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311民初993号
原告:*现法,男,195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临沂广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中坦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大街和孝友路交汇处和美大厦。
负责人:国振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发启,公司员工。
原告刘现法与被告***、被告临沂广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被告临沂广聚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法诉称:2017年12月21日4时4分许,被告***驾驶鲁Q×××××号“蓬翔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中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河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现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现法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现法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临沂广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对事故进行责任划分,且明确认定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准驾车型为E,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1日4时许,被告***驾驶鲁Q×××××号“蓬翔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中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河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沂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现法驾驶的“大阳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现法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调查,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原告伤后分别在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及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12208.92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女儿刘新花护理。原告提供临沂市皇山农产品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民委员会材料证明原告在该村居住情况。2018年3月22日,临沂沂蒙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45日,***为4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220元。同日,临沂信合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原告刘现法驾驶的大阳牌电动三轮车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损修复价值为249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1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存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
查明,被告胡瑞强系被告临沂广聚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驾驶的鲁Q×××××号“蓬翔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明细为:医疗费12208.92元,误工费15936元,护理费5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050元,伤残赔偿金204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20元,车损2495元,评估费110元,施救费120元,邮寄费120元。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有关书证均已记录、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自卸货车与原告*现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现法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事实,已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责任无法划分,且事故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明对方存在过错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据此,考虑双方均为非机动车的情形,本院酌情认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50%和50%。被告***系被告临沂广聚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因此,被告***在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临沂广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未重新鉴定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2208.92元,提供了相关病历和明细和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原告虽已满60周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据此规定,误工费的认定系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而不是根据受害人的年龄。根据原告举证,对其从事个体经营且在城市规划区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应予认定,因此,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其收入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收入标准计算,据此,参照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为15718元[120天*(47809元/年÷36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鉴定意见,本院支持5894元[45天*(47809元/年÷36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支持420元(30元/天*14天)。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支持204072元(680240元*30%)。原告主张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鉴定意见,本院支持135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支持14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220元、评估费110元、车损2495元、施救费120元、邮寄费120元,均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48867.9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现法122000元,原告其他保险范围外损失126867.92元,鉴于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临沂广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该部分损失的50%即63434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现法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的账号:800002001005700000162-00012,请注明案号);
二、被告临沂广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现法634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现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5120元,由原告*现法负担805元,被告临沂广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主父峰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XX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