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亿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山西丝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常州亿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2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丝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街长兴阳光城环球中心1901、1908室。
法定代表人:陈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斌,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亿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武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静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庭辉,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丝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亿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9)鲁0612民初3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西丝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有隐裂和虚焊质量问题的组件货款534.32万元,即以10296块(存在隐裂和虚焊缺陷的组件总数)一4238块(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退还上诉人部分)×2.94元/WP×300W/块)及利息(以应退10296块的货款908.107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烟台牟平恒邦50MWp光伏发电项目投运)起算至实际付清);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依据上海华碧捡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碧公司)鉴定报告中关于隐裂形成原因及过程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1.因被上诉人不提供EL图像,致使鉴定缺乏得出科学客观准确结论的前提鉴定材料,仅只能根据华碧专家(在没有任何现场客观证据和技术规范作为依据情况下)的主观经验判断,做出的本次量化分析。2.所依据的原理和方法有问题。华碧公司在9月29号庭审中陈述:本次鉴定事项二的相关鉴定意见,如关于以隐裂形状推断原因以及类型划分及定量统计,都是基于其具体承担本次鉴定任务的几位专家的个人意见和经验,无相关科学实验、科学原理以及客观证据作为支撑依据。3.用于支撑其结论的关键理由都无有效证据作为依据。二、被上诉人应对鉴定公司要求提供出厂EL图像的义务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即对本案组件隐裂和虚焊质量缺陷的10296件产品承担全部责任。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证据规则,被上诉人作为产品出售方,应对其履行产品质量瑕疵担保义务承担举证义务。本案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生产过程应有EL测试设备对每一块组件产品进行拍照检测,并对全部性能数据形成报告留存提交购买方;另,本案合同技术规范书约定,在产品运输现场交货时,被上诉人也应提供人员及检测设备进行EL测试,但被上诉人未履行该项义务。三、一审判决采纳了鉴定事项二中的关于倒运和安装环节造成5954块组件隐裂的相关定量分折,严重损害施工企业及农民工利益,将产生严重不公平和社会负面影响。本案组件隐裂问题不是在倒运及安装环节产生的。华碧报告关于倒运及安装环节原因导致隐裂之数量统计毫无事实依据。四、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完全可以推定涉案组件产品的隐裂基本是在生产及运输环节产生的。因为:1、双方技术规范书5.3、5.4、5.10等约定应采用较高标准的“无隐裂”电池作为关键原材料;2、任何人不能从其违法行为中获益。在被上诉人不提供出厂EL图像情况下,就应该推定涉案隐裂是在生产环节中产生的。五、一审判决“倒运及安装环节造成的缺陷组件货款,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的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除上文所述,本案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全权负责组件安装调试工作,所以安装环节的组件隐裂也应由被上诉人负责。倒运及安装环节造成的缺陷组件货款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这一结论,无任何法律依据。六、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关于利息的诉请与合同约定不符。
被上诉人常州亿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针对一审中的鉴定报告,程序上存在问题,一些实质内容也存在问题,如出厂隐裂的标准是什么,虚焊的标准是什么,依据鉴定人员以及专业人士的陈述,相关标准本身需要双方的协商确定,并无固定的标准,鉴定机构在所涉标准尚未确定,未经法庭质证的情况下依赖其自身判断得出结论,显然其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上诉人称鉴定出的所有有问题组件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是荒谬的。首先既然如上诉人所言,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那么鉴定报告所涉的所谓问题组件的判断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被上诉人承担的是质保责任,对此合同有明确的约定,就是由材料和工艺原因所造成的,上诉人有义务举证证明所谓质量问题是由材料和工艺原因造成的,故上诉人申请的因果关系的鉴定,该举证责任在上诉人。再次,安装由上诉人自行进行,上诉人自己引用的合同条款中也明确表述,相关工序需被上诉人确认和签证,但上诉人却未经被上诉人确认即组织人员暴力施工,该责任由上诉人承担。关于上诉人提起的EL图片,该EL图片属商务条款范畴,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故被上诉人未保存未提供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就整个交易过程而言,在生产时上诉人委派监理在场,监理对EL图片均进行了检查,这从监理提交的记录可以看出,虽无法判断该监理提供的记录是否为真实,但可以证明有此检查过程,以及在交货时双方所作的EL抽检,均可证明组件从出厂到到货无隐裂存在,故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更重,上诉人在货交数年之后,在对上述事实明知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关图片,被上诉人无任何义务。三、上诉人无任何利益受损,被上诉人也未侵害任何他人利益,案涉组件的用途是发电,上诉人的电站于2018年顺利并网发电,实际无任何损失。既然上诉人要求退货,被上诉人全额退还货款,而目前组件的价格远低于当时的价格,那么此前上诉人发电获得的收益该如何计算,是否应当归还给被上诉人。组件相关质量问题成因的复杂性和多因性,本是行业内共识的,实际上诉人作为运维方,也存在因运维不当产生的质量问题,而在鉴定报告中未能体现。综上,若上诉人认为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那么上诉人应当的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一审的所有诉讼请求均应当予以驳回。
上诉人山西丝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光伏发组件质量缺陷所造成的损失700万元(暂估数,最终根据本案产品质量及损失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调整,包括退货、重新拆卸更换安装和发电损失等);2.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差旅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因光伏组件存在隐裂和虚焊质量问题的货款9081072元及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光伏组件采购合同》,约定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光伏组件(太阳能电池组件)用于烟台牟平恒邦50MWP光伏发电项目。合同第一条约定了产品名称为单晶300WP太阳能电池组件(每块300W),规格为EG-300M60-C,每块单价2.94元/W。第三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第2款约定,质量保证:乙方(被上诉人)保证所加工的太阳能电池组件自交付之日起10年内无工艺、材料等品质问题且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组件衰减率要求由合同技术规范书具体约定。如组件在以上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乙方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质保义务。第3款约定,乙方保证所加工的太阳能电池组件自交付之日起10年内无工艺、材料等品质问题且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组件衰减率要求由合同技术规范书具体约定。如组件在以上质保期发生质量问题,乙方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质保义务。第四条产品的交付日期、运输及验收第3项约定,乙方所在地到甲方(上诉人)所在地(运货地点)运费由乙方承担;货到后由甲方或甲方客户(即产品最终使用方)进行验收,收货时甲方或产品最终使用方只对数量、包装是否破损等情况进行验收。如发现产品规格、质量不合规定,由乙方负担免费调换。甲方或产品最终使用方验收时未对商品质量提出异议不代表该批商品完全符合双方约定,乙方仍需对交付商品的质量问题负责。第4款约定,收货前的风险由乙方承担,收货后的风险由甲方承担。第六条第1款第2项约定,对于组件性能验收,双方同意按合同技术规范书约定执行。第4款约定,乙方所交付产品品种、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以较高标准执行),由甲方选择调换或退货方式,乙方应予以配合。如果甲方要求调换的,则乙方在收到甲方的通知后十日内免费更换完毕,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七条第4款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内,卖方违反本合同项下保修义务或卖方在接到买方或产品最终使用方的保修通知后未能及时修复组件缺陷,则每延迟一天,则按照问题组件的0.5%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买方有权委托适格的第三方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卖方承担。第5款约定,卖方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及附件约定的质量标准及要求、保证,买方有权单方全部或部分终止合同,卖方除应立即返还已支付的终止部分的对应货款及利息外,就买方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同义务中没有终止的部分,卖方仍应继续履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如因本合同纠纷双方未能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向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交通食宿费等。合同附件三《单晶光伏组件技术规范书》1.总则第三部分约定,所承包的光伏组件应通过TUV的相关国际认证和最新版CQC认证,并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且需通过IEC661701盐雾等级6级或以上测试,须附完整的测试认证报告复印件,未提供以上技术支持材料的设备为不合格产品。5.4条EL测试要求约定,供货组件生产过程中,层压工序前后每块必须进行EL测试,单片失效面积不能超过5%,不能存在贯穿裂纹,隐裂长度不能超过电池片的五分之一,同一电池片至多有一处隐裂,单块组件出现隐裂的电池片应少于2块,供货方提供EL检测中针对隐裂等详细控制标准,经甲方书面确认同意后方可作为EL测试判断标准。7.2条产品使用寿命约定,供货方组件设备的运输、储存、安装、调试和运行应满足现场的气候条件要求,设备的使用寿命应不少于25年;供货方有责任在产品的整个使用寿命期内向采购方提供详细的维护方案(组件清洗和日常巡检方案)、更换、收费计划(如定期的巡检和回访),该维护、更换服务应贯穿产品的整个使用寿命周期。7.4条生产控制与出货检验第2)项约定,对电性能/EL测试的抽检不合格率容忍度为零。第3)项不合格批次产品处理约定,监造工程师根据检验中发现的问题对照适用的AQL标准进行判断。如果发现的缺陷数在AQL允许的范围内,所检批次检验结果为合格,可以批准出货;如果缺陷超过AQL允许的范围,所检批次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供货方应根据技术规范书要去对组件进行整改和筛选,监造工程师可根据相关标准进行加严抽检,如果连续三次抽检不合格,该批次组件将不予进行再次抽检,不允许出货。7.5出货前运行程序第3)约定,对于出货检验合格的组件,应经监造工程师签字确认后方可发货,对于出货检验不合格的组件,应要求供货方进行整改,直至组件满足技术规范书要求方可确认发货。监造工程师将检验结果通知采购方和供货方负责人。10.2现场服务职责第1)约定,供货方现场服务人员的任务主要包括设备催交、货物的开箱检验、组件设备质量问题的处理、指导安装和协助设备调试、参与试运和性能验收试验。第2)在安装和调试前,供货方技术服务人员向采购方技术交底,讲解和示范将要进行的程序和方法。对重要工序(设备安装、协助设备调试),供货方技术人员要对施工情况进行和签证,否则采购方不能进行下一道工序。经供货方确认和签证的工序如因供货方技术服务人员指导错误而发生问题,供货方负全部责任。
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光伏组件57145块,上诉人按约定付清货款。2018年8月烟台牟平恒邦50MWP光伏发电项目并网发电。2019年烟台牟平恒邦50MWP光伏发电项目业主烟台吉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光伏组件提出质量问题,英格尔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出具检测报告,结论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光伏组件缺陷比率达到12%。双方协商未果,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监造方戎得(上海)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TUV工程师钟某到庭作证,李某证实烟台吉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戎得(上海)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生产的光伏组件进行监造,范围是生产过程中的工艺及入库的光伏组件的性能参数,以确认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监造过程中如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就通知业主。根据监造日志,被上诉人产品EL测试基不合格,存在电池片划伤和混档问题,监造方未批准被上诉人出货,除了监造日志未向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烟台吉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其他书面材料,被上诉人出货亦未通知监造方。关于国家关于隐裂有无标准的问题,证人陈述对裂纹有标准,隐裂是2017年更早是2015年有引入。钟某证实2017年11月16日至2017年12月5日,监造方工程师一直在场驻场,主要工作是生产过程合规性的把控和产品成品的抽检,在生产线的末端进行日常抽检,包括成品组件的外观、功率、EL测试,监造的主要依据是委托方提供的《单晶光伏组件技术规范书》。本次组件生产共计57145块,监造方共抽检35430块,根据监造日志的记载,主要出现两种问题:1.生产过程中管控问题。光伏组件有很严格工艺要求,其在监造时发现厂家提供的原材料没有标时间,可能造成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使用的情况。2.成品EL普遍存在的缺陷,存在层叠返修工序有叠焊的现象,这与工厂的作业指导书的要求是冲突的,电池片叠焊的话会有导致隐裂的风险。根据监造过程统计的数据,比对EL测试结果,产品普遍存在电池片划伤和电池片混档的情况,电池片划伤在内部要求等同于隐裂处理,国家对于隐裂的测试目前没有统一的标准。至于隐裂产生的原因,是生产过程中所有的环节都可能造成隐裂,安装过程中的搬运、踩踏等行为都会造成隐裂。
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称证人李某不在现场,不能证明客观情况,其陈述监造过程与合同约定不符,与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也不相符,所以证人李某没有客观陈述相关事实。对证人李某陈述的现行国际、国家标准中未有隐裂标准,该事实被上诉人予以认可。证人钟某未在现场监造,但是该证人可以证明在监造的过程中没有发现隐裂现象,证人明确陈述若在检测中发现存在隐裂必定会将该事实记录于监造日志中,而纵观监造日志并没有发现有隐裂现象的记录。该证人同样可以证明隐裂的产生原因较多,其主要原因为安装,其具体原因是不能通过鉴定手段作出结论,对于证人钟某在庭审中陈述的其对于相关合同条款的理解,被上诉人认为不能作为相关证据使用。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称两位证人都是代表监造单位,对其单位的监造行为作出陈述,而且他们所说的都是依据原始的监造日志,有凭有据,可以采信。关于隐裂的标准,可以适用合同法61、62条的相关规定,《单晶光伏组件技术规范书》中5.4条就是双方约定的关于隐裂的标准。关于隐裂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多次约定,包括被上诉人必须配置防止隐裂的硬件设施检测设备和工序,所以隐裂问题没有检验标准是不能成立的。针对产品交付以后的安装问题,上诉人称由被上诉人全程监督安装,并安排工作人员在现场驻场两个月,全程负责。被上诉人称仅是指导安装,教上诉人工作人员如何安装。
诉讼过程中,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光伏组件是否存在隐裂(包括隐裂范围、比例、数量等)和形成原因及过程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上诉人增加鉴定内容,要求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光伏组件是否存在虚焊质量问题及对形成原因、过程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沪华碧(2020)质鉴字第22号光伏组件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主要内容包括:鉴定报告2.2隐裂和虚焊缺陷原因分析及分类,由于申、被双方,包括监造公司均未提供组件出厂时的EL照片,以供和现场检测的EL照片进行对比,因此,本报告中对隐裂的原因分析,更多是基于专家经验判断。不排除部分隐裂纹在制造环境已产生,在安装环节因二次受力导致裂纹扩大的情况。
按照隐裂和虚焊缺陷产生的主要过程阶段,分类如下:
(1)A类,包括制造环节的虚焊;或由于制造过程中产生的电池片黑点、严重划伤、崩边、缺角继而造成较长的隐裂纹。A类缺陷产生的阶段主要在制造阶段产生。
(2)B类,隐裂主要产生于组件生产过程中的搬运和长途运输环境,属于受力导致的隐裂。由于此环节产生的隐裂纹较轻,很容易淹没在后期环节造成的严重裂纹中,由于缺乏组件出厂时的EL照片图片证据,无法与现场检测的EL图片进行对比分析,因此本鉴定报告不对B类进行分析。
(3)C类隐裂,此类隐裂主要产生于组件的安装现场倒运和安装施工阶段。由于项目施工安装现场为山地起伏路,道路狭窄,运送光伏组件包装箱(含托盘)的集装箱卡车无法直接进入安装现场,因此需要先用叉车将光伏组件包装箱从集装箱车内倒运至小型车辆上,再通过小型车辆倒运至安装地点。倒运过程中,由于箱子搬运和车辆颠簸,不可避免造成光伏组件晃动受压,容易产生隐裂。安装过程中如果由于组件搬运不当,导致组件磕碰,也会造成隐裂。不排除部分隐裂纹在制造环节已产生,然后在安装环境因二次受力导致裂纹扩大的情况,但由于缺乏组件出厂时的EL图片用来比对,因此,本报告按照隐裂纹扩大的主要原因,同样将其归类于C类隐裂。
(4)严重C类,此类隐裂主要产生于组件安装阶段,安装过程中受到重力压迫产生裂纹,或者背板被严重划伤导致大面积平行状裂纹。
(5)A+C类或A+严重C类,代表在同一块组件上,既有虚焊又有C类(或严重C类)隐裂纹。
(6)D类,此类隐裂主要产生于组件运行维护阶段,由于清洗不当造成组件隐裂。因为该电站日常清洗由自然雨水完成,不存在人为清洗。因此,本鉴定报告不涉及此类隐裂。
(7)F类,此类隐裂主要由于组件使用过程中自然环境造成。
(8)G类,此类隐裂纹形状不典型,较少出现,很难分析产生的主要原因。
根据以上分类,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光伏组件共计53566块,检测结果为:存在隐裂和虚焊的缺陷组件共计10296块,包括A类3993块,其中1752块亦存在虚焊情况;C类4246块;严重C类1708块;A+C类或A+严重C类245块;F类89块;G类15块。上诉人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1010000元。
上诉人对鉴定报告第一项即涉案组件隐裂和虚焊数量共计10296块予以认可,但对报告中关于隐裂形成原因及过程的鉴定内容不认可,主要理由为:一、对隐裂原因及过程分析主要基于主观推断,无真实有效的证据作依据;二、鉴定报告中关于相关隐裂原因类型与对应数量的鉴定意见无事实和理论依据,尤其是对厂内装运、长途运输、到货卸货等环节无对应数量。针对鉴定报告第二项鉴定事项的意见,上诉人提交第二份书面异议,其主要内容包括:一、华碧公司鉴定报告中关于隐裂形成原因及过程的鉴定内容(法院委托鉴定事项第二项)主要基于主观推断的所谓“经验”,无真实有效的证据作为依据。二、报告中关于隐裂原因及分类与对应的数量无客观事实及科学理论依据。明显错误在于:第一,未将生产搬运和长途运输环节(B类)所产生数量列入。组件要在厂区边框打胶组装、清洗、包装、仓库倒运、工厂装车,然后再从常州工厂运到一千公里外的上诉人项目现场,再卸载,这应该是所有环节中工序最多、距离最长、变量因素最多最复杂的。第二,是以隐裂组件的形状来对应在哪个环节中发生的(小裂缝是工厂,大裂缝在安装),根本就无科学和证据依据,是典型的主观主义。以所谓的“经验”来确定哪一种隐裂原因相对应数量,肯定是不能成立的。第三,鉴定报告相关结论性判断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撑。三、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完全可以推定涉案组件产品的隐裂基本是在生产及运输环节产生的,理由:第一,双方技术规范书5.3、5.4、5.10等约定应采用较高标准的“无隐裂”电池作为关键原材料,而在供货过程中已出现“暗影和隐裂”,本次鉴定报告亦证明了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生产隐裂、虚焊等质量问题。第二,在被上诉人不提供出厂EL图片情况下,就应该认定涉案隐裂是在生产环节中产生的。出厂EL图片,无论按合同约定还是行业惯例,以及本次鉴定要求,都应由被上诉人提供。在被上诉人能提供(生产线上有EL拍照设备,实时拍照备存)而不提供情况下,应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被上诉人提供的光伏组件在生产中就存在隐裂和虚悍,出厂未经监造单位确认合格,以及不提供EL图片情况下,应推定涉案产品隐裂产生在生产环节。而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一方面承认涉案产品隐裂不排除是在生产和运输中产生,后又在倒运和安装环节扩大情况,但另一方面又凭主观经验,将最多隐裂数量“精确”到倒运和安装环节,是不符合逻辑和事实,无证据和科学原理佐证。所以,该鉴定报告中关于隐裂原因及过程、对应数量的相关内容,不应被采纳。
针对上诉人的异议,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书面予以回复:一、关于“对隐裂原因及过程分析主要基于主观推断,无真实有效的证据作依据”的回复,隐裂产生的环节和原因很多,正如报告所说的,“申、被双方,包括监理公司均未提供组件出厂时的EL照片,和现场检测的EL照片进行对比”,缺乏相关的客观资料,因此只能依据专家经验进行产生原因的反推。如果双方提供了出厂时的EL照片,以及到货验收时的EL照片,将具备客观比对的条件。二、关于“隐裂原因类型与对应的数量和鉴定意见无事实和理论依据”的回复,1、报告中第11页的描述“B类,此类隐裂主要产生于组件生产过程中搬运和长途运输环节,属于受力导致的隐裂。由于此环节产生的隐裂纹较轻微,很容易淹没在后期环节造成的严重裂纹中,由于缺乏组件出厂时的EL图片证据,无法与现场检测的EL图片进行对比分析,因此本鉴定报告不对B类进行分析。”恰恰是最为客观的表述。由于申、被双方均未能提供组件出厂时或者到货验收时的EL图片,因此从客观的技术角度来说,无法将B类完全区分出来,因此不对B类进行分析和统计,正是最客观的行为。2、报告第11页描述“不排除部分隐裂纹在制造环节已产生,然后在安装环节因二次受力导致裂纹扩大的情况,但由于缺乏组件出厂时的EL图片用来比对,因此,本报告按照隐裂纹扩大的主要原因,同样将其归列于C类隐裂。”已经对贵司异议问题进行了回答,即按照最后的表现及主要原因进行分类。在实际分类中,已经将细微的隐裂归结为A类了,结合C类的,基本都是长度较长、贯穿性质的裂纹。这部分裂纹可能也存在如下情况:在制造运输环节中存在B类原因的隐裂,但是由于后期安装倒运输环节中隐裂受力二次扩大的几率很高,因此将其归为C类原因。在报告第11页,明确说明“C类,此类隐裂主要产生于组件的安装现场倒运和安装施工阶段,”只是说主要是安装和倒运环节的原因,并没有说C类的4246块组件100%完全是安装倒运环节的原因。因此从技术角度来说,报告的表述属于客观的表述。
被上诉人对鉴定报告亦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程序违法,且鉴定结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理由:一、关于鉴定程序的异议。1.该份鉴定报告中,鉴定人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鉴定开始时尚未具备相关资质,法院鉴定部门将其列入备选名单而鉴定机构未具备该项鉴定资质接受委托显然程序错误。2、鉴定报告中所签字的七位鉴定人员均非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人员(其中包括现场检测人员),换言之,本次鉴定全部是由非该鉴定机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也并非由鉴定机构的人员出具。3.该鉴定报告鉴定范围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且超出双方确认的委托鉴定范围,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二、关于鉴定报告的鉴定内容。1.关于隐裂的鉴定内容。首先,鉴定报告中鉴定范围存在异常变化,在未通知被上诉人的情况下,鉴定内容增加了虚焊部分。其次,鉴定机构表述以现有的《光伏组件采购合同》及附件三作为对EL测试的要求来进行判定,但鉴定机构却未明确具体的隐裂鉴定标准。再次,关于鉴定报告第五项“分析说明”第2.2条“隐裂和虚焊缺陷原因分析及分类”中所述,鉴定原因的分析并无相关科学的依据及标准而是基于鉴定人员的“经验判断”,所谓经验判断显然不能作为鉴定依据。2.关于虚焊的鉴定内容。首先,虚焊并非本案诉请所涉及内容,也并非法院委托鉴定内容,摇号选举鉴定机构时并无该鉴定申请事项。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其附件技术协议中,根本没有约定所谓虚焊的标准,鉴定机构应明确确定虚焊的鉴定标准以及应明确现有判断是否依据该标准得出。
被上诉人提出书面补充异议,要求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鉴定报告部分内容进一步明确并作书面说明:1.针对鉴定机构2020年5月18日方取得证件号为沪质检鉴定第(2020)12号备案证,请鉴定机构对其接受委托时所具备的鉴定资质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文件。2.上海华碧技术有限公司应对何时接受何人委托对于组件“虚焊”进行鉴定的情况进行说明。3.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应就鉴定隐裂的过程中,隐裂确定的具体标准进行说明,并说明报告中所认定的隐裂是否是依据该确定标准鉴定得出。4.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应就鉴定的所谓组件虚焊(报告中显示,异议人不认可在鉴定范围内)认定的具体标准进行说明,并说明报告中所认定的所谓虚焊是否依据该标准鉴定得出。5.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在鉴定报告中对于隐裂、虚焊形成原告的分析,其科学依据(标准、规范等)是什么?在隐裂分类结果中,是否包括符合申请方和被申请方的技术协议相关条款的隐裂情形。6.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于隐裂、虚焊形成原因分析时,对其原因进行分类的科学依据(标准和规范等)是什么?
针对被上诉人的异议,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书面予以回复:关于“异议”回复如下:一、1、我单位收到烟台市牟平区法院注明日期为2020年04月08日的《司法技术对外委托书》。2019年4月10日上海市司法鉴定理论研究会,颁布了全国首个产品质量鉴定团体标准《产品质量鉴定通用程序规范》和《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自律规范》,我单位依据《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自律规范》取得了《上海市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备案证书》(证字第JD[2019]01号),有效期自2019年4月18日至2022年4月18日,鉴定范围包括电池及电源类产品(如:太阳能电池组件等)。2020年5月份,我单位再次取得由上海市质量检测行业协会质量鉴定专业委员会颁发的《上海市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备案证》(沪质检鉴字第[2020]12号),有效期:2020年5月18日至2023年5月17日),鉴定范围包括:3825(光伏设备及元器件制造)。由上,从法院咨询阶段到委托受理整个鉴定过程,我单位均具备从事本次鉴定工作的资质,人民法院委托程序合法合规。2、本次鉴定委托事项为:对涉案的光伏组件是否存在隐裂、虚焊(包括比例、数量)和形成的原因及过程进行鉴定。本次鉴定委托鉴定事项不属于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类鉴定、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不适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我单位接受本次鉴定的主体适格,鉴定人不需要是《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所称的司法鉴定人,具备本领域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工程师即可。本次鉴定的七名签字专家均具备该领域专业知识,鉴定实践经验丰富,具备完成本次鉴定的能力。3、勘验前,我单位与委托人沟通,我单位受理的鉴定事项为:对涉案组件是否存在隐裂进行鉴定,并于2020年4月21日向委托人发送《鉴定业务受理通知书》及《鉴定缴费通知书》,再次明确鉴定事项。勘验当天(2020年5月8日),现场笔录时被申请人对鉴定事项提出异议(要求必须对隐裂形成的原因进行鉴定)。就此点,我单位于2020年5月11日向法院提交一份勘验后情况说明函件,再次请委托人确认委托事项。委托人于2020年5月15日答复:鉴定内容没变更,后续我单位以涉案组件是否存在隐裂,以及隐裂的原因进行鉴定。后续在现场测试的过程中,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增加“虚焊”的鉴定事项,法院于2020年6月1日告知我单位申请人需要增加“虚焊”鉴定内容,我单位于2020年6月3日就鉴定内容及增加的费用书面回复法院。后续,我单位收到申请人补交的“虚焊”事项的鉴定费用后,对此项进行鉴定。由于委托事项的变更,我单位于2020年7月3日发告知函给委托人,重新确认了委托事项(涉案的光伏组件是否存在隐裂、虚焊(包括比例、数量)和形成的原因及过程进行鉴定),同时告知增加鉴定专家事宜。二、1、关于“隐裂”的回复。“隐裂”一词是光伏行业内常识性术语名词,意思是电池片内存在的肉眼无法观察到的裂纹,其检测手段是通过电致发光(EL)成像表现出来。既然“隐裂”是裂纹,那么这个常识性术语是不需要有专门的标准来定义的。隐裂是一种结果表现,无论是在组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裂纹,还是在运输、安装、运行过程中产生的裂纹,均统一称之为“隐裂”。从EL图片中可以清楚地看到什么样的电池片存在隐裂,在各大光伏组件生产厂家的组件出厂标准中以及相关1EC标准中均有隐裂代表性图片。在2018年之前,国际、国内没有统一的隐裂判定标准,因此本鉴定工作只能也只有依据申、被双方签订的《光伏组件采购合同》中《附件三单晶光伏组件技术规范书》约定的关干EL测试要求中关于“隐裂”的条款,并且在该条款中,对隐裂的长度、数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2、关于“虚焊”的回复。“虚焊”一词是光伏行业内常识性术语名词,意思是电池片的栅线存在焊接不牢固的现象,该现象通过肉眼无法观察,其检测手段是通过电致发光(EL)成像表现出来。虚焊属于栅线质量的一种表现形式,栅线处由于虚焊产生电路接触不良,在EL测试中会因为实际通过的电流过小,在栅线处产生暗色阴影区域。从EL图片中可以清楚地看到什么样的电池片存在虚焊,在各大光伏组件生产厂家的组件出厂标准中以及相关1EC标准中均有虚焊代表性图片。关于“补充异议”第一、二、三、四项的回复内容同上,不再赘述。关于“补充异议”第四、五项(实际应为补充异议五、六项)的回复如下:鉴定标准之一为申、被双方签订的《光伏组件采购合同》及附件。“虚焊”是指电池片主栅线在焊接时焊接工艺不达标,因此,虚焊只能在制造环节中产生。“隐裂”是指电池片内存在的肉眼无法观察到的裂纹,这个裂纹导致电池片绝缘,电池片内找不到可供电流流过的路径,其检测手段是通过电致发光(EL)成像表现出来,电流无法流过的路径就表现为黑色的纹路。正如报告中所述,隐裂形成的原因和环节很多,行业内没有书面的标准和规范,依据的是专家的经验,而专家的经验一方面来自于行业内的共识,另一方面来自于对于众多同样的隐裂纹产生原因的经验知识的积累。
因不服上海华碧技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上诉人提出书面申请,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并预付出庭费用5000元。上海华碧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工程师卜洁、恽旻出庭作证并接受上诉人、被上诉人询问,证人提出的主要观点性意见包括:隐裂是一种定性的测试,而不是定量的测试,对于隐裂形成的原因全行业目前没有统一的标准,因此更多只能基于行业的共识和经验;鉴定报告的基础是现场EL的照片,然后根据专家组的分析最终得出结论;虚焊是光伏行业内常识性的术语名词,其鉴定采用的IEC标准是2018年发布的,之前并无标准。上诉人称因为被上诉人未按照鉴定人的要求提供出厂时和到货时的EL照片,导致无法客观的进行比对,按照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未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其掌握的鉴定机构所需的材料,应该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所以不能够按照鉴定结论中的数量定量分析来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而应该是所有隐裂的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认为鉴定报告并没有作出一个肯定性的结论,具体原因表述为“主要”,并非确定性结论;鉴定报告中关于虚焊的鉴定内容,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虚焊以及虚焊的标准并无约定,鉴定人依据2018年发布的国际标准中对于虚焊的定义而非标准作为检测标准来认定虚焊显然是不正确的,对于虚焊部分的认定,不予认可;鉴定报告的合法性、效力性请法院依法审查。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光伏组件采购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以鉴定报告是基于主观推断的所谓“经验”且无真实有效的证据、隐裂原因及分类与对应的数量无客观事实及科学理论依据为由对鉴定报告第二项鉴定内容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以该鉴定报告程序违法,且鉴定结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认为该鉴定报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但上海华碧技术检测有限公司系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选出的司法鉴定机构,其具有光伏组件的相关鉴定资质,其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均真实可靠,其专业意见具有科学性,其审查意见与案件的其他证据并无矛盾之处,对于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异议,上海华碧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均予以答复,故对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认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无法提供鉴定人鉴定所需要的出厂和到货时的EL照片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对所有出现质量问题的光伏组件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未提供出厂和到货时的EL照片属于违约行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提供的光伏组件已完成验收并验收合格,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未提交出厂时的EL照片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对所有存在隐裂和虚焊问题的光伏组件承担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以隐裂目前并无统一的标准、虚焊的标准发布于2018年不适用本案为由不同意承担责任,但从双方签订的《单晶光伏组件技术规范书》来看,对EL测试的要求抽检不合格率容忍度为零,虚焊虽无合同约定,但根据鉴定报告的意见,隐裂和虚焊均属于质量问题,虚焊在2018年之前并无具体标准,鉴定人以国家现有的标准鉴定虚焊质量问题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仅以是否存在标准和标准适用问题为由拒绝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报告的意见,在制造环节出现质量问题的光伏组件包括A类3993块,A+C或A+严重C类245块,合计4238块,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上述光伏组件的货款,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返还货款的同时,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述光伏组件。倒运及安装环节造成光伏组件产生的问题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针对其损失,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F类89块光伏组件在使用过程中自然因素产生的隐裂亦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无须承担退货责任。G类15块不明原因形成隐裂的光伏组件,因上诉人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该部分光伏组件在交付时已产生质量问题,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该部分光伏组件货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的货款应为3737916元(4238块×300W×2.94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应返还货款的利息,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完成光伏组件交付义务后,其所提供的光伏组件已由业主烟台吉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且发电站项目正常运行,上诉人应当支付的使用费与利息相抵顶,故对其要求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从鉴定报告的结论看,被上诉人提供的光伏组件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属于违约方,依据合同违约条款“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交通食宿费”的约定,鉴定费1010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的,分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规定,鉴定人出庭费用500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被上诉人于上诉人先予返还存在隐裂和虚焊的光伏组件4238块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货款3737916元;二、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683元,由上诉人负担22172元,被上诉人负担15511元。鉴定人出庭费5000元,由双方各负担2500元。鉴定费10100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范围。为此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选定了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此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结论,针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均予以答复,故一审判决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针对双方争议的EL照片,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本案合同中未约定被上诉人负有向上诉人交付出厂和到货时的EL照片的合同义务,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无法提供鉴定人鉴定所需要的出厂和到货时的EL照片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对所有出现质量问题的光伏组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在被上诉人不提供出厂EL图像情况下应推定涉案隐裂是在生产环节中产生的内容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倒运和安装环节造成的缺陷,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收货地点为涉案项目所在的乡镇,并约定收货前的风险由被上诉人承担,收货后的风险由上诉人承担;而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单晶光伏组件技术规范书》中约定,被上诉人负责指导安装和讲解、示范程序方法,并不负责倒运和安装。因此,倒运及安装环节造成光伏组件产生的问题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全部有质量问题的组件货款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光伏组件自交付上诉人指定的收货人,继而于2018年8月用于光伏发电项目并网发电至今,一直在上诉人指定的项目使用,且并无证据证实对并网发电的使用效果造成不良影响,故上诉人主张本案组件使用期间的货款利息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涉案归责于被上诉人质量问题的光伏组件后由被上诉人返还相应货款符合实际情况和公平公正的原则。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02元,由上诉人山西丝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晓辉
审判员  杨金勇
审判员  纪晓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高祎轩