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200号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礼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一,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
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孙培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张发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孙衍超,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珍,女,汉族,系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湖北宇顺网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荆州宇顺网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维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康公司)与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能源公司)、被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集团公司)、湖北宇顺网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宇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一,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能源公司、宝塔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宇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偿付票据号码为130××××××、130××××××、130××××××、130××××××、130××××××、130××××××、130××××××、130××××××、130××××××、130××××××、130××××××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款共计1750000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延迟兑付利息暂计人民币23025.21元(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汇票到期日第二日起算,暂计算至2019年1月14日,实际支付至汇票金额全部付清之日),(诉讼请求1和2项合计1773025.21元);3.判令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能源公司、宝塔集团公司对上述第1项和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管理系统收到背书转让的承兑人为被告宝塔石化财务公司,出票人为被告宝塔能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宝塔集团公司的以下十一张银行电子承兑汇票:(1)票据号码为130××××××,出票日期为2018年2月27日,到期日为2018年8月27日,票据金额为壹拾万元整;(2)票据号码为130××××××,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5日,到期日为2018年9月5日,票据金额为贰拾万元整;(3)票据号码为130××××××,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6日,到期日为2018年9月6日,票据金额为壹拾万元整;(4)票据号码为130××××××,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6日,到期日为2018年9月6日,票据金额为拾伍万元整;(5)票据号码为130××××××,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9日,到期日为2018年9月9日,票据金额为伍拾万元整;(6)票据号码为130××××××,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9日,到期日为2018年9月9日,票据金额为壹拾万元整;(7)票据号码为130××××××,出票日期为2018年4月24日,到期日为2018年10月24日,票据金额为壹拾万元整;(8)票据号码为130××××××,出票日期为2018年4月24日,到期日为2018年10月24日,票据金额为贰拾万元整;(9)票据号码为130××××××,出票日期为2018年5月8日,到期日为2018年11月8日,票据金额为壹拾万元整;(10)票据号码为130××××××,出票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到期日为2018年11月10日,票据金额为壹拾万元整;(11)票据号码为130××××××,出票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到期日为2018年11月10日,票据金额为壹拾万元整。被告四湖北宇顺公司为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的前手之一。原告已通过商业汇票管理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成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上述汇票到期且原告提示付款成功后,根据商业汇票管理系统的显示,承兑人未及时付款。该汇票项下的全部债务承兑人至今未予清偿。原告认为原告持有的上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该汇票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以及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前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享有汇票权利,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有权向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诉讼请。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宝塔财务公司未拒绝付款,原告诉讼无依据,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依法驳回。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本案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公正裁决。
被告宝塔能源公司、宝塔集团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我方主张权利。本案中,宝塔财务公司系付款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原告应持有付款人的拒付证明,才能向我方主张权利。原告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我方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公正判决。
被告湖北宇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海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银行承兑汇票11打印件张(票号:130××××××、130××××××、130××××××、130××××××、130××××××、130××××××、130××××××、130××××××、130××××××、130××××××、130××××××),证明:1.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信息,包括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出票日、到期日、票据金额等信息;2.原告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涉案汇票,背书连续,原告享有汇票权利;3.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遭拒付,原告有权向汇票债务人追索。
证据二、宝塔财务公司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承兑人未向原告兑付涉案票据,原告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
证据三、催告函及其附件、邮单及快递查询记录,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向承兑人发函催告承兑人兑付,承兑人仍拒不付款,原告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
证据四、现场照片五张,证明:承兑人拒绝承兑到期票据,原告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能源公司、宝塔集团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未拒绝付款,从无拒绝付款意思表示;证据二、三、四均为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能源公司、宝塔集团公司为证明自己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原件一份、宝塔财务公司票据兑付材料提交回执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宝塔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至宝塔财务公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海康公司质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票据追索纠纷与犯罪行为相关,不应当以宝塔高管涉嫌犯罪驳回或中止本案。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三真实、合法,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能源公司、宝塔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收到荆州宇顺网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票号为130××××××(出票日期为2018年2月27日,到期日为2018年8月27日、票面金额为10万元)、130××××××(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6日,到期日为2018年9月6日、票面金额为10万元)、130××××××(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6日,到期日为2018年9月6日、票面金额为15万元)、130××××××(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9日,到期日为2018年9月9日、票面金额为50万元)、130××××××(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9日,到期日为2018年9月9日、票面金额为10万元)、130××××××(出票日期为2018年4月24日,到期日为2018年10月24日、票面金额为10万元)、130××××××(出票日期为2018年4月24日,到期日为2018年10月24日、票面金额为20万元)、130××××××(出票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到期日为2018年11月10日、票面金额为10万元)、130××××××(出票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到期日为2018年11月10日、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9张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出票人均为宝塔能源公司,收票人均为宝塔集团公司。出票当日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后涉案汇票依次背书(涉案票据背书连续),原告系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原告收到杭州萤石网络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票号为130××××××(出票日期为2018年5月8日,到期日为2018年11月8日、票面金额为10万元)、130××××××(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5日,到期日为2018年9月5日、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张背书转让给原告。该2张汇票的杭州萤石网络有限公司前背书人均为湖北宇顺公司。上述2汇票出票人均为宝塔能源公司,收票人均为宝塔集团公司。出票当日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后涉案汇票依次背书(涉案票据背书连续),原告系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宝塔集团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宝塔财务公司、宝塔集团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财务公司、宝塔集团公司将积极筹措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方案,并适时公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问题;二、原告能否行使追索权,其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先刑后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因买卖合同而获得的票据,且与其余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涉案票据涉嫌违法犯罪,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二、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问题。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涉案票据系定日付款,本案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但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未按承诺付款,原告已行使了第一顺序权利即付款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的公告写明其存在“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不能如期兑付”的问题,其作为付款义务人向所有持票人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存在拒绝付款的事实,该公告一经发布即对所有持票人发生效力,该公告可以认定为拒付证明。故,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
综上,原告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享有票据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能源公司、宝塔集团公司、湖北宇顺公司应向原告海康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75万元及自每张汇票到期日次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湖北宇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宇顺网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75万元及自每张汇票到期日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止日止的利息(以每份票据到期次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7元,由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宇顺网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倪新秀
审判员 **程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丽媛
附:法律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十九条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