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卫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卫辉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781民初1146号
原告卫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卫辉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步尚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刚、钱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原告和被告提交的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8)豫0781民初1041号案件中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无原件的复印件,该证据并未成为该案确定任何事实的依据,不能成为本案确定事实的证据。2019年8月29日,被告致原告支付申请表中显示,被告完成交房工作,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90%的价款。由此可见,约定支付款项的比例和时间节点与原告提交的备存卫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相一致。应认定该合同系原告和被告实际履行的合同,应根据该合同约定条款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房屋符合交房条件,原告15日内一次性支付90%价款,房屋封顶并非是原告支付价款的前提条件。被告提交证明房屋封顶时间节点的证据,不具有确定原告未支付价款违约在先的证明效力。原告就过渡安置费支付情况而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支付款项有来源和支付数额清晰明确具有针对性,应予确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卫辉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对卫辉市原电机厂及周边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安置方式由实物转化为货币化安置。由原告通过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按照就近原则,集中购买龙岸北郡的商品房作为安置房源,实现对棚户区改造(二期)居民的安置。2017年5月10日,卫辉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中心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载明,招标采购单位为原告,中标(成交商)为被告,中标(成交)内容为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12600平方米,中标(成交)价格3213万元。2017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龙岸北郡小区中的32#、65#、66#楼及28#楼2-6层商品房,共计12600平方米;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90个工作日,被告将新建四栋建设至交房条件,原告15日内一次性支付总价款的90%,剩余10%竣工决算后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3个月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由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交付,棚户区改造项目办公室于2018年4月11日向原告发出督办函,要求原告抓紧做好棚户区改造安置房的交房工作,并声明由此产生的被征收户过渡安置费由原告负责。2019年7月,被告完成了向原告交房义务。2019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支付申请。说明已完成38套安置回购商品房的交房工作,请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90%。因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卫辉市房屋征收拆迁服务中心按照与被拆迁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向被拆迁户支付自2017年8月23日至2019年6月间所产生逾期交房过渡安置费共计2159466.46元。该笔款项来源于原电机厂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向原告的暂借款项。 另查明,卫辉市人民政府会议〔2019〕25号纪要记载,“原则同意免除卫辉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所欠卫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利息2283.58万元”;“因安置房未达到交房条件,产生的过渡费由卫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从上述购房款中暂扣”并由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卫辉市人民政府对原电机厂及周边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中被拆迁户的安置方式决定由实物转化为货币化安置,由原告通过单一来源采购方式购买安置商品房交由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分配安置。作为招标方的原告与作为中标方的被告签订的中标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向原告交付所购买的商品房,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能按期交房必然造成原告逾期向政府交房,必然产生向被拆迁户双倍支付过渡安置费用。虽款项系卫辉市房屋征收拆迁服务中心直接向被拆迁户支付,但款项来源于原告向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出借的用于被拆迁户的补偿、安置等款项。卫辉市人民政府会议〔2019〕25号纪要明确了因安置房未达到交房条件,产生的过渡安置费由卫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从上述购房款中暂扣并同意原告诉讼,说明该笔过渡安置费实际上由原告代为垫付。由此,应当认定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其迟延交房给原告造成过渡安置费的经济损失2159766.46元,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辉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卫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过渡安置费2159766.46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78元,由被告卫辉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燕军 审 判 员  文万洲 人民陪审员  郭喜彦
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