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122执141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6年1月5日生,贵州省人。
被执行人:贵州恒河生态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贵州恒河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56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65014581X。
法定代表人:姚图,系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黔0122民特158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与贵州恒河生态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贵州恒河生态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8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工程款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申请费11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并到贵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贵州恒河生态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无房产、无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贵A×××**号汽车、贵A×××**号汽车、贵A×××**号汽车、贵A×××**号汽车、贵A×××**号汽车、贵A×××**号汽车、贵A×××**号汽车、贵A×××**号汽车,本院均已轮候查封,暂不能处置。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也拒不申报财产,本院已依法向贵州恒河生态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财产调查情况、执行措施等信息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贵州恒河生态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治军
审判员 杨熙勇
审判员 黄 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