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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81民再3号 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和平路***路西阳光华府**楼1-2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6月8日出生,住**市南马市。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火车站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原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2021)豫0781民初423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豫0781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判令:不得执行**市人民法院(2020)豫0781执1296号执行裁定冻结其公司800万元的财产。 事实与理由:**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在其公司没有债权。其公司与**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尚未结算,所以法院不能冻结原告的财产。如果法院需其公司配合执行,可等其公司与**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结算完毕。经结算后,如其公司对**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有债务,其公司可配合执行。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异议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2020)豫0781执1296号执行裁定书、(2020)豫0781执12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豫0781执1296号通知书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属于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而是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应通过异议之诉程序进行实体审理。原审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进行受理,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豫0781民初4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8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凌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