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迈业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3434江苏理士电池有限公司与山东迈业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831民初3434号
原告:江苏理士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工业园区神华大道北侧、同泰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董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东迈业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朝山街43号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米君鸿,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理士电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迈业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
原告江苏理士电池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240元及延迟支付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销售理士电池,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24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山东迈业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1、原告将盖好公章的《销售合同》传真给被告盖章确认,被告在济南完成了合同的签订,因此合同的实际签订地为济南,而不是合同上约定的签订地江苏淮安。2、《销售合同》第四条规定原告将合同约定商品无偿运送至被告处,被告做外观验收合格后原告即完成交付。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也为济南市。综上,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在《销售合同》第七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江苏淮安,实际签订地原、被告一致认可为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故应以合同约定的签订地江苏淮安为合同签订地,但江苏淮安辖区范围内有多个法院,究竟由哪个辖区的法院管辖约定不明,该约定无效。因此,本案应由合同实际签订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山东迈业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正斌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鲍相华
书 记 员 王 静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