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广聚运输有限公司

***与***、临沂广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11民初3705号
原告:***,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临沂广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高都办事处中坦村。
法定代表人:孙晓波,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
负责人:王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发、张欢,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鹏,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与被告***、临沂广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付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被告***、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发、张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9284.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7日22时00分许,被告***驾驶鲁Q7××**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沂蒙乐园路段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双方就损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辩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属实,***系涉案事故车辆驾驶员,系被告广聚公司的员工,涉案车辆归广聚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其他保险。另被告广聚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
广聚公司未答辩。
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交通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人保临沂分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公司在核实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均符合合同约定且在合法有效的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函费属于间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
付鹏辩称,涉案车辆系其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广聚公司名下经营,被告***系其雇佣的驾驶人员。事故发生后,付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8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对于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二被告质证认为医疗费金额过高,诊断伤情过重,但对于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对于原告提交的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民信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7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质证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的三期过长,二次手术费用未实际发生。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对此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重新鉴定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终止鉴定,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各证据之间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7日22时00分许,付鹏雇佣的驾驶员***驾驶鲁Q7××**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沂蒙乐园路段右转弯时,与顺行的***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伤后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到该院拆线换药共计支出医疗费35292.65元,其中被告付鹏垫付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王德兰护理,护理人王德兰户籍登记地均在临沂市罗庄区××庄街道××村。
2020年7月7日,原告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7月9日作出民信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7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损伤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对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双方协商未果,为此成诉。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系挂靠在广聚公司名下经营,实际车主为被告付鹏,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审理过程中,1.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重新鉴定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终止鉴定。
2.本院依据付鹏提交的其与广聚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依职权追加付鹏为本案被告。
3.原告与付鹏就涉案事故在交强险赔偿数额外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广聚公司、付鹏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主张支出医疗费共35292.65元,提交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及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主张误工费20874.6元(115.97元/天×180天),根据原告户籍登记地,参照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民信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7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主张护理费10437.3元(115.97元/天×90天)。根据护理人户籍登记地,参照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民信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7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参照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民信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7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依法认定。
***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提交了住院病历,本院依法认定。
***主张二次手术8000元,参照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民信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7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依法酌情认定220元。
***主张鉴定费800元,提交了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主张保全保险费300元,因该费用并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中***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292.65元、误工费20874.6元、护理费10437.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22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78084.55元。***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上述损失共计78084.55元,由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31531.9元,共计41531.9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35752.65元及鉴定费800元,共计36552.65元的损失赔偿,因原告已与被告付鹏达成赔偿协议,并申请撤回对被告***、广聚公司、付鹏的起诉,故对于该部分损失,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153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该款汇至临沂市罗庄区××庄支行的账号中:800002001005700000162-00027,请注明案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3元,减半收取892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