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郭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宜春市郭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宜春市雷恒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902民初3243号
原告:宜春市郭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高士路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9695248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宜春市雷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05309XR。
法定代表人:晏春古,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春市郭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宜春市雷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春市郭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春市雷恒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空调款6873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美的电器宜春经销商。原告为被告提供空调等电器设备,至2017年7月止,经双方财务核算,被告共欠原告空调等设备款68730元,其中有***38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转账支票,但其账户无款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美的电器宜春经销商,被告自2013年6月开始在原告处采购电器。至2017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空调等设备款6873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空调等设备属实,原告及时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6873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付清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当立即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春市雷恒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春市郭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73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元,减半收取计7***元,由被告宜春市雷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8元,款汇至收款单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