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902民初193号
原告:宜春市郭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高士路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969524877。
法定代表人:郭愈。
被告:宜春市东方众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大道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561064928G。
法定代表人:曾林华。
原告宜春市郭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春市东方
众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原告宜春市郭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春市郭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春市郭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11元,减半收取计755.5元,由原告宜春市郭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葛来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黄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