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怡成电器有限公司

广州南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怡成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582号
原告广州南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怡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广州南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怡成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该案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展示制作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中国慧聪家电交易会的展台设计制作事宜,展位号为2B502,该展位长6米、宽6米、高4.5米、面积为36平方米。展馆的安装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至20日。被告在2014年8月13日已付9200元,余款13800元约定在2014年8月28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8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31日起自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要求原告施工过程中按照现场实际方位走向进行展位施工,即要求参展的展位接待台门口应面对主干道方向,即与展位接待台门口方向相对,后经被告了解得知,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未经被告同意,将涉案展位违法转包给其他施工方,原告与实际施工方又未能良好沟通,原告从一开始到搭建完成一直没人在现场搭建组织、指导搭建,导致实际施工方未按被告要求的展位走向进行施工,令被告参展展位接待台对着侧门,而侧门在展览过程中并未对外开放,最终被告的展位因背对主干道没人注意。而且展位搭建高度比例不符,文字广告词电视机放的偏高,客户要抬头才能看到广告词及电视,最终造成被告客户严重流失。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一方为原告,因展位未按被告要求施工,导致被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原告应获得被告签字确认的验收报告,因涉案展位未按被告要求施工,导致被告不同意在验收报告上签字,但被告发现展位门口走向与要求不符时,已是展览开始前夕,重做展位已不可能,被告为免损失扩大,才不得不先使用展位,但拒绝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即可看出原告所谓的展位并未经被告验收合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展示制作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承揽合同关系,工程款总额为23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第四条第2点约定了原告应根据被告认可的效果图、施工工艺、材料、尺寸施工按期完成,另合同约定了工程竣工后,原告应获得被告签字的验收报告,因涉案展位未按被告对门口方向及广告电视机高度的要求进行施工,导致被告不同意在验收报告中签字,该展位未经验收合格,被告不同意就此支付费用。
2.设计效果图四张,证明原告有为被告做该展位的设计。
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效果图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该效果图并未标示出展位门口的方向,且广告电视机的高度过高,原告单方制作的的效果图不能免除其未依约制作展位的法律责任。
3.现场图四张,证明原告有做该展位的施工制作,被告有使用该展位,现场图与效果图基本一致。
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现场图可以看出,展位的门口是背对主通道,对着一扇没有开的侧门,直接导致客商无法发现被告的展位,被告多次与原告进行协商,但因当时已临近开展日期,未避免损失扩大,被告只能先使用该展位,但原告未依约施工的法律责任被告是保留相关的追究权利的。
4.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已付9200元的首期款项,剩余13800元未付。
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看出被告是一直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是原告没有按约施工,被告才没有支付工程款。
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展柜合同、证明书、平面图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广州慧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展位租赁合同,被告的展位,因原告未按被告的要求制作展位,令展位对着一扇没有开放的侧门,且展位的搭建比例不符,导致客商难以发现展位,原告未按合同制作展位,造成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质证意见:对展柜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该证明书只能说明主办方决定侧门是否打开,与原、被告没有直接关系,不是原、被告所能控制侧门是否打开。平面图没有盖章,原告不予认可,但对展位是2B502予以确认。
2.电话短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多次就展位的门口方向、广告电视机摆放的高度等问题,要求原告的员工***予以整改,但原告未按被告的要求制作展位。
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时间显示是2014年8月1日,该时间是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前,与本案无关。***是原告的员工,但原告没有看过该短信记录。
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
1.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庭审调查,被告方亦持有展示制作合同,合同中亦约定效果图为合同的附件,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原告的该组证据存在问题或瑕疵,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展柜合同、证明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平面图,结合庭审调查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组证据并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无法认定该信息的形成时间,信息双方的具体身份信息等,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一份《佛山市顺德区怡成电器有限公司展示制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制作中国慧聪家电交易会、展位的展台,安装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至8月20日。工程总造价为23000元,本合同签订日起一周内被告将工程款预付款首付9200元给原告,展览会结束后15天内,被告将工程款尾款13800元付给原告。原告在收到工程预付款到账之日起开始动工,被告逾期不付,原告要追收违约金和利息,违约金按每天工程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此外,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认可的效果图、施工工艺、材料、尺寸施工,按期完工交付被告使用,原告还应按施工方案进行,如施工过程中临时调整,需双方签字共同确定,增加的项目收费另计。展览馆现场地面、石柱环境及周围空调设施等客观因素不在原告控制范围之内,所造成的后果原告不负责任。工程竣工后,被告需组织有关人员与原告进行验收,并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如因被告原因,不能在2014年8月20日组织验收或没有书面提出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同时合同还载明展示效果图、预算表作为合同附件为合同一部分。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首期款9200元支付给原告。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设计出展示效果图并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参展展台旁边侧门系开放的。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展台。
另查,2014年6月,被告与广州慧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展会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广州慧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租展位,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3日,合同总价28800元。庭审中,被告确认与广州慧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未告知所承租的展位旁的侧门不打开,被告在布置场地时侧门是开放的,展台完工后,被告去问广州慧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侧门是否打开,广州慧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表示侧门在展示期间不打开。
再查,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有安排工作人员看展位的位置,因原告交付的展台门口并未对着主干道,为此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佛山市顺德区怡成电器有限公司展示制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被告的展台工程。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表示原告未按其要求制作展台,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制作前,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设计图是如何的,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制作前被告要求原告制作展台门口对着展台的左侧,而原告提供的设计图与现场照片并无差别,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被告表示与广州慧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亦不知晓展会侧门不开放,被告亦系展位做好后才知晓侧门不开放,也就是说被告发包给原告制作展台的时候是不知晓侧门不开放,此外展会侧门是否开放亦不是原、被告双方能控制的,属于客观因素所造成,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4点的约定,展览馆现场地面等客观因素不在原告控制范围之内,所造成的后果原告不负责。3.原告施工期间有三天,被告庭审中亦表示三天时间被告有工作人员现场看展位的位置,若原告施工将门口设置错误,被告完全有机会要求原告进行修改或重作,原告在制作期间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再者,展品在展览过程中只要产品质量过硬、设计有亮点,同样能够吸引更多的客户进馆进行参观,因此展览会中并不存在所谓的“主干道”,被告表示展位左侧系“主干道”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此外,根据合同约定,验收时被告没有提出书面异议,视为验收合格,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验收时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制作的展台系符合约定的。综上,原告并不存在违约,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展台不合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3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亦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过高,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时间从2014年9月8日开始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怡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南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138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南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2.8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广州南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广州南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怡成电器有限公司承担10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