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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7执复21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市。 第三人(异议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和平路***路西阳光华府3#楼1-2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火车站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不服河南省**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2021)豫0781执异35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原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法院查明:***与天和置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3日向该院申请诉前保全,该院于2020年1月3日作出(2020)豫0781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申请人**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800万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得向被申请人清偿,期限一年。后该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豫0781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钢材款及利息和违约金合计5255619.78元(2020年6月2日之后的违约金以2170460.4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豫07民终34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河南省**市人民法院(2020)豫0781民初48号民事判决;二、**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钢材款及利息合计4682618.21元(2020年6月2日之后的违约金以2170460.4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豫0781执12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被执行人**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800万元到期债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得向被执行人**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清偿,冻结期限三年。同时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达了(2020)豫0781执1296号通知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收到(2020)豫0781执1296号执行裁定书、通知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20年12月24日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 另查明:该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的(2020)豫0781执1296号通知书载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到期债务。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收到通知书后,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不得对第三人**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强制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撤销河南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781执1296号执行裁定书、(2020)豫0781执12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豫0781执1296号通知书。 ***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法院(2021)豫0781执异35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原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争议的河南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781执1296号执行裁定书、(2020)豫0781执12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豫0781执1296号通知书早在一年前已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送达,该公司并未提出复议申请,上述文书已生效。对于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只能由上级法院二审或依法审核、以及原审法院再审后作出维持或者撤销的判决或裁定,而**法院未经再审就以执行裁定的形式否定上述生效的裁定,严重侵犯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到期债权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相关规定,就被执行人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提异议的,不得强制执行,对其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如认为该第三人的异议不成立,可以另行通过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本案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申请强制执行**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三人,已对**法院下达的履行到期债权通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法院应不予审查并停止对次债务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第三人所提异议无需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审查,申请执行人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综上,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法院对本案立案审查程序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市人民法院(2021)豫0781执异35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