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广聚运输有限公司

***、***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11民初4444号

原告:***,男,195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女,194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孙某6,女,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孙某1,男,200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孙某2,女,200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孙某3,女,200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男,200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孙某4,男,201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孙某5,男,201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以上六原告法定代理人:孙某6,系六原告之母。

九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伟,临沂罗庄万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艾玺,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

法定代表人:王海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继超,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住所地天津东丽区先锋路**增**

负责人:杨振君。

被告:临沂广聚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中坦村/div>

法定代表人:孙晓波。

原告***、***、孙某6、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与被告***、艾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丽支公司)、临沂广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6及九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被告艾玺、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继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东丽支公司、广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6、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19日0时50分,被告***驾驶鲁Q1××××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路××路××米路段西侧隔离围挡缺口处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上路时,车辆左前部与沿临册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孙奎义驾驶的鲁QU××××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相撞,造成孙奎义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2月20日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奎义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人保临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辩称,***作为艾玺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数额过高,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艾玺辩称,艾玺是车辆实际车主,***是艾玺雇佣的雇员,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属实,经核实各证件合法有效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人保东丽支公司于庭前向本院邮寄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公司同意依据相关法律、特种车商业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保险合同约定等,在公司所负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二、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三、事故车辆鲁Q1××××(津25××××)号车在公司投保特种车商业保险,被保险人广聚公司,保险期限自2019年6月4日0时起至2020年6月3日24时止,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四、涉及相关法律法规及条款规定,包括商业三者险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五、根据原告实际损失和诉讼请求,公司根据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相关规定赔偿,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标准核定医疗费,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事故认定书,公司在100万元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进行计算,因被保险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问题,应有10%免赔,关于继子的抚养费,由于继子与死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不构成事实抚养关系,所以不同意赔偿继子抚养费。

广聚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系孙奎义之父,***系孙奎义之母,***、***共有子女三人。孙某6系孙奎义之妻,孙某1、孙某2、孙某3系孙奎义与前妻生育子女,系孙某6之继子女,**系孙某6与前夫侯临沂(已去世)婚生子,系孙奎义之继子,孙某4、孙某5系孙奎义与孙某6婚生子。孙奎义系1981年3月16日出生。2020年02月19日0时50分,***驾驶鲁Q1××××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路××路××米路段西侧隔离围挡缺口处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上路时,车辆左前部与沿临册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孙奎义驾驶的鲁QU××××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相撞,造成孙奎义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02月20日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机动车左转弯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车辆载物超载,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奎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孙奎义于当天被送至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救治1天,于次日死亡,期间花费医疗费22843.74元。2020年3月2日,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临公罗(刑)鉴(尸)字[2020]022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孙奎义应系创伤性休克死亡。孙奎义已于2020年3月15日在临沂市殡仪馆火化。

***驾驶的鲁Q1××××号车辆实际车主系艾玺,登记车主系广聚公司,该车辆在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东丽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因本次事故主张医疗费22843.74元,伙食补助费30元,死亡赔偿金846580元,抚养费735102.5元,赡养费187117元,丧葬费42044.5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停放尸体费6030元,施救费6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597元,交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对受害人孙奎义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艾玺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负事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依法与雇主艾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临沂分公司、人保东丽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关于人保东丽支公司提出的超载实行10%免赔率的抗辩意见,车辆超载系法律禁止性行为,保险人应以适当方式对投保人就免赔条款进行提示,人保东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商业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驾驶车辆超载,违反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实际车主艾玺对于实行10%免赔率予以认可,故人保东丽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未举证证实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广聚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广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843.7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病历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结合孙奎义的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8465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735102.5元、赡养费187117元,均系被扶养人生活费,孙奎义有父亲***、母亲***、子女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继子**需要扶养,受害人孙奎义的死亡导致原告***、***、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的生活费受损,被告应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孙某1、孙某2、孙某3系孙奎义与前妻所生育子女,三人虽与孙奎义、孙某6共同生活,但亲生母亲仍有扶养义务,故孙某1、孙某2、孙某3应有扶养人三人。被告人保东丽支公司辩称**系继子不予赔偿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系孙某6与前夫侯临沂所生,侯临沂去世后,孙某6与孙奎义组成家庭后,**由孙某6、孙奎义共同抚养教育,故孙奎义与**之间形成扶养关系,被告人保东丽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孙奎义死亡时***68周岁、***71周岁、孙某113周岁、孙某212周岁、孙某311周岁、**12周岁、孙某42周岁、孙某51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结合原告***、***、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的年龄、户籍性质、扶养人数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441061.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即死亡赔偿金共计1287641.5元。关于丧葬费4204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中孙奎义的死亡必然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害,结合孙奎义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关于施救费,虽然原告提供了转尸费的发票,但转尸费属丧葬费范畴,原告单独提出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放尸体费,属丧葬费范畴,原告单独提出属重复主张,且原告未能提供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结合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人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63559.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保临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人保东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1-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783443元,艾玺、***承担商业三者险免赔10%范围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87049元。人保东丽支公司、广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6、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162-00014,并注明案号);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6、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损失7834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艾玺、***赔偿原告***、***、孙某6、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损失870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孙某6、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计9600元,由原告***、***、孙某6、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负担3657元,被告***、艾玺负担5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郁美婷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佩才

书 记 员 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