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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悦意农业水利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702民初6366号 原告:钦州市悦意农业水利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 法定代表人:黄维联,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女,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住钦州市钦南区。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山县三海街道新光路南一巷73号1-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工人,男,195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泉州市人,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原告钦州市悦意农业水利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悦意公司”)、***与被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杜工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2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维联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工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悦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水泥货款70400元给原告;2、判令两被告支付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9600元(利息计算:以704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8日计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3.85%计,再加上原来的部分利息3888元,以后另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原告聘请的律师费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起至2019年间,被告**公司因建设钦州市钦南区康熙岭镇高标准农田基础设施等需要水泥,指派其公司杜工人向原告悦意公司购买水泥,约定每吨水泥价格450元,货款于2019年7月前付清。原告按时供应水泥给被告建设施工,期间共供应给被告**公司水泥434吨及价值100元的散装水泥。因此,原告供应给被告水泥总价款为195400元,供货后被告**公司至今仅支付水泥货款125000元给原告,尚欠货款704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结清货款,被告**公司指派被告杜工人于2020年6月18日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所欠水泥货款70400元于2020年8月18日前结清。但至今被告以工程未结算等各种理由逾期不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及公司注册登记,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杜工人出具《欠条》,拟证明被告**公司尚欠原告水泥款70400元; 4、供应水泥货物清单,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供应的水泥拉到被告工地; 5、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银行流水账,拟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理由: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对原告的供货进行结算,本案的水泥款结算是原告***与被告杜工人结算的;二、即使被告**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的证据不全面不充分,无法说明本案供货履行合同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杜工人是实际施工人,该项目的材料款已经全部转给被告杜工人; 2、被告**公司的2018年12月至2019年的员工缴纳社保名单,拟证明被告杜工人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及送货单上收货人也不是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杜工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黄维联系夫妻关系,两人作为股东开办悦意公司,营业执照登记法定代表人为黄维联。2018年被告**公司将承包钦州市钦南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钦州市钦南区康熙岭镇高标准农田基础设施工程口头转包给被告杜工人施工,2018年12月至2019年间,被告杜工人向原告悦意公司购买水泥,供货期间被告杜工人委托被告**公司从其工程款中支付了部分水泥款给原告***,剩余的货款没有支付。2020年6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杜工人结算,被告杜工人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欠黄维联老婆***水泥款柒万零肆佰元。另付给欠款利息叁仟捌佰捌拾捌元整。此据,8月18日前结清”。但被告杜工人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遂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杜工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或者构表见代理?货款应由谁支付?二、被告**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杜工人,是否应当对被告杜工人所欠水泥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1、被告杜工人在向原告购买水泥时,是否是以被告**公司名义购买,本案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被告杜工人向原告购买水泥的行为在客观上不具有代理权。被告杜工人虽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从被告**公司提供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的名单上看,被告杜工人并非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更没有持有被告**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故被告杜工人向原告购买水泥的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3、原告在与被告杜工人进行买卖行为时,应当审查核实被告杜工人的身份及有无代理权,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求被告**公司确认或者追认,但其未尽到理性的商业人应尽的谨慎核实义务。综上,被告杜工人向原告购买水泥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应属被告杜工人的个人行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杜工人虽未签订书面的水泥买卖合同,但被告杜工人在2020年6月18日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对买卖关系、尚欠货款及出具欠条前的利息事实的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工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支付所欠水泥款70400元,但至今未支付,已构成了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杜工人支付所欠的水泥款704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律师费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交费票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1、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约束力主要存在于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基于合同向另一方提出请求或诉讼,而不能向与自己无合同关系的第三方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杜工人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对《欠条》的确认已明确双方的买卖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杜工人是债务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无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公司并非水泥买卖关系的相对人即债务人,虽然原告出卖的水泥用于涉案工程项目,但也是与实际施工人被告杜工人之间存在的买卖关系。原告也只能向债务人被告杜工人请求给付,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款是法律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债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予以保护的规定。但是,不能由此类推承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欠付的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应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前提,本案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故被告**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杜工人支付水泥款70400元及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工人支付给原告钦州市悦意农业水利设备有限公司、***水泥款70400元; 二、被告杜工人支付给原告钦州市悦意农业水利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704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以704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再加上2020年6月18日前的利息3888元); 三、驳回原告钦州市悦意农业水利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工人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有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