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恒河生态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黔成供排水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1民终12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黔成供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谢家社区和平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云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州恒河生态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56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黔成供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黔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贵州恒河生态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恒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21)黔0122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21)黔0122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审核将上诉人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或原审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委托书是复印件,上诉人当庭提出异议,希望被上诉人拿出原件予以佐证,被上诉人说原件交给第三人,后经上诉人跟第三人了解事实情况,此处系被上诉人虚构事实。也就是说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审理依据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二、被上诉人在法院所陈述情况不符合事实,说跟第三人不认识,实际上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跟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认识,本案合同争议材料款也是依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跟被上诉人在第三人处依据第三人公司财务要求,出具了一份委托第三人支付的委托书,委托书上有上诉人签字按手印,第三人加盖公章的支付依据。也就是说,上诉人跟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转移至第三人。三、案件审理结束后,上诉人一直联系第三人,以求还原事实。经过上诉人不懈努力,于2021年9月13日找到第三人,并让第三人做出一份“情况说明”,该说明实事求是地还原案件争议情况,确系第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50027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贵州黔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贵州恒河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贵州黔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50027元,并从2019年8月8日起以500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损失费用到实际付款时止(计算至起诉时为385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被告***因实施在息烽县九庄镇实施2012年中央财政追加小型农田水利专项县建设项目I标段项目需要,向原告贵州黔成公司赊购了价值264027元的供排水材料,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1.4万元,尚欠货款50027元未付。2019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因业务需要,现特委托贵州恒河生态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贵州黔成供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万零贰拾柒圆整(¥50027.00)委托人:***”。该委托书上无第三人签章,原告将该委托书交给了第三人贵州恒河公司,但第三人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同时查明:息烽县2012年中央财政追加小型农田水利专项县建设项目I标段系息烽县水利局发包给贵州恒河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系实际施工人。2017年1月12日,贵州恒河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贵州恒河生态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欠款应由谁支付?2.资金占用费应否支付?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案涉欠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贵州黔成公司购买供排水材料,应认定贵州黔成公司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作为买受人,未及时付清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贵州黔成公司材料款50027元。***称其向贵州黔成公司购买材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第三人贵州恒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亦自认其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故第三人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其对原告没有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另,关于***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委托书委托第三人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因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在委托书上签章,该行为不属于债务转移,仅是委托第三人代为清偿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未能清偿的,应由债务人即***承担履行不能的责任。2.关于资金占用费应否支付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对付款期限进行书面约定,也未对买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约定,庭审中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其所造成的损失,但被告至今未付清原告欠款,客观上会造成原告的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以实际欠付材料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鉴于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故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黔成供排水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50027元,并从2021年7月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支付原告以实际欠付材料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二、驳回原告贵州黔成供排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元,减半收取573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2019年8月7日***本人出具的《委托书》(加盖贵州恒河公司的公章)及2021年9月13日贵州恒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目的:《委托书》证明当时是贵州黔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一起到贵州恒河公司办理的材料款支付委托手续,《情况说明》证明确实是贵州恒河公司欠贵州黔成公司货款没有支付,债权债务已经转移给贵州恒河公司。经质证,被上诉人贵州黔成公司对《委托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只认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委托书》,对于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委托书》的真实性不清楚。上诉人提交的《委托书》内容和此前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委托书》内容是基本一致的,《委托书》内容表明付款的主体是***,至于其是否委托第三人付款,从《委托书》的内容来看被上诉人是不清楚的,被上诉人并未在该份《委托书》上签字盖章,此前也并未见过该份《委托书》。对《情况说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同时对其合法性也不认可,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并没有与第三人就本案付款方式及金额达成一致意见。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对于其与被上诉人贵州黔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异议,上诉人***也认可2019年8月7日出具《委托书》时确实尚欠被上诉人贵州黔成公司货款50027元未支付,但上诉人***主张其出具《委托书》后案涉债务即转移给了原审第三人贵州恒河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与贵州黔成公司,***系债务人,***于2019年8月7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审第三人贵州恒河公司向贵州黔成公司支付案涉货款50027元,双方系委托付款关系,并非债务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虽委托贵州恒河公司向贵州黔成公司支付案涉货款,但贵州恒河公司未代***支付该货款,***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支付本案货款的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