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197号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东流路700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浙江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宝塔石化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路5号C506室。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女,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路5号C座505室。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女,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湖北宇顺网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红门路(新视界名店广场)1栋2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荆州市。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海康公司)与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盛华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国际公司)、湖北宇顺网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宇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海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宝塔财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宝塔盛华公司、宝塔技术合作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冯某,被告湖北宇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海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宝塔财务公司立即偿付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80329177439096;130810000514120180329177441193;130810000514120180329177441675;130810000514120180416182377373、130810000514120180416182377381;130810000514120180416182392356、130810000514120180416182392389;130810000514120180522197374597、130810000514120180522197374677;130810000514120180529201063463、130810000514120180530201994763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款共计155万元。2.判令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向原告支付延迟兑付利息暂计人民币13097.67元(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汇票到期日第二日起算暂计算至2019年1月14日,实际支付至汇票金额全部付清之日)。(诉讼请求1和2项合计1563097.67元。)3.判令被告湖北宇顺公司、宝塔盛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对上述第1项和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原告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管理系统收到背书转让的承兑人为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出票人为被告宝塔盛华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宝塔国际公司的以下11张银行电子承兑汇票:(1)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80329177439096,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29日,到期日为2018年9月29日,票据金额为壹拾万元整;(2)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80329177441193,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29日,到期日为2018年9月29日,票据金额为贰拾万元整;(3)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80329177441675,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29日,到期日为2018年9月29日,票据金额为贰拾万元整;(4)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80416182377373,出票日期为2018年4月16日,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6日,票据金额为壹拾万元整;(5)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80416182377381,出票日期为2018年4月16日,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6日,票据金额为壹拾万元整;(6)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80416182392356,出票日期为2018年4月16日,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6日,票据金额为拾伍万元整;(7)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80416182392389,出票日期为2018年4月16日,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6日,票据金额为壹拾万元整;(8)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80522197374597,出票日期为2018年5月22日,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2日,票据金额为壹拾万元整;(9)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80522197374677,出票日期为2018年5月22日,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2日,票据金额为贰拾万元整;(10)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80529201063463,出票日期为2018年5月29日,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9日,票据金额为壹拾万元整;(11)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80530201994763,出票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到期日为2018年11月30日,票据金额为贰拾万元整。被告湖北宇顺公司为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的前手之一。原告已通过商业汇票管理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成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上述汇票到期且原告提示付款成功后,根据商业汇票管理系统的显示,承兑人未及时付款。该汇票项下的全部债务承兑人至今未予清偿。原告认为原告持有的上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该汇票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以及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前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享有汇票权利,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有权向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未拒绝付款,被答辩人诉讼无依据。二、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所述,本案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
被告宝塔盛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被答辩人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湖北宇顺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的票据背书转让的承兑人、出票人、收款人及票据金额均属实,被答辩人在本案中行使的是追索权,追索权的行使条件系付款请求权无法满足的情况下,根据《票据法》第65条之规定,持票人若不能出示拒绝证明书,退票据理由或未按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因此第一被答辩人应完成此举证责任。二、被答辩人遗漏了当事人,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和湖北赢鼎通信咨询有限公司。三、本公司背书转让的所有票据均得到了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财务认可,故原告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杭州海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号:130810000514120180329177439096;130810000514120180329177441193;130810000514120180329177441675;130810000514120180416182377373、130810000514120180416182377381;130810000514120180416182392356、130810000514120180416182392389;130810000514120180522197374597、130810000514120180522197374677;130810000514120180529201063463、130810000514120180530201994763,26页,打印件加盖公章,证明:1.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信息,包括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出票日、到期日、票据金额等信息;2.原告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涉案汇票,背书连续,原告享有汇票权利;3.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遭拒付,原告有权向汇票债务人追索。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财务公司拒付,承兑人是付款人即我方,不包括出票人、收票人。
被告宝塔盛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财务公司拒付,承兑人是付款人即我方,不包括出票人、收票人。
被告湖北宇顺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
证据二、宝塔财务公司公告,2页,复印件,证明:承兑人因自身原因未按期兑付到期票据,后期也没有根据公告内容兑付。证明原告在票据到期后通过电票系统、发函、线下提交资料等各种方式与承兑人沟通付款事宜,持续要求承兑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宝塔财务公司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显示我公司不是拒绝兑付,是延期兑付。
被告宝塔盛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对证据二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告湖北宇顺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三、催告函及其附件,邮单、快递查询记录,12页,邮单及回执为原件,其余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发函催告承兑人兑付票据款,承兑人拒绝付款。证明原告在票据到期后通过电票系统、发函、线下提交资料等各种方式与承兑人沟通付款事宜,持续要求承兑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我公司拒付。
被告宝塔盛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称未收到原告邮寄给我方的材料,我方不认可。
被告湖北宇顺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四、现场照片,5页,网络打印件,证明:我公司工作人员到第一被告公司现场沟通进行拍照,承兑人拒绝兑付到期票据,原告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证明原告在票据到期后通过电票系统、发函、线下提交资料等各种方式与承兑人沟通付款事宜,持续要求承兑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我公司拒付。
被告宝塔盛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称未收到原告邮寄给我方的材料,我方不认可。
被告湖北宇顺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五、宝塔财务公司票据兑付材料提交回执函,4页,原件,证明:原告向承兑人提交纸质版的兑付材料,再次向承兑人提起付款请求权,承兑人接收兑付材料后仍不予付款。证明原告在票据到期后通过电票系统、发函、线下提交资料等各种方式与承兑人沟通付款事宜,持续要求承兑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持有票据张数较多,无法看出票据是否已向工作组提交资料进行登记。
被告宝塔盛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称未收到原告邮寄给我方的材料,其不认可。
被告湖北宇顺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证明:宝塔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且被答辩人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至宝塔财务公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杭州海康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他同辩论意见。
被告宝塔盛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湖北宇顺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湖北宇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我公司财务人员与原告财务人员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原告认为承兑不存在风险,才收的,现在起诉我方不合理,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
原告杭州海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确定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
被告宝塔盛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杭州海康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杭州海康公司持有涉案11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有效性,并催兑的事实;对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湖北宇顺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背书依法取得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1张,票号分别为130810000514120180329177439096(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03月29日,到期日为2018年09月29日)、130810000514120180329177441193(金额为2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03月29日,到期日为2018年09月29日)、130810000514120180329177441675(金额为2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03月29日,到期日为2018年09月29日)、130810000514120180416182377373(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04月16日,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6日)、130810000514120180416182377381(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04月16日,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6日)、130810000514120180416182392356(金额为15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04月16日,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6日)、130810000514120180416182392389(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04月16日,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6日)、130810000514120180522197374597(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05月22日,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2日)、130810000514120180522197374677(金额为2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05月22日,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2日)、130810000514120180529201063463(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05月29日,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9日)、130810000514120180530201994763(金额为2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05月30日,到期日为2018年11月30日);合计金额155万元;出票人均为被告宝塔盛华公司;收票人均为被告宝塔国际公司;承兑人均为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出票人与承兑人承诺:上述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上述汇票均依次背书,后由荆州宇顺网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至原告杭州海康公司,背书连续。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系统提示承兑,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未予承兑,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因各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判如所请。
另查明,荆州宇顺网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被告湖北宇顺网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再查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宝塔集团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宝塔财务公司、宝塔集团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财务公司、宝塔集团公司将积极筹措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方案,并适时公布。……”。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总结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问题;二、原告能否行使追索权,其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先刑后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二、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问题。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涉案票据系定日付款,本案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但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未按承诺付款,原告已行使了第一顺序权利即付款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的公告写明其存在“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不能如期兑付”的问题,其作为付款义务人向所有持票人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存在拒绝付款的事实,该公告一经发布即对所有持票人发生效力,该公告可以认定为拒付证明。故,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
综上,原告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享有票据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其票据本金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湖北宇顺网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票据分别到期日之次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59元,由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湖北宇顺网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倪新秀
审判员 杜 欣
审判员 **程
二〇二〇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吴恩玲
附:法律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的汇票债务人中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