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聚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聚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23民初2863号
原告:卢也妹,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伟,江西甘雨(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聚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廉租房西侧正源华府1-3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53504137J。
法定代表人:杨清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希桥,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追加):闫通,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住赣州市章贡区人黄金岭金丰路景荣嘉苑小区2B栋301室,身份证号:3729251977××××××××。
原告卢也妹与被告江西聚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正建设公司)、第三人闫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也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伟、被告聚正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希桥、第三人闫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也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215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1日,被告以曾用名江西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的名义承建了上高县徐家渡镇淡塘等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工程总价款经审计为213.76万元。2014年11月20日,华通公司将工程交给原告实际施工,约定由原告交给华通公司管理费11万元(在第一次工程款中扣除),其余工程款经由华通公司账户转给原告所有。原告随后组织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工程审计完毕,全部工程符合要求并已交付使用。此前建设单位(发包方)上高徐家渡项目部通过上高县财政局分别在2015年2月12日、2015年10月14日、2018年2月12日,将213.76万元工程款全部付清,其中151万元付至华通公司账户,62.7635万元付至被告聚正建设公司账户。但华通公司仅支付180.61元给原告,擅自克扣原告33.15万元,扣除11万元管理费,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22.15万元。上述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应当按约定领取工程款,被告没有任何理由扣留。被告虽未直接参与工程投标和管理,但被告与华通公司是同一个公司,是在2017年1月19日注销了华通公司后改为聚正建设公司,法人性质和组织机构代码均未改变,也未清算债权债务,且本案最后一笔工程款也转给了被告聚正建设公司账上,因此本案付款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聚正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并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即使有工程款没有结清,也是原来的华通公司与廖海霞之间因承包本案工程的相关费用没有结算清楚,该费用是华通公司与廖海霞之间的争议,与原告没有关系,华通公司没有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所以不存在与原告有合同纠纷;2、被告公司收到上高县人社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99600元,现在原告又来起诉工程款是在重复主张权利,为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闫通述称,本人当时是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华通公司将宜春地区的经营权承包给案外人廖书伟,华通公司收取相关费用,在廖书伟经营期间中标了本案工程项目。华通公司是将该项目承包给廖书伟,由廖书伟来管理该项目,廖书伟再将本案工程承包给原告卢也妹,华通公司扣除相关工程款(包括廖书伟应支付给华通公司的费用、税收、质量保证等费用)。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原华通公司中标上高县徐家渡镇淡塘等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由该公司承建上高县徐家渡镇淡塘水库、峡井塘水库、新塘水库、白溪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同日,原华通公司与上高县徐家渡镇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第三人闫通作为原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了合同总价为2156936.09元。后原华通公司又将该项目转包给原告卢也妹承建,2014年11月20日,原华通公司该工程项目部与原告卢也妹签订《关于工程相关费用收取承诺书》一份,案外人廖海霞作为项目部代表签字并加盖该项目部公章,双方约定原告卢也妹需在到账的第一笔工程款中一次性支付给华通公司工程管理费110000元。2017年8月该工程完工后,经竣工结算,工程造价为2137635.51元,并于2017年9月7日,由上高县审计局审计通过。上高县财政局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10月14日、2018年2月12日,分三次向原华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310000元、200000元及627635.21元。2015年2月16日、2月17日,原告卢也妹共收到了1178500元工程款(通过廖海霞及闫通前妻游小兰的账户支付),2018年2月14日,原告卢也妹收到被告聚正建设公司转账的627635.21元工程款,对于剩余的221500元(2137635.51元-1178500元-627635.21元-110000元管理费),原告卢也妹以被告聚正建设公司未支付为由,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7年1月19日,原华通公司更名为聚正建设公司,因该工程中农民工卢仕明等18人未收到施工费,2018年7月16日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聚正建设公司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要求被告聚正建设公司支付给卢仕明的18人工资199600元,并处罚款4900,被告聚正建设公司对该处罚至今并未实际履行。现被告聚正建设公司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撤销为由,拒绝向原告卢也妹支付剩余的款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称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费收取承诺书、上高县财政局银行转账单、审计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华通公司将上高县徐家渡镇淡塘水库、峡井塘水库、新塘水库、白溪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转由原告卢也妹承建,并由原告卢也妹支付110000元管理费,在工程完工并验收后,双方依法应按约履行。原华通公司已更名为聚正建设公司,其公司对外债权债务依法应由被告聚正公司承继,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聚正建设公司承担2215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被告聚正建设公司关于该款中涉及199600元的农民工工资已由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处罚,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因该农民工工资并未实际执行,被告聚正建设公司可将该行政处罚农民工工资部分的实际执行款,用于冲抵本案所涉执行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西聚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卢也妹支付工程款221500元(被告江西聚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用行政处罚中的执行款进行冲抵)。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3元,减半收取计币2311.5元,由被告江西聚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账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严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彭育林
书记员肖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