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民终9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聚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廉租房西侧正源华府1-3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53504137J。
法定代表人:杨清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延斌,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子佳,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也妹,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住江西省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伟,江西甘雨(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闫通,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上诉人江西聚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正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卢也妹、原审第三人闫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9)赣0923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胜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易芳、黄若凡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正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卢也妹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卢也妹承担。理由是:1、聚正公司与卢也妹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聚正公司未将工程发包给卢也妹,卢也妹承建的工程系从案外人廖海霞处所承包,本案争议的工程款是原华通公司与廖海霞之间因承包本案工程的相关费用未结算清楚引发的问题,与卢也妹无关;2、卢也妹就同一笔款项提起诉讼属重复主张权利,明显不当。卢也妹工组民工18人曾在2018年向上高县人社局申请要求聚正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且聚正公司收到了行政处罚通知书,要求聚正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99600元,故说明本案真正的权利人已通过相关法律程序主张权利,卢也妹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又向聚正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不足。
二审中,卢也妹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闫通是聚正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廖海霞是聚正公司上高项目部的经理,其是代表聚正公司履行职务,在双方的承诺书上有聚正公司上高项目部公章和廖海霞的签名,因此,聚正公司与卢也妹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2、本案不存在重复主张权利问题,本案所有工程款都已结清,上高财政局全部付给了聚正公司,聚正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扣除110000元管理费后如数支付给卢也妹,上高人社局的农民工工资问题,聚正公司没有支付,行政处罚书是没有履行的,一审判决也认定了聚正公司可以将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金额冲抵本案的判决款,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卢也妹是实际施工人,有权利向聚正公司要回非法克扣的工程款,农民工全部是卢也妹请的,其收到工程款后也会如数支付给农民工,如聚正公司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可以拿来冲抵本案的工程款。
二审中,原审第三人闫通未作书面答辩。
卢也妹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聚正公司支付工程款22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聚正公司承担。
原审认定的事实及判决要点:2014年11月1日,原华通公司中标上高县徐家渡镇淡塘等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由该公司承建上高县徐家渡镇淡塘水库、峡井塘水库、新塘水库、白溪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同日,原华通公司与上高县徐家渡镇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闫通作为原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了合同总价为2156936.09元。后原华通公司又将该项目转包给卢也妹承建,2014年11月20日,原华通公司该工程项目部与卢也妹签订《关于工程相关费用收取承诺书》一份,案外人廖海霞作为项目部代表签字并加盖该项目部公章,双方约定卢也妹需在到账的第一笔工程款中一次性支付给华通公司工程管理费110000元。2017年8月该工程完工后,经竣工结算,工程造价为2137635.51元,并于2017年9月7日,由上高县审计局审计通过。上高县财政局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10月14日、2018年2月12日,分三次向原华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310000元、200000元及627635.21元。2015年2月16日、2月17日,卢也妹共收到了1178500元工程款(通过廖海霞及闫通前妻游小兰的账户支付),2018年2月14日,卢也妹收到聚正公司转账的627635.21元工程款,对于剩余的221500元(2137635.51元-1178500元-627635.21元-110000元管理费),卢也妹以聚正公司未支付为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7年1月19日,原华通公司更名为聚正公司,因该工程中农民工卢仕明等18人未收到施工费,2018年7月16日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聚正公司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要求聚正公司支付给卢仕明的18人工资199600元,并处罚款4900元,聚正公司对该处罚至今并未实际履行。现聚正公司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撤销为由,拒绝向卢也妹支付剩余的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原华通公司将上高县徐家渡镇淡塘水库、峡井塘水库、新塘水库、白溪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转由卢也妹承建,并由卢也妹支付110000元管理费,在工程完工并验收后,双方依法应按约履行。原华通公司已更名为聚正公司,其公司对外债权债务依法应由聚正公司承继,故对卢也妹诉请要求聚正公司承担2215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对聚正公司关于该款中涉及199600元的农民工工资已由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处罚,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的辩称意见,因该农民工工资并未实际执行,聚正公司可将该行政处罚农民工工资部分的实际执行款,用于冲抵本案所涉执行款,故对聚正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限江西聚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卢也妹支付工程款221500元(江西聚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用行政处罚中的执行款进行冲抵)。案件受理费4623元,减半收取计2311.5元,由江西聚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聚正公司、被上诉人卢也妹、原审第三人闫通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聚正公司上诉称其与廖海霞存在合同关系,与卢也妹不存在合同关系,卢也妹从廖海霞处承包涉案工程与其无关。经查,聚正公司是由原华通公司变更而来,原华通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2014年11月20日向卢也妹出具了《承诺书》,聚正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廖海霞就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关系,亦未举证证明原华通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印章系廖海霞私自刻制,且聚正公司亦直接向卢也妹就涉案工程支付过部分工程款,显然原审认定聚正公司与卢也妹存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聚正公司关于其与卢也妹不存在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担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聚正公司上诉称本案属重复诉讼问题。经查,农民工工资问题确实由相关劳动部门进行过处理,但聚正公司二审中认可对劳动部门的处理并未实际履行,因此,本案不属重复诉讼。聚正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工程属涉及“三农”工程,聚正公司将其中标的涉案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依法应予训诫。
综上,聚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3元,由上诉人江西聚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胜敏
审判员 易 芳
审判员 黄若凡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罗武平
书记员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