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恒河生态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贵州黔成供排水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22民初1196号
原告:贵州黔成供排水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3MA6DUY794L,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谢家社区和平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成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明应,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4年8月12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
第三人:贵州恒河生态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65014581X,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564号。
法定代表人:姚文智。
原告贵州黔成供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黔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贵州恒河生态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恒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黔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成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明应、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贵州恒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黔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50027元,并从2019年8月8日起以500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损失费用到实际付款时止(计算至起诉时为385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对外承接工程多次在原告处购买供排水材料,2019年8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50027元。被告以第三人尚欠其工程款为由当即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张,委托第三人向原告支付50027元。但自签署委托书以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付款,均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尽管被告已经委托第三人向原告付款,但在第三人未向原告履行付款的情况下,被告仍应承担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曾系第三人贵州恒河公司在息烽县2012年中央财政追加小型农田水利专项县建设项目I标段项目现场负责人,以公司授权下负责项目现场的施工管理工作。项目部因工程需要,在原告处采购160PE(1.6MPa)管及相应辅料共计264027元,于2015年以前项目部已付21.4万元材料款。该项目竣工验收后经评定为合格工程,根据息烽县审计局出具的息审投结报(2018)7号审计报告,贵州恒河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在息烽县水务管理局结算到款项203645元,***根据贵州恒河公司内部流程要求,向贵州恒河公司出具委托书,由贵州恒河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材料款50027元。至于贵州恒河公司是否支付、支付多少与***是无关的。综上所述,***为贵州恒河公司开展业务发生的民事行为属于公司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贵州恒河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被告***因实施在息烽县九庄镇实施2012年中央财政追加小型农田水利专项县建设项目I标段项目需要,向原告贵州黔成公司赊购了价值264027元的供排水材料,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1.4万元,尚欠货款50027元未付。2019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因业务需要,现特委托贵州恒河生态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贵州黔成供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万零贰拾柒圆整(¥50027.00)委托人:***”。该委托书上无第三人签章,原告将该委托书交给了第三人贵州恒河公司,但第三人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
同时查明:息烽县2012年中央财政追加小型农田水利专项县建设项目I标段系息烽县水利局发包给贵州恒河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系实际施工人。2017年1月12日,贵州恒河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贵州恒河生态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欠款应由谁支付?2.资金占用费应否支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1.关于案涉欠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贵州黔成公司购买供排水材料,应认定贵州黔成公司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作为买受人,未及时付清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贵州黔成公司材料款50027元。***称其向贵州黔成公司购买材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第三人贵州恒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亦自认其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故第三人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其对原告没有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另,关于***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委托书委托第三人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因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在委托书上签章,该行为不属于债务转移,仅是委托第三人代为清偿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未能清偿的,应由债务人即***承担履行不能的责任。
2.关于资金占用费应否支付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对付款期限进行书面约定,也未对买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约定,庭审中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其所造成的损失,但被告至今未付清原告欠款,客观上会造成原告的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本院酌情支持以实际欠付材料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鉴于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故资金占用费本院酌情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黔成供排水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50027元,并从2021年7月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支付原告以实际欠付材料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贵州黔成供排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元,减半收取5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兰 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文莹雪
书 记 员  李桂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