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聚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民终4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7月24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江西一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山,江西一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海清,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赣江源大道8号云星中央星城11号楼一、十四层。
负责人:谢水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新玲,成年,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钰瑶,成年,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江西乐吧少年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唐江镇西坑村。
法定代表人:刘家雷。
原审被告:刘家雷,男,1973年9月28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
原审被告:江西聚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廉租房西侧正源华府1-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杨清海。
刘家雷、江西聚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江西一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家雷、江西聚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山,江西一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寿险赣州公司)、原审被告江西乐吧少年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吧家具公司)、刘家雷、江西聚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聚正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康区人民法院(2019)赣0703民初2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应承担的责任由太平洋寿险赣州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由***、太平洋寿险赣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建筑法》也未明确禁止个人从事建筑配套设施工程,上诉人与***承建的工作仅是水电安装,不是整个B06地块工程,二人均具有水电安装工作经验,作为个人无资质要求,上诉人不存在选任过错。2.***既然是在B06地块厂房做事,就应遵守该工程建设过程中的规章制度,服从投保人的管理,***和上诉人均受投保人的管理。保险只能由单位购买,个人无法购买,投保人购买保险自然是为其工地工作的人购买。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及太平洋寿险赣州公司在法庭上的陈述,也可证实只要在工地上做事的人发生事故就应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3.***是具有水电安装工作经验的人员,其存在违规操作行为,做事不到5天就出事,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仅应承担补偿责任。4.***没有提交医疗费原件的62715元医疗费存在已报销可能,不应认定为合理损失。5.《合作建房协议书》是***配偶2015年签订,***未提交土地使用权证明、房屋产权证明、出资证明等予以佐证,该协议的履行时间为2015年至2018年10月1日,协议是否履行无法核实。***与其配偶结婚时间为2017年,即使房屋真实存在,也不属于***的夫妻共同财产。***提交的《证明》没有户籍管理机关的盖章,建设委员会和居委会没有权力证实户籍和居住事项。结合协议履行期间的约定,***在该地居住不满一年。***没有提供在城镇连续务工的证明。因此,本案适用城镇标准认定***的合理损失不当,应适用农村标准。
太平洋寿险赣州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只有属投保单位管理的员工才可成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上诉人应对***属于投保人的员工负举证责任。上诉人举证不能,所以应驳回其对太平洋寿险赣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关于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损害赔偿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问题,因***并不知晓刘家雷、江西聚正公司、乐吧家具公司之间存在层层转包、承包关系,也不知晓它们给被上诉人***购买了相应保险,这属于他们的内部操作,***对此不主张相关权利,依法由法院裁定。2、关于***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问题,因为在现实操作中水电安装工人基本都是不用取得相应的电工操作资质,以此来说被上诉人对此承担重大过错并承担主要责任牵强附会,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划分责任应主要考虑发包方、承包方是否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必备的安全措施,并且对所雇请员工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等。如果承包方、发包方没有提供这些条件造成了所雇人员的伤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关于***只承担15%的责任不公平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3.***医疗费票据确实是遗失了,不存在已经报销的问题,***提供了加盖了医院公章的医疗发票原始存根复印件予以佐证,上诉人主张***已经报销了相应医疗费,应举证证实。4.***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妻子在南康区南水新区已经有一套安置建房,并有相关的购房协议及社区委员会的证明予以证实,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
乐吧家具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26525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被告江西聚正公司与被告刘家雷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被告江西聚正公司将其承包的被告乐吧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刘家雷)位于南康区返乡农民工创业园(镜坝镇家俱示范园区)B06地块厂房、综合楼工程转包给被告刘家雷,合同约定:由被告刘家雷(乙方)为承包本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被告江西聚正公司(甲方)全面履行与业主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各类《补充协议》等,自负盈亏。后被告刘家雷将案涉工程的水电安装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2018年12月23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工资按天计算。同月28日,原告在案涉工程室内高约3米的移动铁架上安装电线,在铁架移动至另一处时不慎倒下,导致原告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62583.79元(住院费61375.79元+门诊费1208元),其出院医嘱载明:“嘱出院后注意休息……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2019年2月28日,原告在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3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36308元。经原告委托,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系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与其妻子张淑贞共生育一女儿(2017年12月20日生),事故发生前,原告及其妻女共同居住生活在南康区南水新区。原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但未取得相关资质。被告江西聚正公司、乐吧家具公司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赣州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每人保额500000元,条款中不再附加该标准全文。该保险条款投保范围载明:投保人为从事土木、水利、道路、桥梁等建筑工程施工、线路管道设备安装、构筑物建筑物拆除和建筑装修类的企业,可作为投保人为其在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的员工投保本保险;被保险人为凡年龄为16周岁至65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者劳动的属投保单位管理的员工可作为本合同的保险人。被告江西聚正公司、乐吧家具公司另在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赣州公司处投保了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约定每人保额50000元,保险单中特别约定“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90%”,该保险条款投保范围载明“本附加险合同的投保范围与主险合同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在案涉工程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按天计算,二人之间成立雇请关系。原告未取得相关从事资质,工作时未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被告***作为雇主,未审查原告是否具有相关资质,未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其也有一定过错。被告乐吧家具公司将厂房、综合楼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江西聚正公司,不存在过错,故该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江西聚正公司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刘家雷,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刘家雷将该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存在选任过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江西聚正公司、乐吧家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其公司管理的员工,故被告太平洋寿险赣州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江西聚正公司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刘家雷承担15%的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15%的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医药费62715元,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支持14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52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2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均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其住院时间18天,均计540元(30元/天×18天)。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其误工费按2018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建筑行业标准47000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为13521元(47000元/年÷365天×105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出院医嘱,酌定其护理期为6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按2018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标准37426元/年计算,计为6152元(37426元/年÷365天×6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实际发生,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271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3521元、护理费6152元、残疾赔偿金1352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2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70636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赔偿108254元(270636元×40%),由被告江西聚正公司赔偿81191元(270636元×30%),由被告刘家雷赔偿40595元(270636元×15%),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扣除被告***已赔偿的36308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1946元。被告乐吧家具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71946元;二、由被告刘家雷赔偿原告***的损失40595元;三、由被告江西聚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81191元;四、履行期限:限各赔偿义务人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78元(已缴5221元),减半收取2639元,由原告负担429元,被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刘家雷负担410元,由被告江西江西聚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1.江西聚正公司工资表(2018年12月份),拟证明***及***等人作为水电工在2018年12月份的工资明细,证实上诉人***及***等人由江西聚正公司管理的事实。2.《情况说明》,拟证明***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在工作过程中受江西聚正公司及乐吧家具公司的管理。3.《证明》,拟证明江西聚正公司及乐吧家具公司在南康区地块购买的保险承保对象为该地块上的施工人员。4.《保险单》《事故说明》、理赔领款通知书,拟证明江西聚正公司在南康区地块购买的保险,其中周露发已经理赔完毕,王桂吉在理赔中,足以证实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是一审结束之后应上诉人的要求签订的;证据2只是为了证实其受伤过程,而且也是一审之后提供的,被上诉人不知晓其是受谁管理。对证据3、4的三性均不持异议。被上诉人太平洋寿险赣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人称证据1的工资表是在一审判决之后应要求签订的,故并非2018年12月份的工资明细,上诉人自称***领的款项为工资,但经一审法院认定***与上诉人系雇佣关系,领取的款项并非工资;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2情况说明的时间为2019年9月9日,一审判决时间为2019年8月21日,情况说明的时间在一审判决之后,并且据***本人当庭说明其并不清楚受谁的管理,故对该情况说明的证明目的正是被上诉人***由上诉人管理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3所涉证明人系上诉人,证明目的系保险合同的承保对象为施工人员,但保险合同明确规定被保险人为年龄为16周岁至65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属投保单位管理的员工,即承保对象应当与上诉人系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中提到的周露、王桂吉均不在证据1此次水电工领取佣金的名单中,上诉人与***的关系与证据4提到的收入与王桂吉不同,故此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综上,上诉人提供的四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其系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认为,保险单各当事人无争议,以其载明内容为准。《事故说明》、理赔领款通知书与本案无必然关联。证据1、2形成于本案诉讼发生后,且***已表明不知是受谁管理,证据1、2是诉讼发生后应要求制作,不属于新的证据,实为当事人陈述。
二审经审理查明:刘家雷、江西聚正公司于本案一审判决后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又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依法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并承担相应二审案件受理费。以下事实有刘家雷、江西聚正公司的撤回上诉申请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承包合同书和一审审理期间的陈述,一审判决认定乐吧家具公司、江西聚正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发包出去,***不是乐吧家具公司、江西聚正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无不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不属于乐吧家具公司、江西聚正公司管理的工作人员,工作时间、工作纪律和工作内容等方面不受其管理,上诉人要求太平洋寿险赣州公司本案承担应由其承担的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没有相应的安全施工能力和水平,上诉人主张不存在选任过错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事故发生系***违规操作所致,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要求***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的过错为没有相应安全施工的能力和水平,未注意安全,过错较小,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相对较小,一审判决确定***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医疗费未提交发票原件的不予支持。因***已提供合理解释,且其他当事人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相应医疗费用已得到报销,故不予支持。关于城镇标准的适用问题,***已经提交无利害关系的相关单位、组织的证明,证实所涉房屋为其妻子购买,其一家3口在所涉房屋内居住,上诉人等当事人未提供反驳证据,上诉人以房屋产权登记凭证、结婚登记、户籍方面的事由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除上述理由外,上诉人上诉请求并未明确要求改判自己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仅请求保险公司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应二审案件受理费159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华龙
审 判 员  宋玉玲
审 判 员  沈象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管燕梅
代理书记员  甘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