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19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和平路***路西阳光华府3#楼1-2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步尚,河南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高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火车站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投资集团)因与被申请人**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天和置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民终4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投资集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认定**投资集团对天和置业没有催告和主张损失,视为对实际损失的默认和对权利的放弃。**投资集团现有多份证据证明对天和置业违约交房行为一直在积极协商沟通并持续跟进此项目,多次催告、督促其尽快完工交房,并要求其赔偿一切损失。二、二审判决认定天和置业逾期交房原因系多重叠加造成,不应当承担完全赔偿责任,缺乏证据证明。1.双方补充协议载明因天和置业资金原因造成逾期交房,说明天和置业认可资金原因造成逾期交房。2.二审判决对逾期交房原因分析时援引了**市人民政府(2019)25号会议纪要,并认定因政府提供的案涉小区配套设施不完善,导致天和公司事实上不能及时交房。这种分析是错误的。其一,“天和公司用地达到五通一平”与案涉房屋水电接通根本不是一回事,也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其二,五通一平问题已经被**市人民政府作出免除天和置业利息2283.58万元的处理决定。天和置业一、二审均未主张过用地达到五通一平问题,二审判决不应将其认定为天和置业逾期交房的原因。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二审判决认为由天和置业承担过渡安置费用缺少合同约定的基础前提条件是错误的。双方合同约定的天和置业逾期交房违约,**投资集团可以随时终止合同向别处买房条款,是**投资集团选择性的补救条款,但绝不影响**投资集团诉求赔偿损失。2.二审判决认为天和置业多次违约,**投资集团却选择等待交房,视为对实际损失的默认,**投资集团没有选择别处买房,是自身原因造成损失扩大,该种认识是错误的。违约赔偿损失是法定义务,且天和置业违约交房是持续状态,不是多次违约,订立合同时明知是过渡安置房,逾期交房是要支付过渡安置费的,是完全能够预见的。另外,是否选择别处买房是**投资集团的权利,与放任损失的扩大不是一个法律问题。四、二审判决超出天和置业的诉讼请求。天和置业在二审上诉时未提到责任划分、责任大小而是不存在违约问题,二审判决却进行责任划分,判决超出了天和置业的诉讼请求。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超诉讼请求判决,申请予以撤销。
天和置业提交意见称,本案二审判决天和置业承担30%的责任,向**投资集团支付64万元的安置费,天和置业本来对此有异议,但并未申请再审。**投资集团没有新证据,不按照市政府会议纪要履行,是诉权的滥用,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投资集团与天和置业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合同中有约定**投资集团在天和置业逾期交房时可以采取终止合同、不再买房、向别处买房等,但天和置业与**投资集团均明知**投资集团不可能再选择其他房源,因该合同的标的系由政府决定的通过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取得,即**投资集团只能购买天和置业的房屋。原二审判决在分析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时,将此作为天和置业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当。本案中,天和置业确实已经逾期交房,从而使**投资集团支付被安置群众过渡安置费2159766.46元,逾期交房的直接原因系天和置业自身资金短缺。天和置业在原审中称由于政府原因导致逾期交房,其可向政府主张权利,不能以此为由向合同相对方提出抗辩。况且从政府会议纪要也能看出,政府已经为此免除其很多贷款利息,政府已经对其承担了责任,再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不当。原二审在已经认定天和置业逾期交房违约的情况下,酌定将天和置业承担的过渡费的比例调整为30%,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孙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