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902民初192号
原告:宜春市郭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高士路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969524877。
法定代表人:郭愈,总经理。
被告:江西众安车友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高士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210072957。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宜春市郭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众安车友俱乐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宜春市郭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江西众安车友俱乐部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不准确,经查实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江西众安车友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宜春市郭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8元,退回给原告宜春市郭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小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黄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