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怡成电器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怡成电器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30801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怡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高新区(**)华天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怡成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返工损失23570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3570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退还安装费398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用工费和仓库费3805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0日,原告经竞标入围“唐山市丰润区2019年‘气代煤’项目采暖设备安装采购(壁挂炉)供应商入围项目”。2019年5月8日,原告与唐山市丰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唐山市丰润区2019年“气代煤”项目采暖设备安装采购(壁挂炉)供应商入围项目合同》(项目编号:**招2019-××),约定由原告向***等各村供应燃气壁挂炉设备负责安装。2019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威廉斯采暖炉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安装原告生产的天然气采暖炉每台2**元,工程为包工包料大包工程。第五条约定:质量要求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及当地住建部门招标文件要求。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安装天然气采暖炉1500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安装费共计380000元。被告安装天然气采暖炉完毕后,经唐山市**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检查验收发现被告所安装的1500台天然气采暖炉存在严重的安装质量问题,唐山市**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6月5日、6月24日三次向原告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和《工程质量整改通知》责令原告整改,原告收到整改通知后多次要求被告组织人员返工,但被告一直找借口推脱,对原告避而不见。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返工义务,原告迫于无奈委托**对被告所安装的采暖炉进行返工,共计返工828台,产生的返工费用为235701元。另,2019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承诺将私自收取的***、小尚各庄用户安装费用39800元,于2019年10月23日退还给原告,但至今没返还;被告诺在2019年11月11日内支付给丰润***的用工费和仓库费费用38050元,否则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也没有支付该笔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是按照用户的要求进行安装,并得到原告的认可,原告才付款的。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两份《监理工程师通知》中反映的问题是“未加装过滤器、管道未与散热器连接和未安装到规定位置”与828份的《入户安装确认表》:“按用户要求安装”和“正常使用”,由住户和政府代表**分别签名确认相比较。被告认为: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被告需要尊重用户对有关散热器的安装位置的要求,如果政府部门认为被告的安装是不合格,应由政府部门向用户沟通,做好说服工作,并不能认定被告的安装工作是完全不合格。2.原告所支付的修复费用并不真实。(1)2021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采暖炉安装合同》,约定每台的安装价格为260元。而原告与**所签订的《改拆安装合同》却约定每台4**元,这个修复费用是明显偏高的。被告认为:大部分的如安装、水管连接、调试等工作都已经由被告完成,即使安装位置不合格,但不应按每台4**元来计算修复费用。(2)被告为原告共安装了828台采暖炉,但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举证到底由**返工修复了多少台采暖炉,所以对于原告支付给**300000元有异议。2020年8月3日,原告还为此向**作出一份《证明》,原告与**之间签订的整改拆合同只是用于财务做账用,一切都以原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补签的合同与**无关。所以,被告怀疑原告所提起的修复费用是虚假诉讼。(3)2019年9月22日,原告与**签订一份《改拆安装合同》,将本案返工修复的工程转包给**。但原、被告双方又于同年10月21日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于2019年10月24日前确定可以派多少人员去丰润返工。一项修复工程不可能分开给**与被告共同去完成。综上所述,被告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70条的规定案涉工程是按照最终用户的要求进行外挂机的安装,安装后再经原告确认,原告才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承揽款,所以被告认为是完全根据“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其次,原告对于有关的安装位置不正确等是完全知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79条的规定,所以原告作为发包人应自行承担大部分的责任。最后,被告完成全部的采暖炉,里面是因用户的炉子没有挂好或没有连接水管而已,所以即使修复工程也不大。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与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分别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这些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均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这些证据均反映了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均可认定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对经认定为真实证据的证明内容及与案件的关联性以下论及。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4月10日,原告经竞标入围“唐山市丰润区2019年‘气代煤’项目采暖设备安装采购(壁挂炉)供应商入围项目”。2019年5月8日,原告与唐山市丰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唐山市丰润区2019年“气代煤”项目采暖设备安装采购(壁挂炉)供应商入围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唐山市丰润区***等各村供应燃气壁挂炉设备负责安装。2019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威廉斯采暖炉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安装原告生产的天然气采暖炉每台2**元,工程为包工包料大包工程,质量要求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及当地住建部门招标文件要求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安装天然气采暖炉1500台,原告向被告支付安装费共计380000元。被告安装天然气采暖炉完毕后,经唐山市丰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的验收单位唐山市**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检查验收,认为案涉工程即被告所安装的1500台天然气采暖炉存在安装质量问题,该司并向原告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和《工程质量整改通知》责令原告整改,原告要求被告组织人员返工,被告于2019年10月21日承诺于2019年10月24日确定可以派多少人员到丰润区返工,否则由原告组织派人去返工,费用由被告负责支付,但被告没有按约进行返工。因案涉工程涉及民生,原告在政府有关部门的催促下,委托案外人**对被告所安装的采暖炉进行返工,支出返工费用240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1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私自收取的***、小尚各庄用户安装费用32200元,于2019年10月23日退还给原告;2019年11月11日内支付给丰润***的用工费和仓库费费用38050元,否则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揽人交付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将中标后的工程交由被告承揽,被告在完成工程后没有达到工程安装质量要求,在原告催促下没有履行修理、重作的义务,且在作出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按时进行返工的承诺后又不履行,已构成违约。因案涉工程涉及民生,原告在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修理、重作义务的情形下,委托案外人**对案涉工程进行返工、重作,由此支出的费用应由违约方即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的返工损失235701元及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退还安装费32200元、支付用工费和仓库费38050元,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怡成电器有限公司偿付经济损失2357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3570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怡成电器有限公司退还安装费322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怡成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用工费和仓库费38050元;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怡成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01.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