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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建设有限公司、***世龙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2民初5119号 原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灵山县三海街道新光路南一巷73号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MA5L3CLP2A。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世龙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昆仓大道以北金川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A3XW9U。 法定代表人:***。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歌海路19号恒大国际中心I期D座6层6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703767X1。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世龙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世龙庭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南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世龙庭公司、恒大南宁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耀世龙庭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5370元;2.被告耀世龙庭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6574.15元,并以1753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自2020年的1月6日计算到2022年的6月30日,共计是896天,总金额是16574.15元;3.耀世龙庭公司向原告退还工程保修金9230元;4.耀世龙庭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退还工程保修金的利息783.73元,并以92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0年的4月6日计算总共计算805天,计算至2020年的6月20日,计算标准为783.73元;5.恒大南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7日,被告耀世龙庭公司委托原告**公司承建“南宁恒大华府20号楼电梯门包边及配合电梯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恒大华府20号楼电梯门工程”),原告与被告耀世龙庭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委托书》,合同约定: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结算,总造价暂定1846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实际完成施工工程量的90%,办理结算后14天内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款保修期后14天内一次性付清。恒大华府20号楼电梯门工程实际于2019年11月15日开工,2019年12月15日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结算确认无争议工程结算金额为167100元。按照《工程委托书》约定,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90%,在办理结算后支付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但截至目前为止,被告耀世龙庭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或退回任何工程质保金。被告耀世龙庭公司是被告恒大南宁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原告认为被告恒大南宁公司应当对被告耀世龙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被告的违约事实清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耀世龙庭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恒大南宁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耀世龙庭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委托书》,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建南宁恒大华府20号楼电梯门包边及配合电梯安装工程施工。工程范围:南宁恒大华府20号楼电梯门包边及配合电梯安装工程清单全部内容。结算依据:本工程计价办法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或总价包干)(含税)包干方式,暂定造价184600元。质保期限:三个月。付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实际完成施工工程量的90%,办理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无发生甲方代付代扣款项的甲方14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无质保期时,结算后14天内一次性付清)上述每期支付款项需扣除甲方代扣代付款项及水电费。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乙方应向早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应由乙方开具或由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代开,税率综合考虑)。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且因此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全部由承包人承担。 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15日开工,并于2019年12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 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申请表》申请结算,被告予以同意,但具体未予签订时间。 还查明,耀世龙庭公司的股东系恒大南宁公司,恒大南宁公司占股100%。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耀世龙庭公司、恒大南宁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耀世龙庭公司签订的《工程委托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工程委托书》约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实际完成施工工程量的90%,办理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无发生甲方代付代扣款项的甲方14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无质保期时,结算后14天内一次性付清)”,现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项目并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应依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工程委托书》约定采取综合单价(或总价包干)(含税)包干方式计价;约定质保期3个月,故本案工程总价为184600元;质保期至2020年3月14日止。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75370元(184600元×95%)及保修金9230元(184600元×5%)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工程委托书》约定原告在向被告领取工程款前应出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举证不足以证实其司按约定已向被告先开具票据,现原告主张系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恒大南宁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耀世龙庭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恒大南宁公司系耀世龙庭公司的唯一股东,现恒大南宁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财产独立***龙庭公司,故原告主张被告恒大南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世龙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5370元; 2、被告***世龙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保修金9230元; 3、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4、驳回原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329元,由原告原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7元;由被告***世龙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992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奕曈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窗体底端 窗体底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