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迈业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理士电池有限公司与山东迈业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2020)鲁0102民初2816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2民初2816号

原告:江苏理士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张德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迈业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米君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逢运,济南历下金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理士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士公司)与被告山东迈业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7月2日的庭审中,原告理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被告迈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逢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迈业公司当庭提出关于涉案电池质量的鉴定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被告迈业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撤回上述鉴定申请。2020年7月23日,本院再次组织开庭审理,原告理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迈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240元及迟延支付款的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2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28只12V250AH的理士电池,合同总价款211200元。另约定被告预付货款总额20%(计42240元),发货前付总额60%(计126720元),剩余20%货款(计42240元)在货到后30日内付清。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剩余20%的货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讨均未果。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恶意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迈业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未给付其货款,违背客观事实,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向被告产品提供配件商品。2015年9月22日,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劣质电池组产品,造成原告出售的设备无法正常工作。给使用设备的单位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未给付其42240元的货款,系产品发生质量问题后,原告觉得赔偿损失的价格要远远超过未付货款数额,所以接到维修电话后就一直不再与被告联系,至今已有4年多的时间。原告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二、本案原告对此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在2015年9月2日向原告传真了销售合同。被告应付货款时间为2015年9月22日,但涉案电池中的其中一组因质量问题造成使用设备的整体电池组损坏。原告同意现场维修,但维修人员一直未到场修理,且至今4年多的时间未与被告联系。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其申请的证人并未到庭,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4年多的时间中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的诉请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2.理士公司与迈业公司于2015年9月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

证据3.2016年1月28日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1.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事实。2.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28日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42240元的事实。

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份。证明被告已支付的货款数额。2015年9月2日付了42240元,2015年9月22日付了126720元。

证据5.证人证言2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

证据6.送货单回单1份。证明1.原告已将涉案合同约定128只12V250AH电池交付给被告的事实。2.被告收到上述128只12V250AH电池的事实。

证据7.满忠网与高朋的电话录音(当庭播放录音)。证明2019年3月5日,原告向高朋催要欠款。

证据8.2018年3月3日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已经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对出现瑕疵的商品予以更换,被告答辩时所称的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依据,因为被告除了提出证据7涉及的一块电池有瑕疵之外,从未向原告主张过任何质量问题,同时证明诉讼时效问题。

被告迈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日,理士公司与迈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迈业公司向理士公司购买理士电池一组。规格为12V250AH,数量为128只,单价1650元,金额211200元,产品用途UPS。质量要求为符合国家/国际标准要求,电池质保期自交货之日起算,在正常环境和温度使用范围内正常操作室内三年或室外一年。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总额20%预付款,计42240元,发货前付总额60%,计126720元,余款20%货到后30天内付清。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上述合同由理士公司、迈业公司分别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

迈业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2日、9月22日向理士公司支付货款42240元、126720元。

2015年9月25日,理士公司向迈业公司交付涉案电池128只。理士公司出具的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迈业公司,联系人:法玉光。收货地址:山东省威海市昆明路电力大厦。规格型号:12V250AH,数量:128。收货情况:正常到货、包装完好、货物无损、数量准确无误。该送货单由法玉光在收货人处签名确认。

2016年1月28日,经理士公司与迈业公司共同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迈业公司尚欠货款42240元。

理士公司称涉案电池中其中一块出现质量问题,已于2018年3月3日予以更换。其提交的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迈业公司,收货地址: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昆明路23号威海电力大厦。型号规格:12V250AH,数量:1。收货情况:正常到货、包装完好、货物无损、数量准确无误。收货人签名处载有“卢媛”签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理士公司完成其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后,被告迈业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涉案总货款共计211200元,被告在支付168960元后未再支付剩余货款。其未按约足额给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涉案电池存在质量问题。首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迈业公司在提出质量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原告理士公司已对出现质量问题的涉案电池进行了更换。故对被告以电池质量问题拒付货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证人证言两份,欲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内其一直向被告催要货款。虽该两证人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但结合原告提交的2018年3月3日更换电池的送货单、2019年3月5日其向被告的催款电话录音,本院认为,原告迈业公司提出的此期间内一直催要货款的主张是符合逻辑和一般生活常识的。再者,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反驳上述证据的证明,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本案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224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于2019年8月20日取消,故利息计算标准为:以欠付货款42240元为基数,自合同约定付清货款之日起,即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他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迈业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理士电池有限公司货款42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被告山东迈业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苏理士电池有限公司利息(以欠付货款422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江苏理士电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山东迈业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朱秀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