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81民初1022号
原告:卫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
法定代表人:杜国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步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辉市吉庆粮食储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
法定代表人:李玉坤,执行董事。
被告:河南省卫辉市华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
法定代表人:牛忠林,执行董事。
原告卫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被告卫辉市吉庆粮食储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庆公司)、河南省卫辉市华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步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庆公司、华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吉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265.186万元,共计605.186万元。(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以500万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息为15.2万元;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3日以3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息为18.48万元;2014年5月4日起至2019年7月2日以3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息为256.496万元,以上共计290.176万元。中途归还利息24.99万元,截止2019年7月2日尚欠利息265.186万元,2019年7月3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以本金3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还清止)。被告华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8日,原告和被告吉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止,约定资金占用率为月利率为12‰,同日原告与被告华瑞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吉庆公司支付了出借款50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吉庆公司分两次偿还原告本金160万元,被告尚欠本金340万元及部分资金占用费未偿还。
被告吉庆公司未答辩。
被告华瑞公司未答辩。
原告投资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8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月利率12‰;2、2013年10月8日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华瑞公司订立保证合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2013年10月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网上银行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吉庆公司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出借款500万元;4、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吉庆公司收到借款500万元;5、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凭证两份、收据两份。证明被告吉庆公司已偿还原告本金160万元;6、借款催收通知书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吉庆公司催收借款三次,向被告华瑞公司催收借款一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8日,原告投资公司和被告吉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华瑞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吉庆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华瑞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止,资金占用率为月利率12‰。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吉庆公司账户转款500万元,被告吉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到500万元的收款收据。借款逾期后,被告吉庆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偿还原告150万元,于2014年5月4日偿还原告10万元,期间偿还资金占用费利息24.99万元。后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2015年8月12日、2017年4月6日向被告吉庆公司下达了借款催收通知书,于2018年7月31日向被告华瑞公司下达了借款催收通知书。二被告收到借款催收通知后未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截止到2019年7月2日尚欠原告本金34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265.186万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和被告吉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数额、时间与借款合同一致,原告和被告吉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借款逾期后,被告吉庆公司除偿还本金160万元及部分资金占用费24.99万元外,对尚欠的本金340万元及其他截止到2019年7月2日的部分资金占用费265.186万元,未予偿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吉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265.186万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2019年7月3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2‰另算计增。被告华瑞公司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到2015年11月10日。担保期满后,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向华瑞公司下达借款催收通知书,华瑞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牛忠林在催收通知回执单上盖章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华瑞公司在借款催收回执单上签字盖章,应当认定为新的保证合同。该催收通知单上未明确宽限还款时间,应以催收之日的2018年7月31日为给付之日。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卷宗显示受理案件时间为上述时间)向本院主张权利,符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华瑞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吉庆公司、华瑞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辉市吉庆粮食储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卫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0万元及截止到2019年7月2日之前的资金占用费265.186万元,共计605.186万元。(2019年7月3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以本金3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还清止)。
二、被告河南省卫辉市华瑞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63元,由被告卫辉市吉庆粮食储贸有限公司、河南省卫辉市华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燕军
审 判 员 陈志敏
人民陪审员 郭喜彦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