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6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怡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怡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民初30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怡成公司返工损失23570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3570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公司退还安装费39800元;3.判令*****公司支付用工费和仓库费38050元;4.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公司偿付经济损失2357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3570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公司退还安装费32200元;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用工费和仓库费38050元;四、驳回怡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1.64元,由**负担。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无须***公司支付经济损失2357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怡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怡成公司与实际收款人**磋商的维修费用与**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怡成公司与**自行磋商,**所谓维修采暖炉所收取的235701元并没有征得**同意,**并非怡成公司与**在2019年9月22日所签订的《改拆安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需要注意的是,怡成公司支付了235701元给**后,怡成公司在一审进行庭审时也承认,涉案并没有828台采暖炉需要维修,已经要求**退回235701元中的部分款项,这应由怡成公司对**另行提起诉讼,**不同意退回部分款项给怡成公司,怡成公司要求**承担,明显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
二、怡成公司没有对涉案的828台采暖炉的质量问题尽完整的举证责任。根据国务院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规定,本合同*****公司安装的采暖炉安装工程明显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怡成公司作为发包人如果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拒绝支付工程款或者要求承包人承担维修责任或费用的,发包人怡成公司应对涉案828台采暖炉质量有问题承担举证责任。首先,2019年4月19日,**与怡成公司所签订的《威廉斯采暖炉安装合同》第四条约定施工时间为2019年4月19日至同年的10月31日,而怡成公司与**在上述施工时间内在2019年9月22日却签订了一份《改拆安装合同》。所以,在**尚未完工,且在2019年10月21日**承诺确定返工的情况下,怡成公司却擅自以违反原合同价格280元/台,以490元/台的价格将修缮的工程转包给**不合法也不合理。其次,怡成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市“气代煤”项目入户安装确认表》中“是否同意壁挂炉安装在安全合适的位置”一栏基本上都是签署“按用户要求安装”实际用户签名后再书写2019年5月份。而下面的用户注水打压、正常使用等并没有表明日期。所以,怡成公司所提交的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确实存在828台采暖炉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即使《监理工程师通知》中反映的工程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确实是**安装828台采暖炉时有质量问题。所以,怡成公司在一审时没有形成牢固的证据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单纯凭“因案涉工程涉及民生,怡成公司在**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修理、重作义务的情形下,委托案外人**对案涉工程进行返工、重作”是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因为*****公司安装的采暖炉的数量高达1500台,“气代煤采暖炉项目”也是当地的一个新鲜事物,所以其中一些实际用户未能接受或**所安装的其中有十多台存在质量问题是一个正常的误差值,**同意维修重作,但**替怡成公司安装了差不多一半的采暖炉仅仅收取了380000元,而怡成公司擅自未经**同意和完工的情况下,另行委托**继续进行安装和所谓的维修工程,240000元的费用占该380000元的63.158%,明显违反常理。而且**与怡成公司双方约定的施工时间是在夏季,并非必须使用采暖炉的冬季,所以**的安装和维修任务并不存在一定的迫切性。
怡成公司辩称:一、**交付的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依法应当赔偿怡成公司因返工造成的损失。
**承揽本案安装天然气采暖炉安装工程过程中,经该项目监理机构检查发现存在以下严重安装质量问题:1.炉子安装与燃气入户异位问题;2.存在只挂机没有熔管及未与暖气片连接,有的采暖系统与老地炉子系统错误连接;3.存在过滤器漏安、倒置、反装现象;4.存在个别壁挂炉装在灶台上、厕所、浴室及卧室等严禁安装的位置;5.未按要求对采暖系统进行冲洗、打压;6.部分用户未使用铝塑PP-R管而使用热水PP-R管等。本案工程属于民生工程,**将采暖炉安装到禁止安装的位置(比如灶台、厕所、浴室等不通风的场所),随时可能发生严重的人身安全事故。**只安装挂机但没有安装管道与暖气片连接,采暖炉无法正常使用。可见,**所存在的安装质量问题非常严重,必须及时返修,**安装的1500户采暖炉中有828台采暖炉需要返工,一审期间怡成公司提交的828份《项目入户安装确认表》证明了返工的项目,怡成公司产生的返工损失235701元,对于怡成公司的损失依法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
二、怡成公司多次催促**返工,但**拒不履行返工义务。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7月8日、2019年7月9日、2019年7月18日、2019年8月13日、2019年8月14日、2019年8月18日、2019年8月21日、2019年9月22日、2019年9月30日、2019年10月7日、2019年10月10日,怡成公司多次催促**对本案安装项目进行返工,但**一直拖延,拒不履行义务。
2019年9月30日,怡成公司以《律师函》的方式告知**“***公司多次要求你继续履行合未果的情况下,为保证安装工程的如期进行,怡成公司只能另行聘请施工人员对已安装设备进行返修及进行后续设备安装服务工作”“本律师认为你与我当事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真实有效,因你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怡成公司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的情况下,怡成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与你的承揽关系”,**拒绝履行返工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怡成公司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了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同时告知**另行聘请施工人员进行返工。**对怡成公司解除合同和另行聘请施工人员没有提起异议,应当视为《威廉斯采暖炉安装合同》已经解除,且**默认怡成公司另行聘请施工人员返工。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对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未提出异议,本院径行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怡成公司要求**承担返工损失及利息是否有充分的依据。怡成公司提出该主张的理由为**安装的案涉天然气采暖炉因安装质量不符要求,因返工产生的费用235701元应由**负担。**则抗辩其未参与怡成公司协商返工事项,且怡成公司没有对返工的采暖炉质量问题及数量举证证明,其无须承担该部分返工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怡成公司对于案涉采暖炉因安装质量问题须返工举示了**市丰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的验收单位**市华xx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理工程师通知》《质量整改通知》《威廉斯采暖炉整改拆装合同》《整改明细表》《项目入户安装确认表》等证据以证明因**安装的案涉采暖炉不符合要求而导致需要整改拆装的事实。经审查,怡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连贯一致,记载的内容相互吻合,足以形成证据链。**虽对怡成公司主张的采暖炉返工的事实及数量存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一审法院采纳怡成公司因返工828台采暖炉而支出235701元费用的主张未有不当。**作为案涉采暖炉的承揽方,交付的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怡成公司要求**向其支付返工损失235701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5.5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霍 娟
审判员 李 炜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