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广聚运输有限公司

***、临沂广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民终6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宝,临沂罗庄双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广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庄区高都街道中坦村。
法定代表人:孙春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从岭,临沂罗庄政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伟,临沂罗庄政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荣华,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焦沂庄村***号。
委托诉讼诉理人:张利利,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学政,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
负责人:王海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祥,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沂广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聚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荣华、吴学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8)鲁1311民初3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医疗费用过高,且材料费等费用不明确并且有治疗其他病情的费用,治疗过程中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病情。***提起重新鉴定申请并没有收到让***缴纳鉴定费的通知。
广聚运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广聚运输公司并非车辆实际所有人,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院关于挂靠车辆在交通运输中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如何赔偿的批复》等规定,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没有支配权,仅是名义所有人,挂靠车辆的经营所得并不归挂靠单位所有,公司也未取得运营利益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部机动车辆登记复函,尽管该车辆登记在运输公司但挂靠人是实际出资人,应认定挂靠人为实际所有权人。在一审中,被上诉人要求广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赵荣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赵荣华伤情过重,××,所花费医疗费全部系治疗交通事故所致伤情的花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解释,上诉人广聚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双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对一审法院判决人保临沂分公司赔偿数额已经实际履行,对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发表意见。
吴学政未答辩。
赵荣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6日22时许,吴学政驾驶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罗七路路口时,与顺行的赵荣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荣华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吴学政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夜间未按规定使用灯光、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在此时事故发生中起全部作用,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赵荣华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原告赵荣华受伤后被送往临沂罗庄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于2018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215天。原告的伤情经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主要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其他诊断: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左侧额颞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颅骨多发骨折、颌面骨多发骨折、C7左侧横突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左耳廓毁损伤、右手多发皮肤挫裂伤、右手多发骨折并脱位、双侧视网膜脱落。原告花费医疗费合计410549.66元。原告赵荣华住院期间由姜良芝护理。2018年11月29日,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荣华重型颅脑损伤导致双眼盲目,四肢瘫(右侧肢体4级,左侧肢体肌力3级),左侧面瘫;右手多发骨折并脱位导致右手丧失功能评分值25分,分别评定为三级、四级、九级、十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预计内固定器材取出费用约需10000元左右。原告赵荣华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原告另支付医疗器械费用460元、病历复印费181元。原告另提供建设银行流水、临沂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主张原告误工费应按151.4元/天计算。
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8年8月30日,原告赵荣华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先予执行申请书,要求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先行支付400000元,经审查,一审法院裁定准予先予执行保险理赔款350000元。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已履行该付款义务。
被告***系鲁Q×××××号车辆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于被告广聚运输公司经营。被告吴学政系被告***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为原告赵荣华垫付医疗费7000元。
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均有异议,但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未交纳鉴定费,导致终止重新鉴定。
原告因该次事故主张医疗费41100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30元/天×215天)、误工费37395.8元(151.4元/天×247天)、护理费21669.85元(100.79元/天×215天)、营养费6450元(30元/天×215天)、交通费2150元、伤残赔偿金632770.8元(36789元/年×20年×86%)、护理依赖367890元(36789元/年×10年)、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181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案中,被告吴学政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荣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赵荣华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吴学政负事故全部责任,赵荣华无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能够作为确定该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被告吴学政在该次事故的责任,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吴学政作为被告***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原告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吴学政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应认定吴学政在该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吴学政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系鲁Q×××××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于被告广聚运输公司经营,故被告***和被告广聚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因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未交纳鉴定费导致终止鉴定,均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二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赵荣华的损失:其中医疗费410549.66元、医疗器械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30元/天×215天)、护理费21669.85元(100.79元/天×215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181元,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证据可按148元/天计算,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予以支持36556元(148元/天×247天)。关于营养费,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年龄,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的就医路程及住院时间,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构成三级、四级、九级、十级伤残,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32770.8元(36789元/年×20年×86%),予以支持。关于护理依赖,根据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年龄,原告主张护理依赖费为367890元(36789元/年×10年),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501027.31元。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因被告吴学政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120000元,因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已赔付原告350000元,故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770000元。对于剩余损失381027.31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扣减被告***垫付的700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374027.31元,被告吴学政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广聚运输公司应对被告***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荣华损失770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赵荣华损失374027.31元,被告吴学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临沂广聚运输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赵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原告赵荣华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龙潭支行的账户:62×××43,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3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19883元,由原告赵荣华负担172元,被告***、吴学政、临沂广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71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广聚运输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赵荣华医疗费用的认定问题。***主张赵荣华的医疗费用过高,存在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其在一审中虽然提出重新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导致终止重新鉴定,系对其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聚运输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案涉肇事车辆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登记车主均为上诉人广聚运输公司,***作为个人没有重型货车的营运资质,其挂靠在广聚运输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实质是挂靠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广聚运输公司应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广聚运输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临沂广聚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63元,由上诉人***负担9181.5元,上诉人临沂广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18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