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11民初2908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3月11日出生,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飞,南通市通州区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恒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富民新村50附1幢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551217951W。
法定代表人:吴晓丽。
被告:***,男,汉族,1975年11月14日出生,住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与被告南通恒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人工工资44000元,从2016年5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南通万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2017年9月25日更名为恒旺公司。2013年10月16日,被告***以万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南通市港闸区。随后,原告组织施工力量进场造桥,做箱涵,于2014年5月圆满完成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尚欠工人工资4400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欠款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如数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恒旺公司、***均未应诉,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工商登记信息资料,证明被告恒旺公司原名称为万顺公司。
2、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恒旺公司将荣盛路二标段转包给***施工,***又将该项目中的K0+163.54桥梁转包给原告施工。
3、欠条一份,证明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工资44000元。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因原告未能提供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原件,故对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2月7日,***向***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44000元,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如数归还,到期不还滞纳金以商业贷款同期利率双倍计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44000元,约定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归还,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滞纳金。现被告***未能如期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4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亦未能举证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恒旺公司或其前身万顺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故恒旺公司对***的上述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44000元及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李 正
人民陪审员 顾 施
人民陪审员 黄 奇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陶书林
书 记 员 顾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