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02民初2548号
原告:宜春市郭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高士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969524877。
法定代表人:郭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涛,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众安车友俱乐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高士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MA35R8YB2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张美才,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新余市分宜县人,住江西省新余市。
原告宜春市郭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众安车友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众安车友俱乐部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张美才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空调货款403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美的空调产品购销合同书》,被告向原告购买美的空调共计货款86000元,约定原告送货上门,安装、调试、培训及承担途中运输费用。被告预付总货款的30%,余款安装完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购买原告空调机13台,合计购货款71100元,已预付货款26000元,尚欠原告空调机货款40330元至今一直未付。据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购买空调的货款403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一审庭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美的空调产品销售合同书》,由被告购买原告空调,合同价款总计为86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的总货款,剩余货款安装完付清。因原告报价表增加了330元货款,故该合同的总货款为8633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7月3日付款26000元,于2017年10月5日付款20000元,尚余40330元货款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双方因此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40330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归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西众安车友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春市郭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3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元,由被告江西众安车友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方向明
审判员 周小燕
审判员 谭 靓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