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6民初6076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9月12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波、杨鹏飞,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恒河生态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图,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65014581X。
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程宗荣,局长。
住所地:威宁自治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7009668517R。
特别授权代理人:牛德全,贵州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剑锋,男,汉族,1967年10月9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诉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水务局(以下简称威宁水务局)、贵州恒河生态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河公司)、张剑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杨鹏飞,被告威宁水务局的代理人牛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河公司、张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尾款286172元。并以欠付工程款286172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被告恒河公司承接了威宁县“冲子河、发路海、范家田”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同年9月29日,被告恒河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项目中“冲子河、范家田”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双方签订了《威宁县冲子河、范家田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内部施工承包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履行了自己应承担的施工义务,该工程已经于2015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投入使用。2015年11月25日,被告恒河公司授权代表张剑锋与原告签订了《付款协议》,明确工程款1070553元,并在该协议中扣除10%尾款286172元,该剩余款款项应在2016年5月底之前付清。被告方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070553元已经由(2019)黔0526民初854号及(2020)黔05民终78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恒河公司与张剑锋连带责任支付,威宁县水务局在尚欠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案已在执行阶段。但是迄今为止,被告方欠付的尾款286172元尚未支付。被告方未支付尾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提起前述请求,望贵院判如诉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
被告威宁水务局辩称,因***诉答辩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特提出以下答辩:涉案三个水库工程是以一个合同整体发包给恒河公司的,总工程款未审计之前初步计算只欠恒河公司27241元。但涉案工程,恒河公司没有提供最终结算申请材料,至今没有审计结算。无法准确计算究竟是答辩人欠恒河公司工程款,还是答辩人已经超付恒河公司工程款。一、案涉施工合同的三个水库工程合同总工程款6011938元。但恒河公司对于合同内的工程有430876元工程未做。那么工程造价变更为6011938—430876元=5581061.93元。(一)冲子河水库未做工程:月报进度表显示,第1页2.1.1.10砂浆抹面706.72元;第3页2.1.4房屋建筑工程66000元、第三部分机电设备及安装37200元、金属结构设备(管道)及安装工程40800元;合计未做工程价款144706.72元。(二)范家田水库未做工程: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进度报表显示第1页2.1.3库区淹水工程复建50000元、2.1.4.7消力池基础回填969.35元、第4页房屋建筑工程66000元、机电设备及安装37200元、4.1泄洪工程14400元、4.1.1放水涵洞工程14400元.合计182969.35元。(三)发路海水库未做工程:加固工程进度汇总表:房屋建筑工程66000元、机电设备及安装工程37200元,合计103200元。二、答辩人受恒河公司委托代其用工程尾款垫付后期修复整改费240300元。那么将该款减除去后答辩人应支付工程款为5581061.93元-240300元=5340761.93元。三、答辩人已经支付工程款5313520元.1、冲子河水库:支付1446859.58元。2、发海路水库1421225.82元。3、范家田水库支付1786011.19元。4、2021年7月23日法院执行划账给***489423.86元。5、退扣工程款质保金170000元。综上所述,经初步统计,答辩人虽然尚欠恒河公司27241元,但恒河公司至今未提供结算报告,工程尚未审计,最终审计价是多少,目前无法计算准确,尚欠工程款与实际工程价相比数额较小,如果答辩人仍然在未付工程成款范围内承担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这可能会引发下一步答辩人与恒河公司工程款的结算纠纷。因此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剑锋书面辩称,1、扣除尾款286172元,付给***确有此事,但***需要完成招标书上所有项目并验收合格才能支付。2、***未完成冲子河闸阀安装,此项系业主自行安装,另行安装费用在100000元以上。3、***在范家田的工程因未付李学忠班组工资,恒河公司垫付了部分民工工资。4、***迟迟不交出资料,导致我公司项目上不能把执照取出,造成损失费用达80000元左右。综上,***所诉的286172元不合理。
被告恒河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恒河公司以6011938元的价格中标被告威宁水务局招标的威宁县冲子河、发海路、范家田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后威宁水务局下属部门威宁县小(二)型病险加固项目建设管理所作为发包人,恒河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就中标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竣工验收证书签署之日起计一年。2013年9月29日,恒河公司威宁县冲子河、发海路、范家田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威宁县冲子河、范家田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该内部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案涉中标项目中的威宁县冲子河及范家田两个工程劳务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案涉《施工合同》中冲子河、范家田两个水库工程范围内所有工程项目。工程为乙方包公包料为原则。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约定为:甲方提取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后,乙方按照《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总价劳务包干金额3000000元。该内部协议书加盖了恒河公司威宁县冲子河、发海路、范家田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被告张剑锋在甲方代表处签名按印。2013年10月14日,恒河公司向威宁水务局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张剑锋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威宁县冲子河、范家田水库出险加固工程进行以下事项:1、协助项目经理进行施工现场管理及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并在项目经理不在期间进行全面管理,行使项目经理职权。2、报送与本工程有关的资料。3、申报、办理工程款进度款,委托期限为2013年10月14日至该工程竣工止。2015年11月25日,张剑锋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载明:原告承建的威宁县冲子河水库、范家田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工程款为300万元(不含税金和管理费),应支付***工程款2861725元,扣除按协议暂时所扣10%的款项即286172元,扣除张剑锋已付款项1505000元,实际应支付***工程款1070553元。经双方协商:“1、威宁县冲子河水库、范家田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剩余已完成的70万元工程款,业主方剩余工程款支付给恒河公司到账后,由恒河公司支付***,本工程实际到账金额为准,差额工程款由张剑锋支付给***,直至补足1070553元为准(2015年12月底之前支付20万元给***,***和张剑锋之间的债务与恒河公司无关)。2、剩余余款2016年5月底之前支付清。3、扣除10%尾款286172元;待业主方支付至恒河公司后,由恒河公司支付给***。经双方签字生效。”被告张剑锋作为甲方,原告***作乙方在落款处签字。《付款协议》约定的第一项款项已经生效判决书判决给付,***就付款协议扣除的尾款286172元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涉两个水库的出险加固工程已经于2015年10月20日投入试运营使用验收。
另查明:从威宁水务局提供的案涉两工程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进度报表上看,确实存在张剑锋辩称的冲子河闸阀未安装等部分未完工程,但恒河公司在该进度报表中也未就未完工程的部分金额进行申报。另威宁水务局提交的证据《委托书》复印件显示:2018年7月31日,恒河公司向威宁水务局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公司承建的威宁发海路、冲子河、范家田水库出险加固工程由于上级部门检查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根据贵局要求,我公司本着负责任的态度,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现委托贵局对出现的安全隐患安排人员进行整改,费用委托贵局由我公司剩余工程款支付。水务局提供的应急修复工程竣工鉴定书复印件显示:经威宁水务局发包,威宁自治县国营建筑工程公司于2020年6月2日至2020年7月5日期间对案涉范家田水库进行整改修复,产生修复费用为240300元。水务局提供付款凭证复印件显示:威宁水务局就含案涉两个工程在内三个工程共计支付工程款合计5313520元。威宁水务局与恒河公司之间未进行最终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威宁县冲子河、范家田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授权委托书》《付款协议》《投入试运营使用验收鉴定书》《民事判决书》,被告威宁水务局提交的《施工合同》《进度报表》《委托书》《鉴定书》《修复工程结算表》及相关付款凭证等证据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责任主体如何认定;2、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款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要解决责任主体问题,需先厘清本案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案涉威宁冲子河、范家田两个水库出险加固工程由威宁水务局发包给恒河公司,有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佐证,出庭各方也无异议。需要厘清的是恒河公司和张剑锋及本案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关系。从恒河公司向威宁水务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上看,就案涉工程而言,张剑锋对外有权代表恒河公司,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恒河公司在另案中质证时并未提出异议。在结合《威宁县冲子河、范家田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的甲方签订人系案涉工程项目部,并加盖项目资料印章,张剑锋作为甲方代表签字等情形。在现有证据下,应该认定张剑锋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系履行恒河公司的职务行为。案涉工程由恒河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之规定,恒河公司与***之间转包因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于无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涉案工程现已竣工并投入使用,故***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1、从法律关系上看,如前论述,与***形成合同关系的是恒河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张剑锋在案涉工程中履行的是恒河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该由恒河公司承担。2、从张剑锋与***签订的付款协议看,一方面张剑锋有权代表恒河公司办理工程款结算等事宜,另一方面,付款协议明确约定该部分尾款由恒河公司支付。故案涉款项的第一责任主体仍然是恒河公司,而非张剑锋。3、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水务局为责任主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威宁水务局应在欠付恒河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存在威宁水务局以总中标价6011938元发包给恒河公司的工程是三个,本案***实际仅施工两个;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未完工程及恒河公司曾委托威宁水务局对范家田水库进行修复等情形,在双方未对案涉两个工程进行结算的前提下,本院不能判定威宁水务局是否欠付恒河公司工程款,故要求水务局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水务局根据进度表等自行计算,自认初步计算尚欠27241元,本院予以采纳,威宁水务局依法应该在该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焦点2,付款协议约定的欠款数额并无争议,但张剑锋辩称,存在未完工程量等问题。本院查明,案涉工程合同价为3000000元,付款协议最终结算价格为2861725元,并非是合同价。且该付款协议的签订时间是在工程试运营投入使用验收之后,在结合进度报表体现有未完工程等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签订该付款协议时,张剑锋等对存在未完工程的事实知情,结算价款是在双方对未完成工程价款等扣减基础上协商而得。关于张剑锋“恒河公司代***垫付工资”的辩称,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剑锋“***迟迟不交出资料,导致恒河公司项目上不能把执照取出,造成损失费用达80000元左右”的辩称,因其未提供证据佐证,且也未明确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威宁县水务局辩称,为范家田水库修复产生修复费240300元。关于该辩称,本院认为,第一、威宁水务局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本院不能判定修复及修复金额的真实性。第二、即便该辩称属实,本院审查发现,整改修复时间是在2020年6月,而工程投入试运营使用验收系2015年10月,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1年质量修复期,且从修复项目上看,并非是工程出现永久性质量造成。故恒河公司委托威宁水务局的整改修复产生的费用,不必然由***承担。综上,原告对尾款28617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资金占用费属于法定孳息,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付款协议未对利息计算标准进行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标准计算为宜。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起止时间问题,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待业主方支付至恒河公司后”,现***未举证证明未威宁水务局付款至恒河公司的时间,本院认为以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较为妥当。
被告张剑锋、恒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恒河生态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款项286172元。并以28617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水务局在27241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8元,由被告贵州恒河生态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68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 璨
书 记 员 ???管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