29日,被告新元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强冠公司(承包人)就星石新能源新材料产业园道路、排水及仓库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竣工结算书》,结算总价为1780134.27元。该工程经被告**公司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该检测中心于2018年6月18日出具《检测报告》,评定案涉工程检测合格。2018年6月20日,被告新元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强冠公司(承包人)签订《北海星石新能源新材料产业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工程概括:被告新元公司将北海星石新能源新材料产业园项目发包给被告强冠公司,工程内容包括工程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消防、装修工程等,详见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1月2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四、签约合同价为15308944.93元,安全文明施工费774382.1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该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2018年8月15日,被告强冠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公司(分包人)签订《北海星石新能源新材料产业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被告**公司将北海星石新能源新材料产业园项目分包给被告强冠公司,工程分包范围:室外配套道路及原料库的土建工程、消防、水电安装和装饰装修工程;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17天;四、签约合同价为1780134.27元,本合同价格采用总包合同约定的单价为基础下浮8%。以本项目终审部门审定的工程量及下浮后单价计算结算价格;单间清单详见总包合同;甲乙双方接受本项目终审部门审定的终审结算价格作为本合同结算价格的计算基础。工程量计算规则同总包合同。2018年9月26日,被告星石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一份,载明我公司承诺在2018年10月30日前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付清95%工程款,逾期不付按照合同规定进行处理,我公司承担相应后果。2018年11月14日,原告***出具《声明书》一份,载明本人***是劳务施工班工长,2018年3月37日带领工人23名进入星石新能源新材料产业园一期道路项目工程、星石新能源新材料产业园一期原料库项目工程工地,从事道路、原料库两个项目劳务分包施工,本人带领的队伍于2018年5月6日完成所有工作任务已离开两个项目。本人声明如下:1.现已领取完以上两个项目全部工人的工资;2.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3.如再有发生针对这两个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2019年1月2日,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本人***于2019年1月11日领取北海星石新能源新材料产业园项目工程农民工资及材料款共计841649.12元,业主承诺于2019年2月3日春节放假前拨付进度款30万元,该款项到账后,**公司扣除税金及管理费6万元,拨付24万元到本人账户。本人承诺所领到的款项用于支付北海星石新能源新材料产业园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机械、设备租赁及现场作业等其他各项费用,如因本人私用挪用款造成农民工材料商等闹事的,由此产生的经济及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本人在此郑重承诺,该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已安排支付完毕,保证该项目的农民工、材料商不再因拖欠款项闹事、骚扰公司,特此承诺。2019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海签订《现场调查情况确认书》一份,主要约定星石新能源新材料产业园建设项目的火化炉工程是广西华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总承包,华创公司安排有人员在现场管理并叫陈海在现场负责协调管理;陈海找到***,***叫其表哥罗顺强与陈海签订合作协议,包工包料(其中材料款由华创公司代付给材料商),实际施工是***。火化炉工程总款约208万元左右,目前华创公司只扣***8.5万元质保金。该道路工程是**公司总承包,由于星石公司没有钱支付,后委托**公司与强冠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由强冠公司支付工程款,**公司叫陈海不参与该项目,**公司直接对接***。**公司没有安排人在现场管理。该道路工程***和陈海签订有书面合作协议,但道路工程实际施工管理是***,该道路工程全部款项都是**公司支付给***。道路工程总价1780134.27元,**公司支付了***121万元。扣除***应给**公司管理费和税金三十几万元(当时电话沟通管理费总工程造价2%,税金是总工程造价6%)。道路工程保质期2019年6月25日到期。***说该项目火化炉工程由陈海挂靠华创公司施工,但陈海不认可。被告新元公司支付款给被告强冠公司如下:2019年1月14日支付1173352.94元,2019年2月3日支付300000元,2019年5月28日支付253377.30元,以上合计1726730.24元。被告**公司主张其就案涉工程收款如下:2018年11月12日被告星石公司支付150000元;被告强冠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支付1173352.94元,于2019年2月3日支付300000元。以上合计1623352.94元。原告***收到被告**公司支付款项如下:1、2018年11月15日支付212820元;12月21日支付4万元;2、2019年1月11日收到六笔款项,其中5笔4万元,1笔41649.12元;1月13日收到2笔分别为30万元款项;2月3日收到5笔款项,其中4笔5万元,1笔4万元。以上合计1334469.12元。就案涉工程,被告**公司向被告强冠公司开具了部分正式专用发票(建筑服务),税率为1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与各被告之间,以及各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二、被告**公司是否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三、原告主张被告陈海,强冠公司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星石公司与被告新元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法律依据?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从2018年6月20日被告新元公司与被告强冠公司签订《北海星石新能源新材料产业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以及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可知,被告新元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北海星石新能源新材料产业园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强冠公司,被告强冠公司是总承包人。从2018年8月15日被告强冠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北海星石新能源新材料产业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内容可知,被告强冠公司作为承包人的身份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在庭审中,被告强冠公司与被告新元公司自认案涉工程包含在被告强冠公司总承包的上述工程之内。而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各方均确认,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另从2018年3月20日被告星石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及被告星石公司向被告**公司就案涉工程支付部分工程款的实际履行情况,还有被告星石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使用人综合来看,就案涉工程,被告星石公司亦应是实际发包人。对于被告陈海,原告主张被告陈海系被告**公司的代理人,但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公司亦不予认可,且被告陈海主张其只是就案涉工程为原告提供居间服务,与其他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对于原告的该项事实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新元公司与被告星石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强冠公司是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总承包方,被告**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就案涉工程,被告星石公司与被告**公司(2018年3月20日签订),被告强冠公司与被告**公司(2018年8月15日签订)之间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签约合同价均为1780134.27元,但两份合同对于案涉工程的开竣工日期以及最终结算方式是否采取下浮约定不同。就上述合同实际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的问题,一方面,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可知,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5月29日组织结算,并经验收合格,为此,案涉工程实际应于2018年5月29日前已经施工完毕,被告强冠公司与被告**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系事后所补;另一方面,从被告新元公司向被告强冠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为1726730.24元,被告新元公司在答辩中抗辩称其除了扣除3%质保金之外,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按1780134.27元结算价的97%即为1726730.24元,与被告新元公司实际支付给被告强冠公司的相同。综上,各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被告星石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的该份合同。对于被告强冠公司与被告**公司均主张双方履行的实际是两者于2018年8月15日所签订的《北海星石新能源新材料产业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份合同对于原工程款的最终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且系在工程完成后,该份合同的签订并未经过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的同意,该份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并不能以此来约束本案原告。对于被告**公司主张按照该份合同的约定来收取工程款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公司自行承担。就案涉工程,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公司作为分包人,两方均确认原告须向被告**公司支付管理费及扣缴税金,原告主张管理费按照工程总价的2%,税金按照工程总价的6%,合计8%计算。被告**公司则主张双方实际约定管理费与税金合计19.5%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及履行情况可知,被告**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违法转包给了没有资质的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的行为无效。对于被告**公司在违法转包后所主张收取的管理费属于非法所得,被告主张应从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公司向被告强冠公司开具的专项税票的税率为10%,则,按照该比例折合相应的税金在被告**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部分冲抵。被告**公司与被告被告星石公司就案涉工程所签订的上述合同对于质保期约定不明,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6月18日经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由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的规定,现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已满两年,为此,具备了支付剩余3%工程款的条件。就案涉工程,应付价款为1780134.27元,扣减(被告**公司已向原告共计支付了1334469.12元+以工程款的10%比例扣除税金178013.42元),原告尚可得267651.73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现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公司应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款即267651.73元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陈海一并承担责任,截止庭审结束之前,并无证据证实被告陈海与案涉工程之间存在相应的关系,并非发包人、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等,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陈海一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强冠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强冠公司作为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总承包人,其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且亦不属于法定的应承担义务的主体,为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从以上的事实认定可知,就案涉工程被告星石公司与被告新元公司均是作为共同发包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星石公司与被告新元公司尚有总工程款的3%未支付,为此,对于该3%即53404元(1780134.27元×3%=53404元)的工程款,被告星石公司与被告新元公司与被告**公司一并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自2018年5月29日被告新元公司与被告强冠公司就案涉工程就已进行了结算,且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18日经检验合格,自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公司就应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本案原告主张以被告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主张违约金,经一审法院认定未付工程款为267651.73元,扣除3%质保金后为214247.73元。故被告**公司应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计算:以214247.73元为基数分段计算:1.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6月1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67651.73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计算:以214247.73元为基数分段计算:1.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6月1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二、对于被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应承担支付工程款部分,被告北海星石碳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新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就应退质保金53404元部分与被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一并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983元,由被告**公司承担4719元。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提交新证据:1.《纳税人登记表》、《税务事项通知书》,拟证明**公司为一般纳税人,企业所得税为核定收入的8%,2019年1月后附加税税率为12%。2.发票、发票票据,拟证明**公司开具给强冠公司的发票税率为10%或9%,增值税税率为10%。其余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质证后,其他当事人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得工程款是否应扣除**公司主张的税金、管理费及差旅费。

本院认为,对于税金,**公司、***均确认***须向**公司支付相应的扣缴税金,但双方对税率标准有争议。***主张税率应为6%,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公司主张根据***2019年1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的“……进度款30万元,该款项到账后,**公司扣除税金及管理费6万元,拨付24万元到本人账户”的内容可知,税金和管理费应为19.5%,但该《承诺书》内容并未载明计算税金和管理费的确切标准,且即使按进度款30万元、税金及管理费6万元计算,税金和管理费计付标准应为20%,与**公司主张的19.5%不符。故本院对该主张也不予支持。因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税金和管理费标准,故一审按**公司向强冠公司开具的专项税票显示的税率10%即178013.42元予以扣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管理费,本院认为,**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该转包行为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本案应参照双方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公司与***均认可本案存在相应的管理费,***在起诉状中认可实际按照工程款2%向**公司支付管理费,且本案为***向**公司主张扣除2%管理费等费用的工程款,结合案涉差旅费等情况,表明**公司确实派员到案涉项目进行相关事务管理,故本案应付工程款应扣除2%管理费(即1780134.27元×2%=35602.69元),一审判决未将管理费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差旅费,本院认为,***在起诉状中主张扣减差旅费1172元,故本院予以扣除。综上,**公司、***在诉讼中均认可**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334469.12元,该工程总价1780134.27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334469.12元、税金178013.42元、管理费35602.69元、差旅费1172元,***应得工程款为230877.04元(1780134.27元-1334469.12元-178013.42元-35602.69元-1172元=230877.04元)。

综上所述,广西**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案涉应付工程款中未扣减管理费、差旅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0)桂0502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0)桂0502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230877.04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计算:以177473.04元[230877.04元-质保金53404元=177473.04元])为基数分段计算:1.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6月1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被上诉人***;

三、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0)桂0502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对于上诉人广西**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应承担支付工程款部分,一审被告北海星石碳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新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就应退质保金53404元部分与上诉人广西**建设有限公司一并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02元,共17404元,由广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832元;由***负担95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全

审 判 员  文庆强

审 判 员  廖 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冼玉凤

书 记 员  曾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