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81民初423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和平路***路西阳光华府3#楼1-2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步尚,河南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市南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住所地:**市火车站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不得执行**市人民法院(2020)豫0781执1296号执行裁定冻结我公司8000000元的财产。事实与理由:**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没有债权。我公司与**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尚未结算,所以法院不能冻结原告的财产。如果法院需我公司配合执行,可等我公司与**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结算完毕。经结算后,如我公司对**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有债务,我公司配合执行。
被告***辩称,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对**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有到期债务71286066.6元。
被告**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称,我公司曾拖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后原告又购买我公司的五栋楼。该五栋楼中的60号楼、62号楼还没有交付给原告。如果我公司将五栋楼全部交给原告,经折抵,原告尚欠我公司10000000多元。我公司与原告现在还没有结算。
庭审中,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有:
1、2019年11月原告和天和置业签订的买卖安置房协议书一份;
2、**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19】25号第7、8、9、10页。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根据**市政府的安排购买了**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195套商品房,合同总价款71286066.6元。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款的70%,竣工验收交付后付款20%,剩余的10%交付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
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有: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与**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有买卖关系。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7民终3481号民事判决,判决**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及利息4682618.31元及2020年6月2日之后的利息。后***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20)豫0781执1296号执行裁定,裁定继续冻结**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8000000元到期债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得向**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清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21)豫0781执异1号裁定,裁定书驳回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曾拖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及利息。**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将多套楼房出售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述房款**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首先用于偿还拖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目前尚未将该60号楼、62号楼中的房屋交付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针对60号楼、62号楼,**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19】25号显示,上述购房款首先用于归还**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所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债务,债务结清后,剩余购房款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确保资金不闲置的情况下,支付至市原电机厂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指定账户。对其他房屋,**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19】25号显示,上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付费用,与**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拖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欠款,按有关规定进行结算。
目前**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尚未就借款和购房款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的房屋,起因于**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拖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故购房款应首先用于折抵**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拖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由于目前**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尚未就借款和购房款进行结算,故**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尚不确定。综上,不能认定**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有8000000元的到期债权。原告请求本院不执行本院(2020)豫0781执1296号执行裁定冻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8000000元的财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本院(2020)豫0781执1296号执行裁定冻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8000000元的财产。
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高天娥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