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拓宏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世龙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10民初3349号
原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山县三海街道新光路南一巷73号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MA5L3CLP2A。
法定代表人:翁华凤,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丽艳,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世龙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以北金川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A3XW9U。
法定代表人:熊鸿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歌海路19号恒大国际中心I期D座6层6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703767X1。
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世龙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世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南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世公司、恒大南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耀世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772.8元;二、判令被告耀世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9057.81元(以11877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20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20日共计723天,计算公式为:118772.8元×3.85%/365×723天=9057.81元);三、判令被告耀世公司向原告退还工程保修金6251.2元;四、判令被告耀世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退还工程保修金的利息416.06元(以625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20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20日共计631天,计算公式为:6251.2元×3.85%/365×631天=416.06元);五、判令被告恒大南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3月25日,被告耀世公司委托原告承建“广西公司省标研发基地项目L33#(桂)户型B单元样板房拆改工程”(以下简称“L33#样板房工程”),原告与被告耀世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委托书》,合同约定: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结算,总造价暂定125042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实际完成施工工程量的90%,办理结算后14天内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款保修期后14天内一次付清。L33#样板房工程实际于2020年4月17日开工,2020年5月18日完工,2020年6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确认无争议工程结算金额为125042元。按照《工程委托书》约定,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90%,在办理结算后支付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但截至目前为止,被告耀世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或退回任何工程质保金。被告耀世公司是被告恒大南宁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原告认为被告恒大南宁公司应当对被告耀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被告的违约事实清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耀世公司、恒大南宁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报告;2、工程委托书;3、工程结算材料;4、关于涉案工程地址的说明。拟证明其诉称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耀世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工程委托书》(GC-29-2)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实施广西公司省标研发基地项目L33#(桂)户型B单元样板房的拆改工程,工程实行包干价125024元质保期限三个月。付款为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实际完成施工工程量的90%,办理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款待质保期满后无发生甲方代付代扣款项的甲方14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无质保期时,结算后14天内一次性付清)。该合同还就工程款支付进度,拆改工期,甲、乙双方权利和义务等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委托书尾部甲方处盖有被告耀世公司工程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实施了拆改。原告向被告耀世公司提交《工程结算申请表》(GC-29-01),被告在该申请表中加盖被告耀世公司工程部印章;被告耀世公司对原告拆改案涉工程工程量确认,并在《工程签证单》加盖被告耀世公司工程部印章;2020年6月3日,被告耀世公司对案涉工程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表》加盖被告耀世公司工程部印章。原告至今未收到了工程款,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耀世公司所签《工程委托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拆改工程并验收合格,已履行完毕自己合同义务,而被告耀世公司未能向原告支付全部拆改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付的拆改工程款118772.8元以及工程保修金6251.2元,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及逾期支付工程款保修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工程委托书》约定“质保期限:叁个月。付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实际完成施工工程量的90%,办理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无发生甲方代付代扣款项的甲方14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无质保期时,结算后14天内一次付清”,2020年6月3日,被告耀世公司对案涉工程验收,所以被告耀世公司应依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被告耀世公司逾期未履行,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点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方式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恒大南宁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恒大南宁公司并非案涉委托合同相对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享有独立人格,以其财产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原告仅以被告耀世公司系被告恒大南宁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为由,主张被告恒大南宁公司对被告耀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世龙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8772.8元;
二、被告***世龙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保修款6251.2元;
三、被告***世龙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的计算:1.以118772.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以6251.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被告***世龙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 斯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文珊
书 记 员  张琪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