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郭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宜春市郭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袁州区城北玉福楼私厨酒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902民初2262号
原告:宜春市郭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高士路272号,组织机构代码:79695248-7.
法定代表人:郭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胜兰,该公司经理。
被告:袁州区城北玉福楼私厨酒店,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官园郭家村68号,经营者:敖晓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福荣,宜春市赣西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敖晓玲,女,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
原告宜春市郭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袁州区城北玉福楼私厨酒店、敖晓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春市郭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胜兰、被告袁州区城北玉福楼私厨酒店、敖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空调款36500元人民币。事实和理由:被告敖晓玲在宜春市袁州区文体东路郭家组开餐饮酒店、店内所有空调由宜春市郭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装,工程款总计43600元,根据合同规定,支付了5100元空调款,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拖欠工程余款,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敖晓玲于2016年5月31日将酒店转让给他人,转让费40000多元,仍然拒付空调款,故原告宜春市郭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袁州区城北玉福楼私厨酒店答辩称:袁州区城北玉福楼酒店欠原告36500元的空调款是事实;酒店是由几个人合伙开的,如果追加敖晓玲的话,需追加一起合伙的人;合伙人端玉红尚欠合伙期间的资金27500元,这笔空调款需端玉红承担;原告既起诉酒店又起诉敖晓玲,我们认为法院不应该支持。
敖晓玲答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酒店答辩意见一致,我个人只愿意承担空调款9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敖晓玲系袁州区城北玉福楼私厨酒店及袁州区城西玉福楼私厨酒店的经营者。2014年6月2日,袁州区城北玉福楼私厨酒店与原告签订《美的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由袁州区城北玉福楼私厨酒店向原告购买空调用于酒店经营,工程安装地点为文体东路郭家,敖晓玲作为袁州区城北玉福楼私厨酒店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盖上袁州区城西玉福楼私厨酒店的印章。尔后,原告依约向位于宜春市袁州区官园郭家村68号的袁州区城北玉福楼私厨酒店供货并完成安装。袁州区城北玉福楼私厨酒店在支付部分空调款后未再支付,截至起诉之日,袁州区城北玉福楼私厨酒店尚欠空调款365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袁州区城北玉福楼私厨酒店取得袁州区工商局核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16年3月11日,袁州区城北玉福楼私厨酒店成立,住所地为宜春市××路(秀江外滩二区旁)。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袁州区城北玉福楼私厨酒店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2014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袁州区城北玉福楼私厨酒店签订《购销合同》时,被告袁州区城北玉福楼私厨酒店虽尚未取得营业执照,但代表袁州区城北玉福楼私厨酒店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为该酒店登记后的经营者敖晓玲,原告依约安装空调即依约履行合同期间,袁州区城北玉福楼私厨酒店已经依法成立,且空调安装地点亦为袁州区城北玉福楼私厨酒店。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与卖方履行合同的民事行为具有一贯性和连续性,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袁州区城北玉福楼私厨酒店亦认可自己是《购销合同》的买受人,故原告与被告袁州区城北玉福楼私厨酒店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袁州区城北玉福楼私厨酒店应履行支付空调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袁州区城北玉福楼私厨酒店支付所欠空调款365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追加其他合伙人的问题。被告袁州区城北玉福楼私厨酒店辩称其为个人合伙性质,应追加其他的合伙人,但仅提供房东郭庆生、酒店员工刘志明的证人证言,且两证人均未到庭,虽然原告承认在向两被告要求支付空调款的时候听闻敖晓玲及其他合伙人说该酒店为合伙经营,但仅为传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而袁州区城北玉福楼私厨酒店在袁州区工商局登记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故被告袁州区城北玉福楼私厨酒店的该辩称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袁州区城北玉福楼私厨酒店的经营者是谁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敖晓玲虽均称袁州区城北玉福楼私厨酒店已经转让,但未提供证据,且买卖合同的签订与卖方的履行均发生在两人所称的酒店转让前,敖晓玲对自己为袁州区城北玉福楼私厨酒店的经营者也予以认可,故根据袁州区工商局的登记信息,本院确认被告袁州区城北玉福楼私厨酒店的经营者为敖晓玲。
关于被告敖晓玲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敖晓玲对该空调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袁州区城北玉福楼私厨酒店属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原告还起诉经营者敖晓玲属主体重复,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诉讼费用应由谁承担的问题。虽然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庭审中,原告并未表示愿意承担诉讼费,故本院确认该笔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即被告袁州区城北玉福楼私厨酒店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袁州区城北玉福楼私厨酒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宜春市郭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空调款36500元。
驳回原告宜春市郭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元,减半收取356.5元,由被告袁州区城北玉福楼私厨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靓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代书记员 李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