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怡成电器有限公司

某某、佛山市顺德区怡成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9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7年6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明,广东广瀚(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怡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梁均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怡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两上诉人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民初35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怡成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至2021年8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怡成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提成工资79437.3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怡成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21)粤0606民初34150号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原告已申请免交),本院准予免交;(2021)粤0606民初35823号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怡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怡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与怡成公司在2013年8月23日至2021年8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怡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26796.91元;一审法院认为***自2021年3月起没回怡成公司处上班的行为构成旷工,属认定错误。首先,***并不存在旷工行为。***于2013年8月23日入职怡成公司处从事俄语翻译工作,对接俄罗斯、哈萨克斯坦等国的客户,俄罗斯、哈萨克斯坦与中国存在至少5小时时差,***与怡成公司的其他员工工作时间不一致,需长期工作到凌晨,故***与怡成公司商定从2016年开始***在湖南家中办公;其次,一审法院认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与怡成公司就其在湖南家中办公达成一致,***的行为构成旷工,属认定错误,怡成公司具有规范的行政、人事管理制度,如果未得到怡成公司允许,怡成公司不可能于2021年5月才发联络通知单要求***返回公司上班,并且怡成公司一直为***发放工资,购买社保,由此可知,从2016年后***与怡成公司商定的工作地点就在***的湖南家中。最后,***于2021年8月27日以怡成公司未依时足额发放工资为由与怡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与怡成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该为2013年8月23日到2021年8月27日,根据法律规定,怡成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二、怡成公司应向***支付2021年3月至8月的工资底薪60000元。首先,***在2021年8月27日前一直为怡成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根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俄罗斯OASIS付款及保险事宜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2020年9月到2021年8月***追回的款项高达3356824.9元,相反,怡成公司一直声称***没有提供正常劳动,但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其次,从怡成公司一审提交的4份联络通知单中可知,怡成公司第一次发要求***返公司上班的联络通知单时间为2021年5月6日,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定怡成公司并没有拖欠***2021年3月至4月底薪2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怡成公司答辩称,***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请求。
怡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怡成公司向***支付提成工资1599.46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认定提成金额时存在计算错误。对于***要求怡成公司支付已收齐货款的提成,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而对于***要求怡成公司支付未收齐货款的89GB至95GB的提成,一审法院并未予以支持。但是,一审法院在核定已收齐货款的提成时计算错误。根据***一审提交的2019年销售提成EXCEL表格打印件,89GB至95GB的提成是38202.55元,96GB的提成是5843.76元,哈萨克斯坦-PROS客户、阿塞拜疆巴库-吉马客户的提成33791.55元,三者相加是77837.86元。但由于EXCEL表被分成两页打印,一审法院误以为96GB和哈萨克斯坦-PROS客户、阿塞拜疆巴库-吉马客户的提成相加就是77837.86元,导致错误得出96GB的提成为44046.31元。若更正上述计算错误后,已收齐货款的提成为(71599.46元-70000元)+5843.76元+33791.55元,即41234.77元。一审法院的裁判原意应为判决怡成公司向***支付提成工资41234.77元。二、怡成公司认为,即使是对于已收齐货款的96GB的提成及哈萨克斯坦-PROS客户、阿塞拜疆巴库-吉马客户的提成,也不应获得判决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怡成公司收齐单个合同对应的货款就应当支付单个合同的提成,而不是收齐所有合同的货款才支付提成。而评估是否正常回款不能将合同单个割裂来看,从公平角度而言,应当将一定经营周期内所有合同综合起来评估。本案中,已收齐货款的96GB及哈萨克斯坦-PROS客户、阿塞拜疆巴库-吉马客户与未收齐货款的89GB至95GB是属于同一经营周期内的合同,89GB至95GB有347438.0542元货款无法收回,怡成公司已损失严重,若仍然要求怡成公司支付96GB及哈萨克斯坦-PROS客户、阿塞拜疆巴库-吉马客户的提成(5843.76元+33791.55元=39635.31元),对怡成公司而言有失公平。
***答辩称,怡成公司要求只向***支付提成工资1599.46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二审期间,怡成公司向本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3日的员工服务协议一份。***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协议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怡成公司、***在诉讼中确认:96GB只有6项货款,货款已收齐。96GB的6项货款提成为5843.7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与怡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2.怡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请求怡成公司支付2021年3月至2021年8月的工资底薪应否得到支持;4.怡成公司应向***支付的提成数额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据已查明的事实,怡成公司自2021年5月至2021年8月期间,多次向***发出通知要求其回公司上班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但***均不予理睬也未返回公司上班。***辩称双方曾就***在其湖南家中办公达成一致,但其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怡成公司曾同意***异地办公,但怡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享有用工自主管理权,其有权根据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安排***返回公司工作,故对***的该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结合怡成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及怡成公司最后一次发函通知***返回公司的时间认定***于2021年8月17日自动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述认定,因***在怡成公司发出多次通知的情况下未返回公司上班,符合怡成公司员工手册有关员工自动离职的规定,故***请求怡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与怡成公司对每月底薪10000元的标准无异议,对支付条件存在争议,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相关工作群聊天记录均未对底薪的支付进行约定。***主张的底薪即工资,工资的支付理应以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为前提。***主张其在2021年3月至8月期间有提供正常劳动,但其提供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仅能反映2021年3月至7月期间其曾向出口公司人员询问相关货款情况,结合已认定的***自2021年3月至8月未回怡成公司上班构成旷工的事实,***在2021年3月至8月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一审法院未支持***请求怡成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底薪60000元的主张,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怡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96GB货款的提成计算错误。经审查,根据一审法院采信的***提供的2019年销售提成统计表及双方对96GB货款情况的确认,96GB货款为6项,提成金额为5843.76元,一审法院对该项货款的提成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重新核算,怡成公司已收齐货款的78GB至88GB、96GB、哈萨克斯坦-PROS客户及阿塞拜疆客户巴库-吉马客户的货款提成为149437.32元(71599.46元+5843.76元+33791.55元),已支付70000元,仍有41234.77元未支付。怡成公司又上诉提出提成的支付以收齐一定经营周期内所有合同的货款为条件,但怡成公司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提成支付条件为收齐所有合同款项,且以怡成公司收齐所有合同的货款作为支付提成的条件将可能导致支付***提成的期限无限延长,使怡成公司的经营风险转稼予***,因此,对怡成公司的该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怡成公司应向***支付提成41234.77元,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提成支付数额,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怡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应予支持,对其不成立部分,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处理存在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民初34150、358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民初34150、358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民初34150、358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佛山市顺德区怡成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提成工资41234.77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佛山市顺德区怡成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21)粤0606民初34150号案件受理费5元,准予免交,(2021)粤0606民初35823号案件受理费5元,由佛山市顺德区怡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怡成电器有限公司分别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禤敏婷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钟家欣
书 记 员 吴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